当事人信息
原告:苗青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雪君,辽宁澄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大连昱圣苑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王延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崭,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一鸣,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苗青峰与被告大连昱圣苑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月20日诉至本院,经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青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雪君、刘敏、被告大连昱圣苑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崭、崔一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在被告处担任厨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20年5月22日。2020年,因被告拖欠工资且双方沟通无果,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欠付工资,被告始终不予办理,原告遂于2020年4月22日向被告提交离职申请书。原告工作期间,严格按照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履行岗位职责。被告未能足额按时向原告支付工资及加班费,已经违法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4月22日欠付工资18617.19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253.97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2019年法定节假日三倍工资14442.7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为:一、原告于2020年4月23日向被告辞职时未提出拖欠工资,原告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登记表中也未提及系因被告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合同;二、原告辞职前始终处于居家放假状态,不应主张满额工资。2020年初,新冠疫情暴发,为配合疫情防控工作,被告自2020年1月起被大连市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指挥部办公室征调,截至原告辞职之日,被告仍处于被征用状态。由于被告始终没有开放营业,经营严重亏损,难以维持人员开支。根据《关于妥善处置涉疫情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17号)的相关规定,对企业未复工或者企业复工但劳动者未返岗且不能通过其他方式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参照国家关于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相关规定与劳动者协商,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由企业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地方有关规定执行,因此原告2020年1月至4月工资标准应分别为:3255.07元、1200.07元、838.07元、455.27元,合计5748.48元。被告已于2020年3月支付原告1932元,4月支付原告1850元。在原告离职后的2020年5月、6月两个月,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合计2314.54元。另,原告于2019年12月23日向被告提取2000元借款作为备用金至今尚未归还,以上被告已支付原告总金额共计8096.54元,足以覆盖被告欠付原告的工资总额;三、原告主张2018年至2019年法定节假日三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作为劳动者应对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按照双方约定,工资包括日常加班费及各种补贴等所有费用,被告每月发放1200元的加班补贴,足以覆盖原告主张的法定节假日三倍工资及休息日加班费。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原告苗青峰到被告大连昱圣苑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处从事服务岗位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后续签合同期限至2020年5月22日。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月9日前支付劳动者工资,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应提起到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合同附加页关于“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载明,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包括日常加班费及各种补贴等所有费用,原告在附加页上签名。原告入职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每周工作六天,每周二休息。
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原告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加班补贴、取暖费组成,其中加班补贴每月1200元。该工资表显示,原告应发工资为2019年1月至9月每月3850元,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每月3865元(2019年12月为3905元),2020年2月起被告因疫情不再按原标准核算工资。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每月个人扣缴的公积金和社会保险费数额均予认可。
被告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押月发放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2019年1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每月于同一日分别向原告及卫亚茂(原告母亲)名下的银行账户发放工资。户名为原告的账户明细显示,2019年1月至12月到账工资数额与被告工资表核算的实发工资数额一致,此后工资未再按时发放,2020年3月2日到账工资1932元,2020年4月24日到账工资1850元。户名为卫亚茂的账户明细显示,2019年1月至12月每月到账工资数额均为3500元,2020年3月2日到账工资1607元。上述账户交易均备注“工资”。
2020年1月26日,因新冠疫情防控工作需要,被告被大连市防控指挥部征调作为集中隔离定点酒店,原告自2020年2月1日起居家待岗直至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当庭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1年5月23日至2020年4月23日。
原告当庭自述其于2020年4月22日向被告工作人员肖文清提交了员工离职申请书并当庭提交申请书复印件,其中记载原告的离职原因为“欠本人工资”,被告否认原告曾提交离职申请书。原告当庭提交的其与被告工作人员肖文清于2020年4月24日的通话录音,通话中肖文清说“打离职,真打离职这单子了”,原告说“对啊”……原告说“你1月份工资到现在开了一半,回头就也什么最低保障都没有,你这块我怎么整”,肖文清说“那1月份的那一半工资也是给大家交保险公积金的”……原告说“什么工作,我以前多少钱?7000块钱,然后去了是小时工,而且是轮着干一个月挣1000多块钱?我挣1000步块钱能够用吗”,肖文清说“你要求有点高了,因为你现在就是给客房那疫情的客人做点盒饭,工作量特别少,你还要求高工资”……原告说“我觉得正常工作他现在给我分两个卡打,我当时都不知道怎么回事,因为我就问这一块,可能针对我保险这一块,少给我交好多钱”……原告说“我昨天,4月22号那天,22号那天写了拖工资这块,你看,这字领导什么时候给签”,肖文清说“嗯,我问问吧,然后,你回头那些交接手续都没交”,原告说“交接手续待领导签字了,签完字就交呗,对不对?给我写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肖文清说“没有,你这些交接都没交接完,交接手续都没完,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才能给你开……”。
2020年4月23日,原告到大连市沙河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局投诉并填写举报投诉登记表,原告自述“本人于2011年5月23日至2020年4月23日在此单位工作,已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7000元。要求:1.本人要求单位提供一份劳动合同;2.本人已辞职,要求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随后,被告为原告开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记载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劳动者辞职”。
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至2020年6月,数额合计2314.54元。双方确认2020年个人每月应扣缴住房公积金200元,个人每月应扣缴社会保险405.93元月。
另查,2019年12月23日,原告从被告处支取备用金2000元,该备用金借款单记载的“从本人2020年工资中扣除”并非原告本人书写,原告当庭亦明确表示不同意抵扣工资。
再查,卫亚茂系原告母亲,1953年8月生,患有精神残疾二级。
原告离职后,向大连市沙河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拖欠工资、法定节假日三倍工资、节日双倍工资,该委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沙劳人仲案字〔2020〕第337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月至4月工资770.62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作出后,原告不服提起本次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劳动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员工离职申请书(复印件)、肖文清通话录音、银行账户明细及凭证、户口簿、残疾人证、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参保职工缴费证明,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举报投诉登记表、关于征调大连昱圣苑国际酒店的通知、大连市文化和旅游局证明函、工资表、借款单、社会保险缴费证明、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案为凭,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微信截图,因该证据为复制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张秀梅通话录音,张秀梅已于2013年退休,该证据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利润表,自被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双方于2011年5月23日至2020年4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原告的工资数额,即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2.被告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工资数额,根据原告提交的账户明细,被告每月同时向原告及其母亲卫茂亚名下账户发放工资,每月数额合计7000余元,被告虽否认卫茂亚账户属于原告工资账户,并主张被告通过该账户向卫茂亚支付工资,但在4月24日原告与肖文清(被告工作人员)通话录音中,原告明确提及疫情前每月工资“7000块钱”,印证了原告主张的月工资数额,肖文清对此并未反驳,也未指出其中含有他人工资,卫茂亚身患精神残疾二级,且已年近七十,被告辩称双方存在劳务雇佣关系与一般常理不合,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卫茂亚账户的工资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该账户2019年每月到账工资均为3500元,数额固定,故本院按该数额加计原告工资。虽然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仅体现了原告部分工资,但表中实发工资的数额与原告账户每月到账工资的数额对应一致,且双方对个人所扣缴的社保及公积金数额均予认可,故本院对工资表中的工资组成及数额予以采信。按照工资表,原告2020年1月实发工资为3255.07元,加计3500元后,原告该月实发工资应为6755.07元。后新冠疫情突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规定,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被告因疫情原因停工停产,2020年春节延长假期结束的次日(2月3日)起至3月2日为一个工资支付周期,被告应正常支付工资,因原告工资构成及数额相对固定,该期间工资可比照上月实发工资标准,鉴于2月1日、2日并非工作日,故2020年2月1日至3月2日被告应实际向原告发放工资数额为6755.07元;2020年3月3日至4月22日,被告停工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原告未返岗复工,被告应当发放生活费2313.48元(1810元×80%+1810元×80%÷21.75天×13天),扣缴个人应负担的社保及公积金后,被告应向原告实际发放工资为1101.62元(2313.48元-405.93元-200元-405.93元-200元)。综上,2020年1月1日至4月22日期间,被告应实际支付原告工资14611.76元(6755.07元+6755.07元+1101.62元),扣除已付工资及2020年5、6月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6908.22元(14611.76元-1932元-1850元-1607元-2314.54元),应予支付。
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在仲裁期间主张赔偿金,在一审期间变更为主张补偿金,变更后的请求低于赔偿金标准,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仲裁前置的法律规定,可予受理。对该项诉请,从4月24日通话录音中,能够显示原告因被告未按期足额发放工资提交了书面离职申请,虽然原告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时未填写“拖欠工资”问题,但未投诉拖欠工资并不必然等同于不拖欠工资,被告据此提出的反驳依据不足,故对原告以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一节予以认定。但纵使如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上述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需以用人单位主观上有严重过错为前提。本案中,原告在企业尚处于停工期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被告自新冠疫情突发开始即被相关部门征调用于隔离防控,不仅因疫情停产受损失严重,由于属于被征调单位,被告无法同其他市场主体一样如期复产复工,无法通过从事经营活动维持和恢复企业正常的营利能力和经营秩序,对被告及时全面履行合同的能力造成重大影响,被告对此无法预见且不能避免,对由此引发的后果可予免责。本案涉及2020年1月至4月工资,除2月至4月属于疫情停工停产期外,1月工资的发放时间(2月9日)已处于疫情期间,且被告此时已被征用,工资发放也因疫情受到影响,并且就工资数额来说,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资数额合计5389元(1932元+1850元+1607元),因缴纳2020年5月至6月社保和公积金负担2314.54元,两项合计7703.54元,已超过2020年1月实发工资数额,不应认定被告存在恶意拖欠工资的情形。综上,被告受疫情影响未能及时足额发放工资,因不可抗力免除承担经济补偿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法定节假日工资,双方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工资包含日常加班费,原告在入职时即已知晓每周工作六天,双方一直按该工作时间实际履行,包括法定节假日期间,被告每月固定向原告支付1200元加班补贴,应当视为双方已就加班情形和工资标准作出约定,被告无需再额外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被告双方对仲裁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至2019年节日双倍工资一节均未提起诉讼,本院对该项裁决结果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大连昱圣苑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苗青峰支付2020年1月至4月期间工资6908.2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