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登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康宁,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桂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登山与被告李桂良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登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康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登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定金30万元及违约金;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就废旧电缆回收一事达成合意,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30万元定金,如2021年3月15日前被告不能交付货物,则应退还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定金转给邓和良,再由邓和良支付给被告。被告收款后并未如期出货,也没有按时退还定金,后被告将退还日期拖延至2021年3月30日,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未退还定金30万元,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李桂良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王登山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实被告收到原告订金30万元,承诺2021年3月15日如不能发货便退还订金,后又将退还日期延至2021年3月30日,同时约定订金的付款方式为原告支付给邓和良,再由邓和良支付给被告;2.银行转款凭证一份,证实2021年1月23日原告分两笔向邓和良尾号9473的银行卡支付30万元;3.转款明细一张,证实2021年1月23号邓和良通过自己银行卡尾号9473账户向被告转款68万元。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条一份,有被告及证明人邓和良签字,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与证据1互相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日,原告王登山与被告李桂良就废旧电缆回收一事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30万元,作为废旧电缆回收订金,如2021年3月15日前被告不能交付货物,则应退还订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订金转给案外人邓和良,邓和良将该款支付给被告。被告收款后并未向原告交付货物,也没有按时退还订金。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将退还日期延期至2021年3月30日。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订金3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登山与被告李桂良就废旧电缆回收一事达成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原告履行给付被告订金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交付货物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后双方补充协定,由被告退还原告订金。现被告未在履行期限内退还原告订金,属于违约,被告应当约定退还原告订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订金3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内容,原告主张300000元为订金,非定金。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桂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项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桂良退还原告王登山订金3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李桂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