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文星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退休教师,现住东方市八所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光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文星芳儿子。 被告:钟国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农民,现住海南省东方市三家镇。 被告:张科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铁路小学教师,现住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
审理经过
原告文星芳与被告钟国通、张科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星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光利,被告钟国通、张科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星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在10日内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人民币、处罚金50000元人民币。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代理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由二被告共同连带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5日,被告钟国通因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40000元,余下的30000元2017年前还清;如2016年12月31日前没有还钱,即处罚50000元。被告张科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同意对被告钟国通的上述借款进行担保。被告钟国通借款至今一直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多种方式追讨,始终未能联系上被告钟国通。鉴于被告钟国通如此违反诚信原则,严重违约,且消失不见,原告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被告钟国通仍将拒绝还第二笔借款,且可能存在隐匿财产躲避债务行为,为此,原告决定收回全部借款,并要求被告钟国通承担违约责任。而被告张科勋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应对被告钟国通的借款本金及处罚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钟国通辩称,当时其借原告的钱本金是30000元,由于没有钱及时还上,原告将利息加上本金计算在一起要求其写下欠款70000元的借条,并逼其写下如不还款处罚金50000元。该笔借款70000元其不会偿还。 被告张科勋辩称,该笔借款如被告钟国通所说,当时钟国通借款的本金确实是30000元,后来原告计算利息加上本金后叫钟国通写下70000元的借条,还让钟国通写下罚金50000元。这笔钱当时是钟国通父亲借的,不是钟国通借的。
原告举证
原告依据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钟国通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40000元,2017年前还清余下的欠款30000元,并约定担保人为张科勋。该借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钟国通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40000元,余下的30000元2017年前还清;如2016年12月31日前没有还钱,即处罚50000元。被告张科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被告钟国通借款至今,二被告一直未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钟国通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40000元,庭审中二被告也承认该借条是其二人所写并签名的,故该借条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如今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到期债务,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抗辩称该借条上的70000元是包含了30000元的本金加上了40000元的利息以及该借条是原告逼迫被告钟国通所写的,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二被告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2017年前到期的欠款人民币30000元,鉴于该部分欠款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7年前”,没有明确的具体还款日期,但根据生活常识及习惯可以理解为“2017年12月31日之前”,故该笔30000元的借款还款日期至今并未届满;而原告认为二被告存在隐匿财产躲避债务的行为,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提前偿还该笔30000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该笔欠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再另行主张。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处罚金5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明确代理费的具体数额,且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其儿子,没有产生实际的代理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钟国通欠原告文星芳借款人民币40000元,限被告钟国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还清。 二、被告张科勋对上述被告钟国通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文星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钟国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符致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程亚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