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房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长娥,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翔,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旭,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房某与被告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长娥、被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房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位于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还款手续;3.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位于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将该房屋产权人变更为原告;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8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21年4月30日登记离婚。原、被告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对婚后财产进行分割。《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原、被告双方婚后位于安徽省蚌埠市的一处房产(不动产单元号:340303009010GB00079F00090375)归女方所有,该房屋贷款女方偿还,男方配合女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配合办理房屋权属变更手续,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认为,被告拒绝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权属变更手续的行为违背了双方的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针对原告第一项诉请,因原、被告双方已签订离婚协议,在离婚协议中有明确约定,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所以原告该项诉请无实质意义;被告无法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未将剩余的银行按揭款全部付清,从原告当庭给被告的变更诉讼请求也能印证按揭款未还清的事实,另就原告增加的诉请要求被告协助办理银行还款手续,原告之前从未与被告沟通过,原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证明需要被告进行协助;针对律师费,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未就负担律师费作出约定,该案件也不属于法定的主张律师费情形,故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21年4月30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当时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婚后购买的位于安徽省蚌埠市的一处房产(不动产单元号:340303009010GB00079F00090375)归原告所有,该房屋贷款由原告偿还,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一辆车(皖M×××××)归被告所有,原告配合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双方应全面自觉履行。被告与原告在其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案涉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及银行按揭贷款还款手续。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未作出约定,且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理由部分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位于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房屋(不动产单元号:340303009010GB00079F00090375)归原告房某所有;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配合原告房某办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及银行按揭贷款还款手续,将该房屋产权人变更登记在原告房某名下;

二、驳回原告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房某负担5000元,被告赵某负担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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