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平阴创鑫文化用品经营部,住所地平阴县玫瑰路陶庄村220国道东。

投资人:王泽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榆山路*号。

被告:济南市琦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阴县青龙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董静波,总经理。

被告:山东中琦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锦水街道东子顺北村。

法定代表人:于宪河。

审理经过

原告平阴创鑫文化用品经营部与被告济南市琦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山东中琦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平阴创鑫文化用品经营部的经营者王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市琦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山东中琦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阴创鑫文化用品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0693元及利息,利息自汇票背书转让之日起按同期LPR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第二被告欠原告办公用品货款20693元,第一被告给第二被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第二被告将商业承兑转给原告,现第二被告已将钱转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未有给原告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济南市琦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山东中琦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6日,济南市琦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票号为21024510009982019060641085007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金额为20693元,收款人为山东中琦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19年11月6日,承兑人为济南市琦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6月14日山东中琦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平阴创鑫文化经营部,用于支付货款。后平阴创鑫文化经营部提示付款时被拒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向持票人清偿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出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济南市琦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涉案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在承兑到期日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其支付承兑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现要求其前手背书人山东中琦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现无证据证实原告在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山东中琦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该追索权消灭,原告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济南市琦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阴创鑫文化用品经营部支付票据款20693元及利息(以20693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平阴创鑫文化用品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元,由被告济南市琦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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