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系城固县柳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系肇事车辆陕FXXXXX号小型轿车驾驶员。
被告:周某某,男,生于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系肇事车辆陕FXXXXX号小型轿车车主。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地址:陕西省汉台区。
法定代表人:薛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震,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荣,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周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被告胡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1625.40元。扣除被告胡某某已支付住院费56269.50元,剩余35355.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某某的答辩意见:双方发生事故属实,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垫付原告住院费56298.50元、门诊费1747.8元、护理费1000元、出院后给原告儿子微信转账2000元、施救费100元、护理垫56元,总计61202.3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具体理赔意见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
被告周某某未到庭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本起交通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伤者合理费用,因被告胡某某系无证驾驶,故商业险范围内拒赔。对三期评定无异议,原告超过65周岁,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每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营养费认可2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自行车重置费认可1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
一、双方对事实无争议部分
2020年7月22日8时45分许,被告XX号XX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城固县XX环六路口与赵某某由南向北斜过公路驾驶的两轮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赵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某被送往城固县医院住院治疗42天,其伤被诊断为:主要诊断:原发性脑干损伤。其他诊断:1、右侧额顶叶脑挫裂伤;2、右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3、重度贫血;4、双侧创伤性血气胸;6、双肺肺炎;7、右胸第6、10肋骨骨折;8、皮下血肿;9、蛛网膜下腔出血;10、顶部头皮撕脱伤。花费住院医疗费56298.5元,门诊费1747.8元,原告赵某某出院后在城固县医院门诊、3201医院复查花费门诊费447.9元。原告垫付鉴定费720元后,由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某某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顶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顶部头皮撕脱伤、右侧额部皮肤裂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创伤性血气胸、右胸第6、10肋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其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综合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综合评定为60日。该事故经城固县XX大队XX城公交认定[2020]第3-2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陕FXXXXX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周某某,事发时被告胡某某借用车辆,胡某某无证驾驶。被告周某某的陕FXXXXX号小型汽车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8046.3元,护理费、营养费共计3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请人护理12天。
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
争议1:原告赵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如何计算?
争议2:原告赵某某的交通费应如何计算?
争议3:保险公司拒赔商业险部分是否合理?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的请求,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确定和支持。对原告赵某某的医疗费,本院依据医疗费票据确定为:住院医疗费56298.5元,门诊医疗费1747.8元,复查费447.90元,虽事发当天的门诊费姓名为“王名氏”,原告赵某某发生事故后昏迷,当天情形可以理解,对该部分费用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交城固县XX镇张建民口腔诊所证明花费500元不予支持,城固县村级(个体)医疗机构统一收费票据6张无医嘱,亦无其他处方等证据证明收费明细,对该两份证据不予支持。对原告赵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确定为2520元(60元/天×42天),营养费依法确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
对争议1:因原告未提交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也未举证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收入有所减少的具体数额,故其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状况,参照陕西省XX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酌情以60元/天的标准按照鉴定意见评定的180日计算;对原告护理费,根据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酌情以120元/天的标准按照鉴定意见评定的90日计算。对争议2: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主张,本院根据原告在城固县医院住院治疗、复查和去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的事实,综合确定原告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交通费为400元。对被告胡某某提出其向原告垫付的主张,因其提交的车辆施救费系小型汽车花费,护理垫56元仅为手填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亦未提交医嘱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胡某某的该两项垫付费用不予支持。对被告胡某某已垫付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费用共计61046.3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后应由原告予以返还。对争议3: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胡某某无证驾驶,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赵某某医疗费58494.2元(住院医疗费56298.5元,门诊医疗费1747.8元,复查费44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60元/天×42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10800元(60元/天×180天)、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交通费400元,自行车重置费300元,以上共计81514.2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28700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18400元,财产项下300元);剩余52814.2元,由被告胡某某向原告赔偿。
二、由原告赵某某返还被告胡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8046.3元,营养费、护理费3000元,合计61046.3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判决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原告鉴定费720元,以上合计970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
先由原告垫付的,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