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锡林郭勒盟军泽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 法定代表人:崔东旭,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晶,内蒙古经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民,内蒙古经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疆瑞通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黄廷万,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锡林郭勒盟军泽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军泽商砼公司)与被告新疆瑞通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伟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通伟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军泽商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30752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30752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全部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对律师费的诉请。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8月1日就新园正镶白旗特高压外送20万千瓦风电场建设项目商砼买卖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上述项目供应商砼,合同中对商砼单价作出明确约定,同时合同约定结算单等有效单据上需双方指定人签字,甲方(被告)指定石玉斌负责签字,乙方(原告)指定赵登忠负责签字;贷款支付方式为:甲、乙方议定按现场双方签字认可的“发货签收单”上载明的方量、强度等级等方量结算,供混凝土前先支付200m3商品混凝土货款,首次货款用完支付第二批,以后以此类推先款后货。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开始依约向被告供应商砼,双方按月就商砼数量及价款进行结算,至2020年11月,原告累计供应价值1107520元商砼,截止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被告累计向原告付款800000元,尚欠付3075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拖延,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瑞通伟业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军泽商砼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8月1日签订编号为XX号《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正镶白旗新园20MW特高压外送风电建设项目供应商砼,并就商砼单价、结算签字人、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结算单原件6张,证明原告自2020年8月至2020年11月期间,累计向被告供应价值1107520元商砼;3.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11张,证明原告累计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107519.71元的发票。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军泽商砼公司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并已收录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20年8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新园正镶白旗特高压外送20万千瓦风电场建设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在合同中对使用混凝土的工程内容、规格、数量、价格及验收方式、货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二条2.2.5约定“结算单等有效单据上需双方指定签字人:甲方指定石玉斌负责签字,乙方指定赵登忠负责签字,……。经双方指定代表签字认可的砼用量结算单是甲、双方付款的最终结算依据,以后不再另外补任何结算单。”合同第四条货款支付方式约定“甲、乙方议定按现场双方签字认可的‘发货签收单’上载明的方量、强度等级等方量结算,供混凝土前先支付200m3商品混凝土货款,首次货款用完支付第二批,以后以此类推先款后货。” 另查明,被告指定签字人石玉斌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中载明,原告从2020年8月10日起开始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截至2021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共计供应2462m3商品混凝土,总货款为1107520元,其中8月份922.5m3货款386730元、9月份602.5m3货款253050元、10月份786m3货款389220元、11月份151m3货款7852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向其支付8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07520元。 又查明,原告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保险费640元,为其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30752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3075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根据双方“供混凝土前先支付200m3商品混凝土货款,首次货款用完支付第二批,以后以此类推先款后货。”的货款支付方式的约定,被告未按双方约定货款支付方式及时支付货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结合原告诉请,本院支持以未付货款30752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关于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而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费用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的规定,原告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或他人财产担保。因被告拖欠货款引起本案诉讼,原告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系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原告的损失部分,故被告应承担原告所支付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640元。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属于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瑞通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锡林郭勒盟军泽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307520元,并支付以30752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新疆瑞通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锡林郭勒盟军泽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6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2.8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减半收取计2956.4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由被告新疆瑞通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 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乌云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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