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滕书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平谷区。
被告:刘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承德市人,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审理经过原告滕书香与被告刘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4月、5月、6月、7月、11月、12月和2021年1月、2月8个月的房屋租赁费10 400元;2、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2018年至2020年3个年度取暖费4961.85元;3、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2019年和2020年卫生费384元;4、请依法判令被告自应支付原告上述款项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1%的滞纳金;5、请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自2021年6月6日终止;6、请依法判令被告将原告的房屋恢复原貌;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被告签订了《租房协议》,双方约定租期为2018年6月5日至2020年6月5日,租赁房屋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建设街居民南小区22号楼×号,房屋月租金为1300元,电费、水费、收视费、卫生费、物业费、取暖费均由租户交(被告支付)。2020年6月5日租赁期满后,被告以短信方式协议续租。2021年2月后被告不再在出租房屋内居住,不再与原告联系,拒绝接听原告电话,且被告未缴纳取暖费、卫生费及租赁费(取暖费、卫生费均是原告为被告垫付)。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请判如诉请。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撤回第4项和第6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的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甲方原告(出租方)与乙方被告(承租方)签订《租房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北京市平谷区南小区22号楼×号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建筑面积54平方米;租金1300元/月;租期2年,自2018年6月5日起至2020年6月5日止;支付方式押一付三,需提前10天交清下一租期租金;押金1300元,租赁期满,如无设施损毁及其他违约行为,原告将该押金如数返还给乙方。双方约定电费、水费、收视费、卫生费均由租户承担。原告在出租人处签字,被告在承租人处签字。
被告应于2020年3月26日交纳2020年4月6日至6月6日三个月的租金,但未交纳。原告于2020年4通过微信与被告联系,被告表示继续租赁涉案房屋,且承诺会如期支付房屋租赁费。经过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自2020年8月起被告按月支付房屋租赁费,故此被告支付了2020年8月至10月的房屋租赁费,但2020年4月至7月和2020年11月至2021年2月八个月的房屋租赁费尚未支付,共计10 400元。被告亦未按照约定支付2018年至2019年度、2019年至2020年度、2020年至2021年度三年度的房屋供暖费4961.85元和2019年至2020年二年的卫生费384元。故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故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北京市平谷区南小区22号楼×号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支付租金和卫生费、取暖费等其他费用的义务,但因被告迟迟未付租金和卫生费、取暖费等其他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期内未付租金和卫生费、取暖费等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租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原告滕书香与被告刘阳2018年6月5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于2021年6月6日解除;
二、被告刘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2020年4月至7月和2020年11月至2021年2月八个月的房屋租赁费共计10 400元;
三、被告刘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2018年至2019年度、2019年至2020年度、2020年至2021年度的房屋取暖费共计4961.85元;
四、被告刘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2019年和2020年二年的卫生费3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元,由被告刘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员 曹晓波
裁判日期二○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韩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