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茂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渝东大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09419474D。 法定代表人:杨茂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贵,重庆渝万(城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区,系重庆市茂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项目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天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存,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市茂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左天应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2021)渝0155民初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茂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确认茂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不支付左天应赔偿金、未休年休假报酬;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左天应负担。事实及理由:左天应并非突发疾病,其本人又熟悉公司的规章制度。但是,左天应不履行请假程序,连续旷工五日以上。茂诚公司依据规章制度,对左天应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并及时通知,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并错误适用法律,判决茂诚公司支付赔偿金19200元、未休年休假报酬529元,加重了用人单位的义务,有悖公平原则。

被上诉人辩称

左天应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茂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茂诚公司无须向左天应支付赔偿金(包括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带薪年休假报酬);2、本案诉讼费用由左天应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茂诚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左天应是公司职工,双方于2015年10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左天应的工作期限为2015年10月9日至2018年10月8日,工作地点为茂诚公司的办公区域,工作岗位为安保,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月工资为1200元。 2018年10月8日,双方再次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左天应的工作期限为2018年10月9日至2021年10月8日,工作地点为茂诚公司的办公区域,工作岗位为巡逻岗,月工资为1800元,茂诚公司在仲裁笔录中确认另外向左天应每月支付误餐费120元。2019年1月29日,茂诚公司将员工手册(其中包含考勤、休假管理制度)交由左天应签收。 2020年9月16日至17日,左天应调休。2020年9月16日,左天应因右侧膝关节软组织伤、药物性皮炎、右侧下肢静脉曲张到重庆市梁平区梁山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2020年9月20日,左天应出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到上级医院治疗。2020年9月22日,左天应到梁平区中医医院门诊就医治疗。2020年9月23日,茂诚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左天应因其在未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下,自2020年9月18日至2020年9月23日未到岗上班,已连续无故旷工5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通知左天应于2020年9月23日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20年9月25日将该通知邮寄送达左天应。2020年9月23日18:33至24日7:06,左天应在岗上班。2020年9月25日,左天应到梁平区中医医院继续治疗。 左天应认为茂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提出仲裁申请。重庆市梁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渝梁平劳人仲案字〔2020〕第127号仲裁裁决:一、茂诚公司支付左天应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200.00元、带薪年休假报酬1766.00元,上述款项共计20966.00元(大写人民币贰万零玖佰陆拾陆元整),茂诚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二、驳回左天应的其他仲裁请求。茂诚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茂诚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领条和经济补偿申领表显示,左天应领取了2016年至2019年的经济补偿,并确认此期间的年休假已休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茂诚公司解除本案劳动合同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计算左天应享有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当结合以下几方面,一是职工的工作年限,本案中,双方对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为2015年10月9日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劳动关系终止时间确认为2020年9月25日,故左天应在茂诚公司处的工作年限为4年11个月17天;二是茂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左天应主张其工资为2200.00元/月,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茂诚公司主张左天应基本工资为1800.00元/月,误餐费120.00元/月,并提供了劳动合同书予以证明,确认以1920.00元/月为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左天应享有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19200.00元(1920.00元/月×5个月×2)。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本案中,左天应自2016年10月9日起可享受带薪年休假,由于左天应已确认2016年至2019年的年休假已休完,因此对于此期间未休年休假报酬的请求,不予支持。《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据此,左天应在2020应休的年休假天数为(269天÷365天)×5天=3.68天,不足一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茂诚公司应向左天应支付未休年休假报酬的天数为3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左天应本人月工资为1920.00元/月,茂诚公司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529.00元[1920.00元/月÷21.75天/月×3天×(300%-100%),四舍五入到元],对于左天应请求中超过此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茂诚公司解除与左天应签订的劳动合同违法;二、由茂诚公司向左天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20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529.00元,上述款项共计19729.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茂诚公司不向左天应支付左天应请求的其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案件受理费10元,由茂诚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茂诚公司主张解除案涉劳动合同的根据为员工手册等。但是,茂诚公司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规章制度系经公司民主程序制定,且已告知每位劳动者。其次,茂诚公司陈述公司已成立工会组织,但至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解除案涉劳动合同已经工会组织同意,或者事后及时得到工会组织批准。再次,即便茂诚公司主张解除案涉劳动合同的根据已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告知每位劳动者,且解除劳动合同得到工会组织批准,但在行使解除权时仍应慎重。因为,左天应因身患疾病前往两家医院就医,并非无故未上班。目前通讯方式便捷,茂诚公司如果发现左天应未正常上班又未经请假程序,无论通过电话或者无线网络询问,均能及时了解原因,并分别情况处理。但是,茂诚公司未认真查明客观情况,仅简单以劳动者连续无故旷工五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茂诚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亦缺乏充分的法律根据,一审认定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判决其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茂诚公司提出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茂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茂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杨继伟 审判员  刘红霞 审判员  杜抗洪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魏椿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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