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汪慧云,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阮卫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怀亮,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汪慧云与被告阮卫东合同、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慧云,被告阮卫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怀亮、张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慧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和诚外滩10号楼1单元14楼49号房屋贷款及其它费用共计308394.2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被告长期家暴和婚内出轨,原告为了尽快了断,和被告于2017年7月21日协议离婚。被告强迫原告净身出户,包括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涉案房产也都归被告所有,婚生一女归原告抚养。2019年4月8日,原、被告又签订离婚补充协议,其中约定购买价格为84万、银行分期贷款58万的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100万元,并承担偿还贷款费用。原告于2019年8月23日支付被告40万元后,因经济大环境恶化,原告还要抚养孩子,离婚协议约定的抚养费被告一分钱都不支付,原告无力按补充协议履约。被告于2021年1月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补充协议无效。2021年3月26日,解放区人民法院做出(2021)豫0802民初86号民事判决:解除双方《离婚协议补充协议》,原告返还被告案涉房产,被告返还原告40万元。关于离婚后原告垫付的涉案房屋贷款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30多万元另行诉讼解决。被告逼迫原告履行生效判决,但是拒绝支付原告垫付的308394.22元,要求原告通过法律诉讼解决,由此形成本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阮卫东辩称,一、原告诉称的离婚原因不属实,是对被告的污蔑。原、被告离婚的原因系原告婚内出轨。原告在焦作生活和工作期间,在网络上认识了一个老家当地的男性,瞒着被告与其交往。为了与其交往对象结婚,原告曾起诉过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最后原告跑回老家,坚决要跟被告离婚。无奈之下,被告丢下焦作的工作,与原告在老家签订了离婚协议。虽然离婚协议上约定将所有财产均归男方所有,但实际上家庭存款都是由女方掌握。女方之所以能签订这样一份看似对其极其不公平的离婚协议,一方面是因为女方迫切要离婚,另一方面是其掌握的家庭存款价值不低于离婚协议上出现的财产价值。二、离婚后,原告拒不搬出涉案房屋,是导致本案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尽管离婚协议上明确约定焦作市和诚外滩10号楼1单元14楼49号房产归男方所有,但离婚协议签订后,女方始终未曾搬离该房屋。离婚协议签订后不久,女方因为和其在网上认识的对象没能结婚,就又找到被告,想与被告复婚,但被拒绝。一直到2019年4月8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希望被告看在孩子的面子上能给其安置一个工作。为了减少与原告的接触,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离婚协议补充协议》,将弘阳家居二楼的门店交给了原告打理,转让费50万元由原告按照店铺营业额的一定比例按月支付给被告。同时因为原告一直霸占着涉案房屋不返还给被告,被告也直接在协议中将涉案房屋卖给了原告。但是原告未能按时履行合同,恶意拖欠应当付给被告的各项费用。为此,被告起诉至解放区人民法院,经法院判决解除了《离婚协议补充协议》,要求汪慧云返还阮卫东涉案房产以及弘阳家居二楼欧铂尼门店的经营权和代理权。但汪慧云仍然拒不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三、原告诉求的费用中被告不应全部承担。(一)2017年7月21日至2019年4月8日期间的房屋贷款被告大都已支付给原告。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从2017年7月22日开始按月给原告转款,每月转款3500元左右,用于原告偿还房贷。从2017年7月22日至2018年6月22日,被告共计给原告转房屋贷款63300元,应当从原告主张的数额中扣除。(二)2019年4月8日至2021年3月26日期间的房屋贷款应当与原告占有使用房屋的费用相互抵消。2019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涉案房屋变卖给原告汪慧云,房贷由原告承担。因此,在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该费用系其为自己的利益而支付的,依法不享有追偿权。至2021年3月26日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离婚协议补充协议》,原告丧失了在此期间合理占有房屋的基础。而且协议还是因为原告的过错导致的解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在协议签订后至解除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原告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费用,与被告获得的原告支付的房屋贷款,同属于不当得利,两种费用属同一法律关系,数额上也基本一致,而且是因为原告的过错才产生的这一问题,被告认为相互抵消合理合法。(三)2021年3月26日至2021年5月期间的房屋贷款也应当与原告恶意占有使用房屋的费用相互抵消。2021年3月26日,《离婚协议补充协议》被法院判决解除。但原告拒不履行判决内容,依然强行霸占涉案房屋,导致被告无法使用涉案房屋,给被告造成损失。而在此期间,原告自愿且不间断的偿还房贷,应当认为是支付使用涉案房屋的对价,二者相互抵消,被告无需再支付原告这些费用。(四)原告实际占有使用房屋,物业费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虽然房屋属于被告所有,但是原告拒不履行判决内容和离婚协议的约定,既不将房屋返还给被告,也不为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导致涉案房屋目前仍然登记在原告名下,而且客观上亦由原告实际占有并使用。因此,物业费应当由不动产的实际使用人即原告支付。而且在2019年4月8日至2021年3月26日期间,房屋属于原告所有,这一期间的物业费本就应该由原告承担。(五)原告支付的其他税费、维修基金和补交的房屋面积费用被告只应承担一半。原告支付的这些费用,产生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被告已经离婚,该债务也应当依法分割,被告认为双方各承担一半为宜。四、原告的诉求中部分内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于2021年6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主张的2018年6月1日前的费用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不应支持。五、原告应当将涉案房屋返还被告,并将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所有的问题就迎刃而解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离婚协议和(2021)豫0802民初8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汪慧云应当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并将涉案房屋返还。如果原告能够及时将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就不用再承担每月还款的义务。如果原告能够及时将房屋返还至被告手中,被告也有足够的收益来自行偿还房贷。现在原告一方面霸占着房屋不还给被告,另一方面也不愿意配合被告过户,只想着自身利益,要求被告返还其各种款项。对被告而言,房本上不是自己名字,自己也不能住到房子里,一旦自己将房屋贷款给了原告,而原告偷偷把房子卖掉,自己将遭受巨大的损失而没有任何的反制手段。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大都不合理,被告仅愿意就原告支付的税费、维修基金和补交的房屋面积费用承担一半,其他费用均不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汪慧云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21)豫0802民初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2017年7月-2021年5月的个人贷款对账单、房屋超出面积交的契税和房屋超出面积补款发票和完税发票、契税交款书、河南省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原告交付物业费证明,以证明:原告所垫付的涉案房产相关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阮卫东对原告汪慧云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2021)豫0802民初86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称的证明指向有异议。是因为原告拒不返还房产,也不配合将房产过户至被告名下,才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目前该案被告已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2017年7月-2021年5月的个人贷款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称的证明指向有异议。原、被告双方作为共同借款人,双方均有还款义务。因借款用于购买本案涉案房产,而涉案房产目前登记在原告名下,且由原告实际居住。在房产未返还被告、未过户到被告名下时,从物权公示效力来看,房屋仍属于原告所有;从物的实际占有来看,房屋亦由原告占有,原告没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基础。而且自2017年7月22日至2018年6月22日,被告共计给原告转账63300元以支付房屋贷款,应当从原告主张的数额中扣除。对房屋超出面积交的契税和房屋超出面积补款发票和完税发票、河南省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契税交款书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而且数额不清晰。以上证据所载明的款项系因购买房屋产生,而购买房屋的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只应当承担其中的一半。对原告交付物业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相应物业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虽然房屋属于被告所有,但是原告拒不履行判决内容和离婚协议的约定,既不将房产返还给被告,也不为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导致涉案房产目前仍然登记在原告名下,而且客观上亦由原告实际占有并使用。因此,相应物业费应当由不动产的实际使用人即原告支付。而且在2019年4月8日至2021年3月26日期间,房产属于原告所有,这一期间的物业费本就应该由原告承担。另外原告主张的物业费中2017年2月11日支付的1457元,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的,也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原告不享有追偿权。 被告阮卫东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的中信银行账户交易流水5页、中原银行账户交易流水1页、支付宝交易流水3页、微信交易流水5页,以证明:从2017年7月22日至2018年6月22日,被告共计给原告转房屋贷款63300元,相应的转款时间、数额与原告还房贷的时间、数额基本一致,最后一笔2018年6月22日支付的21000元系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6个月的房贷,每月3500元。故相应63300元应当从原告主张的数额中扣除。 原告汪慧云对被告阮卫东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辨别真假,且对关联性有异议,相应转款是被告购买原告木门而产生的货款,与本案无关。原、被告离婚时没有约定让被告付房屋贷款,且被告连约定的孩子的抚养费都不给,怎么可能给原告转款以支付房贷。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中,(2021)豫0802民初86号民事判决书系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文书,故本院直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2018年8月31日缴纳涉案房产购房契税33620.08元的契税发票,虽系复印件,但相应契税金额按照购房总价款乘以税率即可明确得出,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陈述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汪慧云与被告阮卫东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1月28日在新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840502元的总价购买了位于焦作市和诚外滩10号楼1单元X层XX号的住房一套,并于2015年8月3日作为共同借款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贷款58万元以支付购房款。后因性格不合、感情破裂,汪慧云与阮卫东于2017年7月21日协议离婚,并在新蔡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一、双方婚生一女阮子轩****年**月**日出生,孩子暂归女方抚养,男方承担孩子抚养费每年50000元(每月5000元,每年按10个月计算),直到孩子18周岁止。男方有随时看望孩子的权利。如女方因自身原因出现无能力抚养或对孩子不好等原因,男方有权收回孩子抚养权。二、双方婚后有房产一处,位于河南省焦作市和诚外滩10号楼1单元X层XX号,该房产归男方所有。女方须配合男方办理房产过户等一切手续,女方不得买卖该房产。另有位于焦作市欧凯龙二楼店面、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全部归男方所有。三、双方婚后无任何债权债务。四、女方现无怀孕”。 2019年4月8日,阮卫东(甲方)与汪慧云(乙方)又签订《离婚协议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补充协议:一、关于焦作市欧铂尼木门店面补充协议。1、甲方把焦作欧铂尼木门店面、代理权、销售等交由乙方管理,乙方自负盈亏,店面售后及债务等任何问题由乙方承担,跟甲方再无任何关系。乙方须支付五十万转让金给甲方,付款方式为第一条第3点。2、乙方无权对焦作欧铂尼木门店面及代理权转让或买卖,如须转让须通过甲方同意。3、焦作欧铂尼木门店面每月所有店面销售总金额(销售合同收款)5%归甲方所有,销售金额(销售合同收款)不得以任何方式隐藏不报,甲方有权调查店面账目,如有隐藏甲方有权收回所有店面及代理权。每月销售总金额5%须次月25日一次付清,不得拖欠,如有拖欠甲方有权收回所有店面及代理权。乙方在累计付满五十万元后改为每月支付销售金额的3%给甲方。4、如因乙方经营不善导致代理权丢失,乙方须赔偿甲方十万元。二、关于房产补充协议。1、甲方把位于焦作市和诚外滩十号楼一单元X层XX号房产卖给乙方,房贷由乙方承担,乙方须付给甲方一百万元。2、付款方式为乙方须在2019年8月1号前给甲方首付四十万元,之后每月5号前乙方须付给甲方至少一万元,付完为止。3、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拖欠给甲方付款,乙方如未能按本协议签订时间节点给甲方付款,甲方有权收回焦作市和诚外滩十号楼一单元X层XX号房产所有权。4、乙方如因自身原因无付款能力,甲方有权收回焦作市和诚外滩十号楼一单元X层XX号房产所有权。三、孩子抚养权不变。四、孩子抚养费剩余四十万元,剩余抚养费付款时间为8月1号开始给乙方按月支付。五、本协议未涉及到情况暂不变动。六、本协议一式两份,各执一份,签字按手印生效”。 2021年1月6日,阮卫东以汪慧云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称其与汪慧云2019年4月8日签订《离婚协议补充协议》后,汪慧云始终未按约定支付木门店5%的销售额,另汪慧云在支付了40万元的首付款后,也未按约定支付剩余的购房款,汪慧云已构成了根本违约,故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双方于2019年4月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补充协议》;2.依法判令汪慧云返还弘阳家居二楼欧铂尼门店的经营权和代理权;3.依法判令汪慧云返还位于焦作市和诚外滩10号楼1单元X层XX号房产;4.案件诉讼费用由汪慧云承担。本院将该案立为(2021)豫0802民初86号民事案件。本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2021)豫0802民初86号民事判决,认为阮卫东与汪慧云离婚后在原离婚协议的基础上重新签订《离婚协议补充协议》对离婚后的财产分割重新作出约定,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因诸多因素,汪慧云未能按照约定事项及时履行约定义务,阮卫东认为该协议已无实际履行意义,提出解除该协议的诉讼,并且在庭审中,汪慧云也表示要求解除该协议,因此阮卫东诉讼要求解除该协议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基于协议解除,双方应就协议履行时的财产予以返还,因此阮卫东提出要求汪慧云返还焦作弘阳家居二楼欧铂尼木门门店经营权、代理权以及返还位于焦作市和诚外滩十号楼一单元X层XX号房产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汪慧云提出的阮卫东返还汪慧云交付的首付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汪慧云提出的要求阮卫东返还汪慧云在房屋居住期间已经偿还的部分房屋贷款以及物业相关费用等主张,与该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汪慧云可以另行诉讼解决。故判决如下:一、解除阮卫东与汪慧云于2019年4月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补充协议》;二、汪慧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焦作弘阳家居二楼欧铂尼木门门店经营权、代理权返还给阮卫东;三、汪慧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焦作市和诚外滩十号楼一单元X层XX号房产返还给阮卫东;四、阮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汪慧云40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至今双方均未按照该生效判决履行各自的义务。 2017年7月21日汪慧云与阮卫东签订《离婚协议》后,2017年7月至2021年5月期间,汪慧云名下中国建设银行房贷账户共归还房贷金额为248873.97元;2018年8月31日,汪慧云缴纳了涉案房产的购房契税33620.08元;2019年3月27日,汪慧云向房产开发商补交房屋面积差价款9045元;2019年9月9日,汪慧云为办理涉案房产的产权证书,缴纳了涉案房产的房屋维修基金8093元及契税129.22元。以上共计299761.27元。另汪慧云交纳了涉案房产2017年至2021年的物业费8633元。因认为以上相关费用阮卫东应予返还,汪慧云于2021年6月4日向本案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7年7月21日汪慧云、阮卫东签订《离婚协议》后至今,涉案房屋一直由汪慧云实际占有使用,且涉案房屋产权至今仍登记在汪慧云个人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评判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是否具有法律及事实依据,首先要确定当事人之间诉争的法律事实所对应的基础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汪慧云起诉要求被告阮卫东返还其2017年7月至2021年5月期间支付的涉案房屋的房贷、办理契税相关费用、维修基金及物业费,也就意味着其认为阮卫东对其负有相应的债务。根据债的发生原因,债可分为四种类型,即:侵权之债、合同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关于汪慧云与阮卫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涉案的位于焦作市和诚外滩十号楼一单元X层XX号房产,双方在2017年7月2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归阮卫东所有,汪慧云应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双方在2019年4月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补充协议》中又重新约定阮卫东以1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汪慧云,并由汪慧云承担房贷的还款义务;阮卫东于2021年1月提起解除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补充协议》的民事诉讼,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2021)豫0802民初86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了双方的《离婚协议补充协议》。从上述案件事实可以看出,本案首先可以排除侵权之债。在汪慧云与阮卫东2017年7月21日签订《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产归阮卫东后,2019年4月8日双方又签订《离婚协议补充协议》前,相应房产贷款应由阮卫东进行偿还,汪慧云并不负有偿还房贷的责任。但由于相应《离婚协议》关于涉案房产归属的约定,效力仅及于汪慧云、阮卫东二人,而房屋贷款合同系汪慧云、阮卫东共同与银行签订,二人系共同借款人,对于银行而言,二人均负有偿还贷款的义务。故在此时间段内,汪慧云因偿还房贷而对阮卫东形成的债权,以及汪慧云因缴纳涉案房产购房契税、补交房屋面积差价款而对阮卫东形成的债权,应排除无因管理之债,并排除合同之债,从而应定性为不当得利之债。即汪慧云的相应归还房贷、缴纳契税、补交房屋面积差价款的行为,导致阮卫东利益增加,而汪慧云利益受损,汪慧云利益受损与阮卫东利益增加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阮卫东利益增加无法律依据。阮卫东依法应当对汪慧云2017年7月至2019年3月期间归还的房贷,以及汪慧云因缴纳涉案房产购房契税、补交房屋面积差价款而支出的费用,向汪慧云承担返还义务。在汪慧云与阮卫东2019年4月8日签订《离婚协议补充协议》后,由于双方约定阮卫东以1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汪慧云,并约定房贷由汪慧云归还,但又因阮卫东于2021年1月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2021)豫0802民初86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了相应《离婚协议补充协议》,并根据《离婚协议补充协议》解除的情况,判决双方互负返还相应财产,导致涉案房产又回归到双方2017年7月21日签订《离婚协议》后的状态,即回归为阮卫东所有的状态,并进而导致《离婚协议补充协议》签订后汪慧云归还的房贷及为办理涉案房产产权登记手续而支出的费用、契税丧失了合同依据,故此部分汪慧云归还的房贷,以及汪慧云缴纳的涉案房产的房屋维修基金、契税,应定性为合同之债,即阮卫东因双方《离婚协议补充协议》解除而应向汪慧云承担返还义务的债务。综上,本案所涉及的基础法律关系分别为不当得利、房屋买卖合同,二者的共同上一级案由为合同、准合同纠纷。 如上所述,对于汪慧云2017年7月至2021年5月归还的涉案房产房贷248873.97元,以及汪慧云缴纳的涉案房产购房契税33620.08元、补交房屋面积差价款9045元、房屋维修基金8093元及契税129.22元,共计299761.27元,应根据相应时间段发生的法律事实,分别认定为不当得利之债及房屋买卖合同之债,由阮卫东承担返还责任。而汪慧云所主张的其交纳的涉案房产2017年至2021年的物业费用8633元,因涉案房产自双方离婚至今,一直由汪慧云占有使用,相应物业费用系汪慧云为自己的利益而支出,其要求阮卫东承担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阮卫东提出的其2017年7月22日至2018年6月22日其向汪慧云转款63300元以支付涉案房产房贷,相应转款应予扣除的抗辩意见。从阮卫东提交的相应转款记录可以看出,在汪慧云、阮卫东于2017年7月21日签订《离婚协议》后,2017年7月22日至2018年6月22日期间,阮卫东存在连续的、每月金额相对稳定为3500元的向汪慧云转款的情况,每月的转款金额与涉案房产每月将近3500元的房贷需还款金额基本相同。且在2017年7月至2017年9月这三个月内,阮卫东除向汪慧云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分别转款3400元、3500元、3500元外,还每月向汪慧云名下中信银行账户转款5000元,故阮卫东在相应将近一年的时间段内连续、相对固定金额的转款行为,更符合其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向汪慧云每月转款3500元,以由汪慧云归还涉案房产房贷,并支付了子女部分抚养费的客观实际情况。而汪慧云对此所作的相应63300元转款系阮卫东每月向其支付的购买木门的货款的辩解意见,既不符合常理,汪慧云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更与汪慧云与阮卫东在2019年4月8日签订《离婚协议补充协议》后,汪慧云才获得了弘阳家居二楼欧铂尼木门店经营权的实际情况不符。故对汪慧云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阮卫东的相应63300元转款,应在本案阮卫东应承担的还款数额中予以扣除,即本案阮卫东应向汪慧云支付的还款金额为236461.27元(299761.27元-63300元)。 关于阮卫东提出的本院(2021)豫0802民初86号民事判决作出后,自2019年4月8日起汪慧云已丧失了合理合法占有涉案房产的依据,汪慧云应当向阮卫东支付占有使用涉案房产的费用,且相应占有使用费应作为汪慧云的不当得利,与阮卫东应承担的还款义务进行抵消的抗辩意见。因本案中阮卫东并未提起反诉,且阮卫东已就相应费用,以汪慧云为被告向本院另行提起了诉讼,故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阮卫东提出的汪慧云所缴纳的涉案房产购房契税、房屋面积差价款、房屋维修基金等税费,应由其与汪慧云各承担一半的抗辩意见。因相应税费均实际发生和缴纳于阮卫东、汪慧云2017年7月协议离婚之后,而涉案房产的权益已全部归属于阮卫东,故本院对阮卫东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阮卫东提出的汪慧云支付的涉案房产2018年6月1日前的费用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关于涉案房产的归属,经历了汪慧云、阮卫东2017年7月21日签订《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产归阮卫东所有,2019年4月8日双方又签订《离婚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涉案房产由阮卫东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汪慧云,2021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21)豫0802民初86号民事判决,解除了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补充协议》,涉案房产又重新归属于阮卫东的过程,故汪慧云于2021年6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超过诉讼时效,阮卫东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阮卫东提出的汪慧云应当先将涉案房产过户至其名下,并将房产返还给其之后,才能就自己偿还的房贷及缴纳的税费向其主张返还的抗辩意见。因双方《离婚协议补充协议》系通过本院判决方式予以解除,双方也未就相互返还义务的先后顺序进行过约定,故阮卫东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就涉案房产的返还交付问题,阮卫东可以通过申请执行生效的(2021)豫0802民初86号民事判决予以解决;就涉案房产的过户问题,阮卫东可以通过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汪慧云履行配合过户义务的方式予以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阮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汪慧云返还236461.27元; 二、驳回原告汪慧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63元,由被告阮卫东负担2423元,由原告汪慧云负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郑连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雨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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