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青檀中路136号。
负责人:王延春,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艳,该行员工。
被告:杨玉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雷元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学,系雷元玲之夫。
被告:许太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黄元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审理经过
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以下简称:枣庄农商行市中支行)诉被告雷元玲、杨玉学、许太忠、黄元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艳及被告杨玉学、许太忠、黄元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枣庄农商行市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雷元玲、杨玉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等;二、判令被告许太忠、黄元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用由4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玉学、雷元玲于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90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7月28日,并由许太忠、黄元国提供担保。于2018年7月28日将借款到期日展期至2019年12月2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许太忠答辩称其是实际用款人,但暂时没有偿还能力。等处理了厂子的设备,再还款。被告雷元玲、杨玉学、黄元国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枣庄农商行市中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保证合同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4、欠息明细一份;5、借款展期协议一份;6、共同还款保证书一份。被告许太忠、杨玉学、黄元国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31日,被告杨玉学向枣庄农商行渴口支行申请借款90万元,并于2015年7月31日与枣庄农商行渴口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渴口支行)个借字(2015)年第01-17号。合同约定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31日至2018年7月28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于其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015年7月31日,保证人黄元国、保证人许太忠与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渴口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约定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7月31日枣庄农商行渴口支行实际向被告杨玉学转账90万元,贷款利率为9.62500‰。2018年7月25日,借款人杨玉学、担保人黄元国、担保人许太忠共同与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渴口支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鉴于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渴口支行个借字2015年第01-17号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款人申请展期,担保人同意为其提供担保,贷款人同意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展期借款金额为人民币玖拾万元整,原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7月28日,展期后到期日为2019年12月27日。借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执行年利率10.45%直至借款到期日;原借款保证人及办理展期借款新追加的保证人均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之日起二年等内容。2018年7月19日被告雷元玲签订《共同还款保证书》一份,约定被告雷元玲对被告杨玉学的玖拾万元展期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展期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截至2021年3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802102.36元未归还。另查明,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下属的二级支行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渴口支行业务归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枣庄农商行市中支行下属的二级支行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渴口支行与被告杨玉学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雷元玲签订的《共同还款保证书》,与保证人黄元国、许太忠签订的《保证合同》及与被告杨玉学、许太忠、黄元国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该按照该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雷元玲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构成违约。原告枣庄农商行市中支行现诉请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802102.36元(截止至2021年5月25日),并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支付剩余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利,双方当事人仅约定“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并未明确约定具体、明确的计算数额,视为约定不明,故本院对该复利不予支持。被告雷元玲签订《共同还款保证书》一份,被告雷元玲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对被告杨玉学的玖拾万元展期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黄元国、许太忠在《保证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中均约定对被告杨玉学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枣庄农商行市中支行在保证期间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黄元国、许太忠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黄元国、许太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玉学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玉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802102.36元(截止至2021年3月21日),并支付剩余逾期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逾期利率即月利率13.0625‰计算);
二、被告雷元玲、黄元国、许太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杨玉学追偿;
三、驳回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已减半收取计6400元,由被告雷元玲、杨玉学、黄元国、许太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