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怀宁博创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2397531247X。

法定代表人:王转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炼,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冠音,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祥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华山钢城七区33号。

法定代表人:宋五祥,该公司经理。

被告:宋五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审理经过

原告怀宁博创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祥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宋五祥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

原告诉称

怀宁博创塑业有限公司诉称,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押金1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尼龙扎带,被告向原告提供模具8副,同时约定模具总金额为120000元,原告提供120000元的扎带,作为被告模具押金。2019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约定解除上述协议,原告将上述模具返还给了被告,但被告对原告120000元的模具押金一直未返还。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祥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宋五祥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中的加工费是含运费,原告加工完毕应将成品运送至被告处交付,故该定作合同的履行地应在被告所在地,且被告住所地亦在徐州市丰县。故本案由徐州市丰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原、被告之间系定作合同纠纷,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所以履行地点不明确。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三)项,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收货币一方为原告怀宁博创塑业有限公司,其居住地在怀宁县高河镇,因此,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江苏祥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宋五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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