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明烨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新瑞路6号2栋A51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LK4CXL。
法定代表人:邱俊妹,该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梁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桂林龙胜各族自治县明烨外国语学校。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都坪村(原龙胜职业教育中心学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503283102683449。
法定代表人:刘佳,该学校校长。
原审被告:刘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侯正忠,男,****年**月**日出生,侗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石晓东,男,****年**月**日出生,侗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
原审被告:王先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朱重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杨秀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明烨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梁安、原审被告桂林龙胜各族自治县明烨外国语学校、刘佳、侯正忠、石晓东、王先平、朱重阳、杨秀硕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桂0328民初2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被告辩称 上诉人广州市明烨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撤销(2021)桂0328民初288号民事裁定;二、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以及其他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在“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列为被告,应当由上诉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建立任何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强行将上诉人列为本案被告是没有法律根据的。三、一审法院没有明确告知或通知上诉人本案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鉴于本案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属于群体性系列纠纷案件,亦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审法院违反程序法规定。四、一审法院通知“五日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没有法律根据,剥夺上诉人法定的15日答辩的诉讼权利,而且上诉人作为异地的机构组织,只给予5日答辩期不合情理;一审法院以超过答辩期为由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有误应予纠正。五、被上诉人实质上没有任何合同依据或法律根据可以要求上诉人成为被告的,现在强行要将上诉人列为当事人,就应当另案提起诉讼或者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减少上诉人路途成本费用的损失。因此,请求依法裁定移送本案至上诉人的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刘佳、侯正忠、王先平、朱重阳、杨秀硕居住地均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李梁安作为本案原告,其选择向一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即使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该异议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广州市明烨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 凯
审 判 员 张 芳
审 判 员 秦桂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匡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