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金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西和县,现住浙江省丽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超,四川泰仁(杭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承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金雄与被告张承匡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承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78361元及利息(以78361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之前存在着合作关系,后原告发现被告存在很多的问题,双方便终止了合作。经结算后,被告于2020年11月7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约定于2020年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剩余欠款79361元,如逾期未归还,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合伙企业合伙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先前存在合作关系的事实;
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20年11月7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20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剩余欠款79361元,如逾期未归还,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事实;
4、杭州承峰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公示报告复印件,证明原告不是杭州承峰品牌管理公司的股东;
5、原告转账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或其经营的餐饮店转账支付投资款64400元的事实;
6、被告转账记录复印件,证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200元的事实;
7、原被告的微信号、部分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及微信转账支付的电子凭证,证明原被告双方散伙后经结算,扣除合伙期间的亏损,加上拖欠原告夫妻的工资,被告应付81561元欠款的事实;再减去还款情况,还需支付7836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且相互间能够形成证据链予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欠款78361元及利息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在浙江务工相识。2019年11月6日,被告与李凯峰注册成立杭州承峰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峰公司),被告为法定代表人。2020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约定:被告出资180万元,原告出资8万元,合伙人应于2020年4月27日前缴付出资;本协议经全体合伙人共同协商订立,合伙人签字后,自合伙企业设立之日起生效。该合伙协议经原被告双方签字后,并加盖了承峰公司公章,同时,注明“股份张金雄得百分之五”。然而,合伙企业并未设立,原告也并不持有承峰公司股份。之后,原被告借用了他人营业执照,合伙经营餐饮店,因经营不善而退伙。2020年9月23日,双方进行退伙结算。经结算,扣除因经营亏损原告应承担的亏损额,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81561元,该款包括合伙期间原告夫妻的工资以及退还的投资款。2020年的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20年9月24日从张金雄处借到人民币81561元用于投资,今微信还款2200元,尚欠79361元,将在2020年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剩余欠款。如逾期未还,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欠款人:张承匡”。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20年9月30日微信还款1000元在出具欠条时未能计算,应予以扣除,故实欠7836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签订了合伙协议,但合伙企业并未设立;被告也并未将其持有承峰公司股份转让给原告,因而,该合伙协议并未生效,对原被告双方均不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餐饮店,因经营不善,双方进行退伙清算,就清算结果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认可尚欠原告投资款81561元,并承诺于2020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该欠条应属合伙终止后,双方就退伙财产处理,经协商达成的书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现付款期限已至,被告未能如期支付,原告扣除已付3200元,而要求被告归还欠款78361元,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之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及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承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金雄欠款78361元及利息(以78361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0元(已减半),由被告张承匡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之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