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春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玲,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董昌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061606208。
负责人:徐金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北京,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春生与被告董昌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玲,被告董昌瑞,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北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春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董昌瑞赔偿原告医疗费9450.02元、误工费17395.48元、护理费84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65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200元、施救费100元、病历复印费52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共计39903.3元。2.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董昌瑞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6日13时00分,被告董昌瑞驾驶鲁E×××××小型汽车,沿东二路与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商贸城路口处右转弯时,与行驶至此处的原告张春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张春生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董昌瑞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春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春生于当日被送至东营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于2018年12月2日出院,2020年5月6日根据医嘱原告张春生到该院取出内固定物,于2020年5月13日出院。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春生造成损失,被告仅支付了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对其他损失均未赔偿,从而发生纠纷。另,被告董昌瑞驾驶的鲁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张春生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扣除非社保用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据被告了解,原告有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原告主张误工损失应当提供单位的扣发工资证明及银行流水予以证实;病历复印费、鉴定费等间接性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营养费不予认可。
被告董昌瑞辩称,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经东营市某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的第3705994201880006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8年11月26日13时00分,董昌瑞驾驶鲁E×××××小型汽车,沿东二路与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商贸城路口处右转弯时,与行驶至此处的张春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春生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董昌瑞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春生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春生受伤于2018年11月26日至2018年12月2日在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锁骨骨折,入院后行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已赔偿完毕,其中包含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原告10000元。
2020年5月6日至同年5月13日,张春生在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陈旧性锁骨骨折,入院后行陈旧性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期间产生住院医疗费用8961.42元。
另,2018年12月31日,2019年2月8日、6月15日,2020年4月26日、5月20日、6月10日,张春生先后至东营市人民医院复诊,产生门诊费用488.6元。
上述医疗费用合计9450.02元。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郭新军、张凤云护理,出院后由郭新军护理。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身份证,郭新军系城镇居民,张凤云系农村居民。
2018年12月17日、2020年5月29日,张春生在东营市人民医院支出病历复印工本费52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100元。
经张春生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东营利津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春生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11月18日东营利津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2020]临鉴字第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张春生锁骨骨折不构成伤残等级;张春生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13日,院外一人护理47日)。张春生支出司法鉴定费22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1000元,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鉴定1200元)。
鲁E×××××小型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329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775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收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能够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涉案交通事故,董昌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春生无责任,由某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鲁E×××××小型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董昌瑞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各项的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医疗费收费票据,原告主张医疗费9450.02元,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其主张每天按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390元(即30元/天×13天)。
3.误工费。原告张春生系城镇居民,结合鉴定意见误工期限150日,原告主张按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2329元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数额为17395.48元(即42329元÷365天×150天)。
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院内13天二人护理,院外47天一人护理,结合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身份信息,院内郭新军、张凤云的护理费,分别按照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775元计算,护理费数额为2140.69元(即42329元÷365天×13天+17775元÷365天×13天)。院外护理费数额为5450.58元(即42329元÷365天×47天)。护理费共计7591.27元。
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300元。
7.病历复印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收费票据,其主张病历复印费52元,本院予以支持。
8.车辆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9.施救费。原告提交施救费收据一张,并对施救情况作出了说明,原告主张施救费1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10.鉴定费。根据东营利津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收费票据及鉴定费用的说明,原告应自行承担伤残等级鉴定费用1000元,剩余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董昌瑞负担。
综上,本案原告张春生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945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17395.48元、护理费7591.27元、交通费300元、病历复印费52元、车辆损失200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37678.77元。
原告上述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35426.77元,由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200元,病历复印费52元,共计1252元,由被告董昌瑞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春生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35426.77元;
二、被告董昌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春生鉴定费、病历复印费共计1252元;
上述一、二项款项均直接支付至原告张春生在中国银行东营东城支行62×××56账户内;
三、驳回原告张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元,减半收取计399元,由原告张春生负担22元,由被告董昌瑞负担3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 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武云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