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马力,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朱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

审理经过

原告胡锴与被告朱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马力,被告朱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锴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900元及利息57292.81元(从2018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即130900元×2%×23月=60214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6月20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即130900元×15.4%×10/12=17078.8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万元利息,共计57292.81元;2021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顺延照计);2、被告朱恒承担原告胡锴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恒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1月份,原告胡锴、被告朱恒及刘湘军三人合伙出资购买了两台三一牌车载式混泥土泵用于合伙经营。2016年3月13日,胡锴、朱恒、刘湘军三人签订了《散伙协议书》,对合伙经营的两台车载式混泥土泵作价进行了分配处理,根据该散伙协议,朱恒需要付给胡锴190100元,钱款必须在一个星期内付清,否则需要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利息。之后,朱恒支付给胡锴100000元。后经双方协商将余款及利息转为借款。2018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双方对还款金额进行确认:“截至2018年9月30日止朱恒尚欠胡锴借款130900元,朱恒无法按本协议约定还款时间偿还款项,朱恒须按欠款额以月息2%支付给胡锴。2019年1月22日,朱恒通过微信支付了20000元利息给胡锴。余款经胡锴多次催要未果,故胡锴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本案纠纷。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胡锴与朱恒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胡锴已按约提供了借款,朱恒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故原告胡锴请求被告朱恒支付借款本金130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锴现主张要求被告朱恒支付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8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及按年利率15.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锴主张要求被告朱恒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因原告胡锴未提供相关的发票,故对原告胡锴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照查清的事实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相关事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锴借款130900元及利息(以130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为60214元扣除朱恒已支付的20000元即为40214元;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胡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83元,由被告朱恒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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