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和济街181号1幢4、5、6、7层,宁波市鄞州区民安东路292号,宁波市鄞州区鼎泰路355号。
法定代表人:刘元,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勇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的(2021)浙0212民初1041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范勇上诉称,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甲方(被上诉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争议纠纷案件,但是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且被上诉人亦未在合同签订时提请上诉人注意,故该条款应属无效。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在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为此,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依法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本案主合同为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宁波欧米特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故应据此来确定本案管辖。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宁波欧米特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额度合同》第8.5条均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提交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条款虽属格式条款,但其以加粗黑体字予以提示,合同提供方尽到了合理提醒义务,该管辖条款当属有效。案涉借款合同甲方为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位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依约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