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雯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志金(系原告唐雯轩丈夫),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

被告:徐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

被告:梧州市漓源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塘源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695394228X(1-1)。

法定代表人:陈少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健,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凤,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西堤三路19号国龙财富中心2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50865239526。

负责人:韦瑞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斯维,女,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唐雯轩与被告徐操、梧州市漓源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漓源公司)、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雯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志金,被告徐操,被告漓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斯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雯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操、漓源公司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13650元,停运损失2675.20元,代步费用2000元,合计18325.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由被告徐操、漓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6日16时35分,被告徐操驾驶桂D×××××小型面包车在梧州市长洲区对开路段追尾正常行驶的原告配偶邱志金驾驶的桂D×××××小型轿车。同日,梧州市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快速理赔服务中心出具《轻微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认定,被告徐操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桂D×××××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漓源公司,且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桂D×××××小型轿车车主为原告。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院申请对其所有的桂D×××××小型轿车的车辆贬值损失、停运损失进行评定。2020年5月20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认定桂D×××××小型轿车的车辆贬值损失、停运损失价值合计16325.20元,其中车辆贬值损失为13650元、停运损失为2675.20元。此外,由于车辆受损,原告也因生活和工作需要产生了代步费用2000元,具体由法院酌定。另由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己理赔,故原告不再主张。原告认为,被告徐操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而桂D×××××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漓源公司,且桂D×××××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徐操、漓源公司及被告保险公司共同承担。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徐操辩称,其认为在事故发生后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诉请的维修车辆费用进行了赔付,而原告诉请的车辆贬值、停运损失以及代步费其不清楚是否有法律依据。

被告漓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原告与被告徐操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警方定责及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停运损失以及代步费进行赔偿;(2)原告诉请的车辆贬值损失并非因本案造成,且贬值损失只有在交易中产生,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修复车辆至正常使用状态即只赔偿车辆的修理费,并未规定需赔偿车辆的贬值损失;(3)原告进行网约车运营服务属非法运营,故该车辆的停运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4)原告主张的代步费无证据支持及法律依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理由如下:(1)因原告诉请的车辆贬值损失,根据其公司与被告漓源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导致的停运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车辆是其个人使用,并非以商品进行交易,故不存在车辆的贬值损失;(3)代步费方面原告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认可其诉请的该项费用;(4)其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唐雯轩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邱志金系夫妻关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桂D×××××小型轿车登记在原告唐雯轩名下;

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徐操的身份;

4.被告漓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漓源公司的主体资格;

5.被告保险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

6.《轻微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徐操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7.《梧州盛世开元比亚迪长洲店车辆委托估计派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桂D×××××小型轿车在此事故中的受损情况;

8.桂D×××××车辆注册审核成功截图及累计收入、流水分析截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桂D×××××小型轿车是由原告的配偶邱志金用于从事滴滴业务及每月的收入情况;

9.《梧州市盛世开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工单》一份,证明桂D×××××小型轿车的维修情况;

10.《评估报告》一份,证明桂D×××××小轿车的车辆贬值损失,停运损失价值合计为16235.20元,其中车辆贬值损失为13650元,停运损失为2675.20元;

11.《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一份,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为3000元的事实。

被告徐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9、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以下简称三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因事故认定书仅是对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及提及车辆的维修费,而原告诉请的车辆贬值损失在该份认定书中并无提及;对证据7的三性有异议,认为涉案车辆是非营运车辆,其不清楚原告车辆的收入是否合法;对证据8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车辆是非营运车辆,用来当营运车辆使用其不清楚是否合法,故不清楚原告车辆的收入是否合法。

被告漓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9、10、1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本案事故原告诉请的车辆贬值及停运损失以及代步费的损失不包括该份协议中约定的损失;对证据7的三性不予认可,因原告没有提交原件核对;对证据8的三性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9的三性表示由法院认定;对证据5、6的三性无异议;对证7的真实性、合法性表示由法庭认定,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对原告的车辆修理费用进行了赔付;对证据8的三性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因本案的原告为唐雯轩,而涉案车辆的停运损失是邱志金的损失,并非原告损失,且原告的行驶证上显示的是非营运车辆;对证据10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因原告的车辆并非作为商品在市场进行交易。

被告保险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副本)》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3.《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漓源公司签订的商业险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内容;

4.《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的贬值损失、停运损失及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原告及被告徐操、漓源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质证

被告徐操、漓源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结合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纳取舍,并在认定事实中进行综合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16日16时35分,被告徐操驾驶桂D×××××五菱LZW6390A3客车在梧州市长洲区对开路段追尾正常行驶的由邱志金驾驶的桂D×××××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梧州市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快速理赔服务中心出具《轻微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认定被告徐操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唐雯轩的桂D×××××小型轿车被送往梧州市盛世开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完毕后,梧州市盛世开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梧州市盛世开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工单》,主要载明:桂D×××××小型轿车的送检时间为2019年7月20日,预计交车时间为2019年8月4日,预估维修总费用为14762元。

被告徐操驾驶的事故车辆即桂D×××××客车的车主被告漓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此外,被告漓源公司在购买上述保险时还签署了一份《投保人声明书》确认:收到条款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及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的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二)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唐雯轩于2019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其所有的桂D×××××小型轿车的车辆贬值损失、停运损失费用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出具了《桂D×××××小型轿车车辆贬值损失、停运损失价值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桂D×××××小型轿车车辆贬值损失、停运损失价值合计为16325.20元,其中车辆贬值损失为13650元,停运损失为2675.20元。原告为此用去评估费用3000元。

原告在庭审中回答法庭发问的问题时称:事故发生当天因其个人原因该车辆是没有营运,事故发生前该车辆是营运的,其是选择性的营运。另,车辆是需要滴滴公司审核才能进行营运,而涉案桂D×××××车辆是已通过了审核并注册了的,若滴滴公司未审核通过,车辆是不能进行营运的。被告徐操、漓源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意见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意见有异议,认为个人车辆要进行运营是需要相关部门即车管所及交管所进行审批登记的,并将车辆行驶证上的使用性质改为营运性质,同时缴纳营运车辆保险费后车辆才能进行营运。

被告徐操在庭审中回答法庭发问的问题时称:其是被告漓源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正在工作期间驾驶的桂D×××××车辆。被告漓源公司对被告徐操的上述意见没有异议,认为是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徐操驾驶桂D×××××客车在梧州市长洲区对开路段追尾正常行驶的由原告丈夫邱志金驾驶的桂D×××××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梧州市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快速理赔服务中心出具《轻微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认定被告徐操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雯轩无责任,该责任划分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唐雯轩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停运损失2675.20元。因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桂D×××××的小型轿车是经滴滴公司审核通过并已注册而进行营运的车辆,而根据《桂D×××××小型轿车车辆贬值损失、停运损失价值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为2675.20元,故原告诉请停运损失2675.2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贬值损失13650元的主张,因被告不予认可,且目前涉案的桂D×××××小型轿车已进行了维修修复,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要求被告赔偿代步费用2000元的主张,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就其的该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义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原告唐雯轩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依法有权请求侵权人即被告徐操进行赔偿,但因被告徐操是被告漓源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且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被告徐操在本案中因侵权造成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所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漓源公司承担。据此,现原告要求被告漓源公司赔偿其车辆停运损失2675.2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被告徐操对其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共同赔偿义务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梧州市漓源饲料有限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雯轩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2675.20元;

二、驳回原告唐雯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258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3258元,由原告唐雯轩负担2782元,被告梧州市漓源饲料有限公司负担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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