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韦强芳,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象州县。

被告:覃昌喜,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象州县。

审理经过

原告韦强芳与被告覃昌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强芳、被告覃昌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强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8800元(其中: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800元,违约金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熟人关系。2020年11月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800元,并将其所有的桂G×××××号牌的一辆面包车交付给原告进行抵押。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押车条》原件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5800元(其中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80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2020年11月2日至2020年11月12日止,利息800元。若被告逾期还款,则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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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辩称

3000元的违约金。当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5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同意将其所有的桂G×××××号牌的一辆面包车以11000元抵债出卖给原告,原告还需向被告支付购车款5000元。2020年12月4日17时,原告与案外人罗斌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将上述车辆转让并交付给罗斌,罗斌于当日17时18分通过支付宝向原告支付了购车款12200元。原告于当日17时34分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支付购车款5000元。后被告反悔,被告欲将该车辆出卖给其朋友,并同意承担因向罗斌取回车辆产生的违约金500元,原告对此也表示同意,被告于当日17时55分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偿还借款6800元后,原告和被告到罗斌处退还购车款并取回车辆。其中:原告于当日18时30分至18时35分,通过微信向罗斌返还购车款12200元并支付违约金400元。被告也向罗斌支付了100元违约金。被告取回其车辆后拒绝支付剩余借款及利息,原告亦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押车条》原件一份、微信转账截图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和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5000元的情况;

2.被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支付宝截图复印件一份、微信转账账单截图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收到罗斌支付的购车款12,200元和原告将购车款12,200元和违约金400元返还给罗斌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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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微信转账截图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20年11月2日、2020年12月4日向被告支付了借款5000元和购车款5000元的情况;

5.微信收款截图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于2020年12月4日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了6800元的情况;

6.微信聊天截图复印件六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的情况;

7.车辆转让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向案外人罗斌转卖车辆的情况。

被告覃昌喜辩称,不同意支付借款5800元,因为被告于2020年12月4日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了6800元,其已经还清了原告的全部借款,也不同意支付违约金3000元,因为在《押车条》上的“违约金叁仟元”是原告自己添加的,被告未签字或按捺手印同意支付该违约金。因被告欲将其所有的桂G×××××号牌的一辆面包车以11000元的价格卖给其朋友,故其自愿承担因该车辆不能如约卖给罗斌产生的全部违约金500元,原告向罗斌已支付400元违约金,被告向罗斌支付了100元违约金。

被告质证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押车条》上的“违约金叁仟元”是原告自己添加的,被告未签字或按捺手印对此表示同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7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遵循合法有效的证据应同时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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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举证

法性的证据特性要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1《押车条》中“立字据为证”后增加的“违约金叁仟元”有明显更改的痕迹,被告未在该更改处签字或按捺手印表示同意,且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同意该违约金条款,该“违约金叁仟元”部分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除“违约金叁仟元”的部分外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7已经符合上述要求,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7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押车条》原件一份及交付其所有的桂G×××××号牌车辆给原告进行抵押。原告于当日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5000元。《押车条》内容为:“覃昌喜自愿押自己的一辆桂G×××××小型面包车给韦强芳,押要现金5800元(大写伍仟捌佰元整),保证要钱来做资金周转和家庭生活开支,覃昌喜从2020年11月2日要到2020年11月12日止,自愿给利息800元(捌佰元整)。违约愿全部负责任。自签订押车条就确认覃昌喜已经收到韦强芳的现金伍仟捌佰元,立此字据为证。超期韦强芳有权卖本车子。”《押车条》上在“押车人”处有被告的签名、捺印,在“5800元(大写伍仟捌佰元整)”、“利息800元”处有被告的捺印予以确认。

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同意将其所有的桂G×××××号牌的一辆面包车以11000元抵债出卖给原告,原告还需向被告支付购车款5000元。2020年12月4日17时,原告与案外人罗斌签订《车辆转让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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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将上述车辆转让并交付给罗斌,罗斌于当日17时18分通过支付宝向原告支付了购车款12,200元。原告于当日17时34分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支付购车款5000元。后被告反悔,被告欲将该车辆出卖给其朋友,并同意承担因向罗斌取回车辆产生的违约金500元,原告对此也表示同意,被告于当日17时55分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偿还借款6800元后,原告和被告到罗斌处退还购车款并取回车辆。其中:原告于当日18时30分至18时35分,通过微信向罗斌返还购车款12,200元并支付违约金400元,被告向罗斌支付了100元违约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和利息未果,逐涉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被告出具的《押车条》,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应该按双方的约定按时还款。但借期届满后,被告仍未还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且被告也同意支付因其违约导致桂G×××××号牌车辆无法转卖给案外人罗斌产生的违约金400元(已由原告垫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的金额为3600元(借款5000元+借款5000元+违约金400元-已还款6800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00元的诉请,因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对于该项诉请,经本院调整后支持的利息金额为24元(以借款本金5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日起至2020年11月12日止,共计11天,按照2020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即本金5000元×年利率3.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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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倍÷12个月÷30天×11天=23.51元);

对于原告的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提交的《押车条》中的“违约金叁仟元”(在“立字据为证。”后)的“违约金叁仟元”有明显更改的痕迹,被告未在该更改处签字或按捺手印予以同意,且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同意该违约金条款,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认为其已还清原告借款的辩解,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覃昌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韦强芳支付借款本息共计3624元(其中:借款本金3600元、利息24元);

二、驳回原告韦强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覃昌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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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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