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移送部门:本院刑事审判庭。 被执行人:刘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户籍所在地:安顺市西秀区。

审理经过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西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书,依法立案执行刘凯罚金一案。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被执行人刘凯需缴纳罚金2000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的调查及执行措施如下: 1、向被执行人发出(邮寄)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报告财产状况亦未履行义务。 2、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工商行政、保险、证券、不动产等部门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如下: (1)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 (2)对被执行人互联网银行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互联网账户无存款可供执行。 (3)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4)对被执行人工商登记、商业保险、证券信息进行查询,经查控系统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 (5)对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信息进行查询,经查控系统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3、对被执行人进行传统查控,查询情况如下:

本院查明

经向安顺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执行中,本院已到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村委会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在居住地无可供执行财产。 5、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进行高消费限制。 本次执行中,尚未执行到金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查询,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暂无履行能力,故本案将依法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21)黔0402执331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保留向被执行人追缴罚金的权利。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 辉 审 判 员  张 俊 审 判 员  张树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邵定林 书 记 员  李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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