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龚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成学,重庆市北碚区施家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播州区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遵南社区世纪花园金桂苑B栋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551907485U。 负责人:周梅,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苗,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34995C。 负责人:周炯。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松,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澳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华南城东城大道413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MA5UAPF01D。 法定代表人:王宗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叶小飞,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谷维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四川省盐边县。
审理经过
原告龚英与被告黄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播州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播州区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重庆澳成物流有限公司、叶小飞、谷维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建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成学,被告黄勇,被告人寿保险播州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苗,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松,被告叶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澳成物流有限公司、谷维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英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医药费113726.0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880元、出院后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伤残赔偿金160024元、后续医疗费60000元、误工费272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95.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1日13时57分许,黄勇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龚英行驶至北碚区碚东大道中段公交车站路段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谷维军停驶在道路右侧路边的渝D52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左侧相撞,造成龚英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黄勇负事故主要责任,谷维军负事故次要责任,龚英无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黄勇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人寿保险播州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因事故发生时我司承保的车辆是停在路边,对事故发生无原因力或原因力较小,黄勇系无证驾驶,其主观过错较大,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如判决我司承担保险责任,则承担10%的赔偿比例。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的出院医疗费发票为准,不认可其他无关联性的费用,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可100元/天计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0元/天计24天;伤残赔偿金按37939元/年计算;后续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主张;误工费的误工天数认可住院天数和出院医嘱休息的天数;交通费过高;鉴定费我司不承担;我方承担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我方不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D52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诉请的意见与人寿保险播州区支公司一致。 被告重庆澳成物流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D52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叶小飞,该车挂靠我公司,应由叶小飞承担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播州区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 被告叶小飞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渝D52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谷维军是我聘请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重庆澳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对原告诉请的意见与人寿保险播州区支公司一致。 被告谷维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1日13时57分许,黄勇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龚英行驶至北碚区碚东大道中段公交车站路段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谷维军停驶在道路右侧路边的渝D52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左侧相撞,造成龚英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XX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勇负事故主要责任,谷维军负事故次要责任,龚英无责任。龚英受伤后被送往重庆丰江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883.25元,同日又被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等多处伤,住院治疗24天,于2020年8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1月、门诊随访等。龚英用去住院医疗费103552.84元,住院期间购买人血白蛋白用去7290元。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委托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对龚英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时限进行鉴定,2021年4月9日,该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龚英属九级伤残;2、龚英续医费约需伍至陆万元;3、龚英误工时限为受伤之日起至本次伤残评定前一日止。龚英支付鉴定费2395.4元。 另查明:龚英在重庆市北碚区天府名居X区XXX幼儿园工作,其受伤前6个月平均工资为2342元。谷维军驾驶渝D52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叶小飞,谷维军是叶小飞聘请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重庆澳成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播州区支公司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谷维军有合法有效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渝D52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有合法有效行驶证、道路运输证。 综上所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病人帐页、鉴定书、住院医药费收据、人血白蛋白发票3张、医疗服务发票1张、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汽车挂靠合同、保险单2份、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载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黄勇负事故主要责任,谷维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故龚英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黄勇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损失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寿保险播州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叶小飞赔偿责任,重庆澳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诉求中,龚英医疗费以医院出具收据、发票为依据计算;误工费标准按受伤前6个月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限计算至鉴定前一日计272日,护理费标准住院期间按120元/天计,出院后无医嘱,出院后护理费不予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按住院时间计;伤残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即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0006元/年计算;续医费按鉴定意见计算;交通费酌情确定;龚英在事故中无责任,精神抚慰金依法酌情予以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龚英住院期间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系治伤所用,应予主张。 综上所述,龚英损失金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106436.09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120元/天×24天=28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24天=1440元,4、伤残赔偿金40006元/年×20年×20%=160024元,5、后续医疗费60000元,6、误工费2342元/30天×272天=21234.13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2395.4元,9、精神抚慰金6000元,10、人血白蛋白7290元,上述费用共计368199.62元,由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6000元),人寿保险播州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65768元(取整);叶小飞承担20%非医保用药、人血白蛋白及鉴定费共计8691元(取整),并由重庆澳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余173739元(取整)由黄勇赔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赔偿龚英交通事故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播州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龚英交通事故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65768元; 三、黄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龚英交通事故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73739元; 四、叶小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龚英交通事故医疗费、人血白蛋白及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691元,并由重庆澳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龚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1元,减半收取1120.50元,由黄勇负担784.35元,叶小飞负担336.15元(龚英已垫付,叶小飞与黄勇径直支付龚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韦建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邓 敏 书 记 员 陈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