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发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建筑业,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春华、傅成林,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仪阳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766663684M。

法定代表人:李军英,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金,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兆东,山东鸿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明光同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明光市明中路131号交通局大楼3楼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070936517。

法定代表人:吴龚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秀莲,公司员工。

被告:武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蔡兴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审理经过

原告黄发权与被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辉公司)、明光同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投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发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春华,被告军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金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军辉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武云、蔡兴春为本案的被告,本院审查后,依法通知武云、蔡兴春参加诉讼,并于2018年9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发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春华,被告军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金、被告武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兴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黄发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军辉公司支付木工支模工程款10664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7年10月19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6月19日为38472元);2.同投公司在欠付军辉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中,在追加武云、蔡兴春为本案的被告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军辉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武云、蔡兴春与军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由武云、蔡兴春、军辉公司承担;3.其他不变。事实与理由:黄发权、军辉公司于2017年3月29日签订《木工班组分包合同》,约定由黄发权承担军辉公司建设的明光市青年返乡创业园三期工程木工支模工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承包方式、承包价格及付款方式等权利义务,原告恪守合约,按时履行合同义务。经结算,原告完成工程量为3157020元,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2090528元,尚欠工程款1066492元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依法起诉。

被告辩称

军辉公司辩称:1、军辉公司是明光经开区创业园三期工程总包单位,但是并未与原告签订所谓的木工班组分包合同,原告提交的分包合同上所加盖的军辉公司项目部公章及木工班组结算单上军辉公司并非我单位公章,系他人伪造,军辉公司从未授权蔡兴春、武云以答辩人的名义对外签订分包合同,因此对外签订的分包合同以及结算单均对军辉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军辉公司申请对本案中两枚公章进行司法鉴定;2、军辉公司不否认原告可能参与了项目施工,但其应当将蔡兴春、武云作为本案共同被告进行起诉,原告直接起诉答辩人将导致本案事实不清,也给法院裁判造成困难;3、木工班组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并无相应施工资质,其所签订的木工班组分包合同也不是劳务分包,因此,其主张逾期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4、关于涉案工程形成了几个不同的诉讼,关于被追加的武云、蔡兴春身份及法律地位问题,武云在(2018)皖1182民初3268号庭审中对于涉案工程的承包作出如下陈述,是武云给蔡兴春打工,蔡兴春和安徽永筑建设有限公司的王敏协商后交了300万元保证金,之后才取得工程的承包权,武云、蔡兴春与安徽永筑建设有限公司的王敏于2016年11月7日曾签订过一份投资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安徽永筑建设有限公司负责返乡创业园6、7、8、9号厂房的施工,武云、蔡兴春负责10、11号厂房的施工,从武云当庭陈述及其签订的合作协议能够相互印证,武云、蔡兴春在本案中是原告的直接合同相对方,原告提交法庭的所有的分包合同是与武云、蔡兴春签订的,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总承包单位及军辉公司直接主张合同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军辉公司的诉讼请求。

同投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与军辉公司的合同与答辩人无关;2、根据军辉公司与同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投公司已按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支付给军辉公司合同价款70%,共计1956万元,同投公司到现在为止已支付军辉公司工程款70%,尾款大概还差约120万元未付。另涉案工程目前尚未审计,支付条件未成就,请求驳回原告对同投公司的诉讼请求。

武云辩称:1、武云没有和原告签订合同,只有蔡兴春和原告签订的,涉案工程款支付到军辉公司,本人是工程中作资料人员,做完以后转给军辉公司,公司进行发放工程款,因为公司管理不善导致所有班组拿不到农民工工资,造成现在的状况;2、关于公章不是本人、蔡兴春私刻的,是军辉公司交给蔡兴春,蔡兴春讲已交给公司有押金。3、本人只是打工的,有没有责任由法庭调查,本人开始就是给军辉公司打工的,对原告要求本人承担工程款,本人没有拿到工程款,不应承担责任。

蔡兴春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军辉公司经过招标与同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由军辉公司承建明光经开区返乡创业园三期厂房建设工程,工程范围为6#、7#、8#、9#楼为单层钢结构厂房,10#、11#楼为四层框架结构厂房。合同中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签名人栏署名王敏。后军辉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转包安徽永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筑公司)施工,2016年11月7日永筑公司王敏(甲方)与蔡兴春、武云(乙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协商,就合作承包明光经开区返乡创业园三期厂房建设工程事宜,达成协议:1、甲乙双方同意以军辉公司名义承建明光经开区返乡创业园三期厂房建设工程。2、任务分配:甲方负责6#、7#、8#、9#厂房的施工,乙方负责10#、11#楼厂房的施工;价格按照投标报价清单执行,自负盈亏。…。该协议中甲方有永筑公司盖章及王敏签名,乙方有蔡兴春、武云签名。

2017年3月29日,黄发权(乙方)与军辉公司项目部(甲方)签订一份《木工班组分包合同》,甲方处有军辉公司项目部加盖印章并有蔡兴春和蔡善荣签名。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明光市返乡创业园三期工程木工支模工程,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工程名称,明光市返乡创业园三期工程。承包方式:1、包工、包料。(含模板、放料、螺杆、铁丝、钉等辅材);2、该工程无任何计时工。工程日期:按照项目部规定进度计划施工,施工中不能完成进度计划或严重拖延工期的,项目部有权增加班组,其它费用由乙方承担。承包价格:按实际楼地平方110元/平方;钢结构基础按33/平方。付款方式:按甲方进度款付已完成工程量的60%,封顶后二个月付85%,竣工后付95%,余款交付后使用,一次性付清。后蔡兴春与黄发权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上述工程中木工合同价110元/平方,经甲乙双方协商,实际付款价格为114元/平方,结算时按此价格付款,特此达成协议,此协议与木工分包协议同等有效。黄发权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明光经开区创业园三期工程于2018年1月18日通过工程竣工验收,质量合格。2018年5月15日黄发权与发包方进行了结算。发包方应付黄发权(木工班组)工程款3157020元;截至2018年5月15日前。①蔡兴春支付黄发权工程款1080000元;②通过军辉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用通道支付黄发权工程款1010528元,合计2090528元。余款1066492元未支付。为此,黄发权提起诉讼,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黄发权提供的木工班组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单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打印件)、付款凭证、照片,被告军辉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6年11月7日武云、蔡兴春与永筑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本院(2018)皖1182民初2856号庭审笔录,被告同投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凭证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军辉公司与同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清楚,即军辉公司是明光经开区返乡创业园三期厂房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本案,一、关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上的军辉公司项目部及军辉公司印章的真实性问题。

①原告提供的《木工班组分包合同》上加盖有军辉公司项目部印章,军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木工班组分包合同》证据上加盖的军辉公司项目部印章不予认可,认为系他人私刻、伪造。从军辉公司申请追加武云、蔡兴春参加诉讼,并提供2016年11月7日武云、蔡兴春永筑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来看,军辉公司将涉案工程交与永筑公司施工,永筑公司又与武云、蔡兴春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承包明光经开区返乡创业园三期厂房建设工程并以军辉公司名义承建明光经开区返乡创业园三期厂房建设工程的事实存在。蔡兴春等又以军辉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黄发权《木工班组分包合同》该合同中加盖的“军辉公司项目部”,对此真实性武云予以认可。且军辉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事实,故对军辉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②原告提供的涉案工程结算单证据上加盖军辉公司印章。军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加盖了军辉公司印章不予认可,认为系他人私刻、伪造。经审查,军辉公司在明光市经开区返乡创业三期厂房建设工程招投标过程中以及黄发权等请求讨回工资经明光市劳动保障监察综合执行大队处理中,曾多次使用该枚(“军辉公司印章”)印章,这些事实说明:军辉公司对该枚印章的真实性并不是一概否认,而是选择性否认,军辉公司对印章的真实性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明显有悖诚信原则,军辉公司关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中涉及军辉公司印章系私刻、伪造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对军辉公司要求对原告提供相关证据中涉及的军辉公司印章等进行真伪鉴定的申请,予以驳回。

二、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黄发权提供的《木工班组分包合同》从形式看系军辉公司与黄发权签订,但从该合同的签订工程及蔡兴春等的身份看,与黄发权签订该合同的相对人是蔡兴春等,黄发权与蔡兴春等之间直接建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理由是:1.军辉公司提供的永筑公司与蔡兴春、武云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表明:武云、蔡兴春与永筑公司共同承包明光经开区返还乡创业园三期工程厂房建设工程,其中,武云、蔡兴春负责10#、11#厂房的建设施工,即武云、蔡兴春系共同承包涉案工程10#、11#厂房建设,参与分包涉案工程;2.从黄发权提交的《木工班组分包合同》,武云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黄发权及武云、蔡兴春均未能证明蔡兴春系经过军辉公司授权而与黄发权签订的上述合同,故黄发权与蔡兴春等之间直接建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3.蔡兴春、武云参与分包明光市创业园三期工程,均无建筑资质,也非军辉公司员工,但黄发权提供的施工现场公示牌显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为武保栋、现场负责人为蔡兴春等两人、现场技术负责人为武云等,参照《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14]118号)第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五)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或没有建立劳动工资或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故可以认定武云、蔡兴春挂靠军辉公司、借用军辉公司资质的事实,黄发权提供的涉案《木工班组分包合同》等证据上加盖军辉公司的印章正是蔡兴春、武云借用军辉公司资质、挂靠承包工程的具体体现。综上,黄发权与蔡兴春、武云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蔡兴春、武云系借用军辉公司建筑资质挂靠承包工程,因黄发权无建筑资质,其与蔡兴春签订的《木工班组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应属于无效合同,但作为实际施工人的黄发权已按约定完成工程,有参照双方的约定获得工程款的权利,武云与黄发权已经对黄发权完成的工程进行了工程款结算,且蔡兴春支付黄发权工程款1080000元、通过军辉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用通道支付黄发权工程款1010528元,合计2090528元。故对黄发权要求蔡兴春、武云支付下欠工程款106649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时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点应为本案黄发权与武云、蔡兴春最终结算工程款之日(2018年5月15日);对原告要求军辉公司与蔡兴春、武云共同承担支付下欠工程款1066492元及利息的请求,因军辉公司与蔡兴春、武云存在挂靠关系,致使蔡兴春、武云能以军辉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木工班组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并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军辉公司应当对自身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军辉公司理当对蔡兴春、武云下欠原告的工程款1066492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黄发权要求同投公司在欠付军辉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武云、蔡兴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黄发权支付工程款106649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5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

二、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黄发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9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398元,减半收取9699元,由武云、蔡兴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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