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希尔巴罕·阿迪力罕,男,****年**月**日出生,哈萨克族,无固定职业,住第四师六十四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斯满江·瓦斯里,新疆伊咨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伊犁金天元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市公园街22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元,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斌,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疆新丹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可克达拉市六十七团三连。

法定代表人:张茂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原告希尔巴罕·阿迪力罕与被告伊犁金天元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天元公司)、被告新疆新丹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丹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希尔巴罕·阿迪力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乌斯满江·瓦斯里,被告金天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元、朱斌,被告新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希尔巴罕·阿迪力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天元公司、新丹公司赔偿希尔巴罕·阿迪力罕医疗费5 659.93元、误工费10 120元、护理费10 1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 464元、营养费5 5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4 383.93元。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3日,希尔巴罕·阿迪力罕与几个工友在新丹公司烘干厂院内(位于六十七团三连)装运金天元公司的制种玉米,在新丹公司大门外约10米处,在移动传输带过程中,传输带两个行走支撑架脱钩,造成传输带臂架垮塌,将希尔巴罕·阿迪力罕和工友砸伤。希尔巴罕·阿迪力罕被送至解放军第十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肺挫裂伤、右侧第3/4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右侧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5 659.93元。希尔巴罕·阿迪力罕是新丹公司的雇工,金天元公司调运玉米时雇佣了希尔巴罕·阿迪力罕。事故发生后,六十七团经发办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金天元公司“12.23” 机械伤人事故调查报告,处理建议为:1.金天元公司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对赔偿承担60%的责任。2.新丹公司对事故负有次要责任,对赔偿承担30%的责任。3.农业公司第四作业区对事故负有次要责任,对赔偿承担10%的责任。2018年6月29日希尔巴罕·阿迪力罕向第四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申请确认希尔巴罕·阿迪力罕与新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8月20日第四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四师劳人仲案字(2018)第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希尔巴罕·阿迪力罕与新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新丹公司不服,向伊宁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11月21日该院作出(2018)0402民初2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希尔巴罕·阿迪力罕与新丹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希尔巴罕·阿迪力罕不服,向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9年3月5日作出(2019)兵04民终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希尔巴罕·阿迪力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希尔巴罕·阿迪力罕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金天元公司辩称,希尔巴罕·阿迪力罕受吉林省金航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航公司)的员工王飞指示搬运传输带,与金天元公司无关。传输带不属于金天元公司,金天元公司没有管控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新丹公司辩称,希尔巴罕·阿迪力罕根据金航公司派驻的员工王飞指示搬运传输带,准备去装王福华的制种玉米,在此过程中受伤,与新丹公司无关。传输带属于六十七团种子站,传输带的所有者、使用者、管理者均不是新丹公司,新丹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举证原告希尔巴罕·阿迪力罕就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六十七团经发局出具的调查报告,证明:金天元公司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新丹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农业公司第四作业区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

经质证,金天元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报告认定事实错误,王飞是金航公司的调货员,希尔巴罕·阿迪力罕受伤与金天元无关。

经质证,新丹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报告已经认定王飞雇佣了希尔巴罕·阿迪力罕,故与新丹公司无关;该报告认定传输带是新丹公司提供的有误,此传输带并不属于新丹公司,而是属于六十七团种子站,六十七团三连任何企业和个人都可以无偿使用。综上,此调查报告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经审核,因双方对调查报告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调查报告认定的事实等有异议,故本院对该报告认定的事实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认定,对于其作出的责任划分本院不作为定案根据。

2.王飞的谈话笔录,证明:王飞在新丹公司认识的希尔巴罕·阿迪力罕,王飞是金天元公司的职工,新丹公司与金天元公司之间具有合伙关系。

经质证,金天元公司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经质证,新丹公司认为当天是王飞指示希尔巴罕·阿迪力罕搬运传输带,且装卸的种子并不属于新丹公司,是晒在新丹公司外面的种子。

经审核,因王飞未到庭作证,故本院对谈话笔录的证据资格不予认定。

3.微信交易记录两份,证明:新丹公司以微信支付的方式将装卸费发给玉甫江,玉甫江支付给希尔巴罕·阿迪力罕的事实。

经质证,金天元公司认为微信交易记录与本公司无关。

经质证,新丹公司对微信交易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希尔巴罕·阿迪力罕系接受金航公司员工王飞的指示,为王福华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该部分工作不属于新丹公司工作范围。

经审核,本院对微信交易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 解放军第十一医院票据1张、住院病历,证明:希尔巴罕·阿迪力罕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5 659.93元的事实。

经质证,新丹公司、金天元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己方无关。

5.第四师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四师劳人仲案字(2018)第31号仲裁裁决书1份、(2019)兵04民终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王东华是新丹公司的会计,希尔巴罕·阿迪力罕的工资是王东华支付的。

经质证,金天元公司、新丹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被告金天元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8)兵0402民初212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在新丹公司大门外,希尔巴罕·阿迪力罕是按照金航公司调货员王飞的指示在装卸玉米,由新丹公司支付装卸费,故希尔巴罕·阿迪力罕受伤与金天元公司无关。

经质证,希尔巴罕·阿迪力罕、新丹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转账凭证3份,证明:金天元公司仅负责种子的繁育工作,金航公司根据质量等级予以购买,种子的烘干、转运均不由金天元公司负责,2017年12月7日前金航公司已经将相关费用全部支付给金天元公司,自此之后金天元与该批种子再无关系。

经质证,希尔巴罕·阿迪力罕、新丹公司认为《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转账凭证与本案无关。

被告新丹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8)兵0402民初212号民事判决书、(2019)兵0402民终5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证明:希尔巴罕·阿迪力罕的工作性质灵活,是随机就业的装卸工。受伤时,新丹公司的货物已经装完,其是被王飞安排至其他晒场装玉米。

经质证,希尔巴罕·阿迪力罕、金天元公司对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核,因(2019)兵0402民终5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且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2018)兵0402民初212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一致,故本院对两份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采信。

2.第四师六十七团调取的记账凭证、发票、报告,证明:案涉传输带不属于新丹公司所有。

经质证,希尔巴罕·阿迪力罕对新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经质证,金天元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间,金航公司与新丹公司约定其收购的制种玉米由新丹公司烘干,且装车费用由新丹公司支付。2017年12月23日早晨,金航公司的调货员王飞联系装卸工人玉甫江到新丹公司烘干厂院内装卸玉米。玉甫江又联系其他装卸工人希尔巴罕·阿迪力罕等十人,按王飞指示装载烘干的玉米。在装卸过程中王飞又联系第四师六十七团三连职工王福华装卸玉米,并经王福华同意继续使用其联系的装卸工人。在新丹公司烘干厂院内的玉米装载完后,王飞要求装卸工人将装卸玉米用的传输带运送至新丹公司烘干厂院外,准备前往王福华处装载玉米,2017年12月23日14时40分许,装卸工人将传输带从新丹公司院内运至新丹公司大门外约十米处时,传输带二个行走支撑架脱钩,造成传输带臂架垮塌,导致希尔巴罕·阿迪力罕受伤。王飞在(2018)兵0402民初212号案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在庭审笔录中自认是金航公司的调货员。

另查,事故发生后,2018年6月29日希尔巴罕·阿迪力罕向第四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申请确认希尔巴罕·阿迪力罕与新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8月20日第四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四师劳人仲案字(2018)第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希尔巴罕·阿迪力罕与新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新丹公司不服,向伊宁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11月21日该院作出(2018)兵0402民初2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希尔巴罕·阿迪力罕与新丹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希尔巴罕·阿迪力罕不服,向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9年3月5日作出(2019)兵04民终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希尔巴罕·阿迪力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希尔巴罕·阿迪力罕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金天元公司、新丹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金天元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8)兵0402民初212号民事判决书、(2019)兵0402民终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及王飞的陈述均证实王飞系金航公司的员工,并非金天元公司的员工,按照王飞的指示,希尔巴罕·阿迪力罕是去装卸王福华的玉米,现希尔巴罕·阿迪力罕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与金天元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或金天元公司具有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情形,故其要求金天元公司承担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尔巴罕·阿迪力罕提交的调查报告虽然认定王飞是金天元公司的员工,但该认定与王飞本人的陈述及(2018)兵0402民初212号民事判决书、(2019)兵0402民终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矛盾,故本院无法采信。

关于新丹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8)兵0402民初212号民事判决书、(2019)兵0402民终5号民事判决均已经认定希尔巴罕·阿迪力罕受伤时新丹公司的制种玉米已经装卸完毕,希尔巴罕·阿迪力罕是在按照王飞的指示,前往下一个装卸地点途中发生的事故,现希尔巴罕·阿迪力罕并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推翻上述两份判决认定的事实,故其要求新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希尔巴罕·阿迪力罕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希尔巴罕·阿迪力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元,由原告希尔巴罕·阿迪力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判员  尹 素 梅

裁判日期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记员吾米提吐拉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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