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夏银晨散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新胜东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广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学贵,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东侧颐园小区38-1-3号房。
法定代表人:孙万国,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银川市金凤区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平伏桥安置区三期会所三层。
审理经过
原告宁夏银晨散热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银川市金凤区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银晨散热器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银晨散热器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56元,由原告宁夏银晨散热器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