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邹城市东滩路16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090688012Y。 法定代表人:胡爱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霞,该银行职工。 被告:徐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邹城市。 被告:徐明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邹城市。 被告:王昭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邹城市。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盛、徐明兰、王昭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霞、被告徐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明兰、王昭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徐盛、徐明兰归还借款200000元,利息34367.43元,本息合计234367.43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3月20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王昭君所提供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等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07月20日,被告徐盛与我行大律支行达成【(邹城农商行大律支行)个借字(2017)年第0119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万元,用于承包工程。同日,被告王昭君与我行大律支行达成【(邹城农商行大律支行)高抵字(2017年第001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另,徐盛家属徐明兰以共同债务人身份在《授信申请书》上签字按手印。我行大律支行于2018年07月23日依约向徐盛发放贷款20万元,到期未还。经我单位多次催要,被告徐盛、徐明兰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昭君不履行抵押担保责任。为维护我行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我单位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徐盛答辩称,贷款属实,欠款没还也是事实。 被告王昭君、徐明兰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约定贷款情况。2017年7月10日,徐盛与其姐姐徐明兰向原告申请借款,填写《授信申请书》,申请人为,共同债务人为徐明兰,申请授信20万元,期限24个月,由王昭君提供抵押担保。2017年7月20日,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00000元,用于承包工程,贷款期限自2017年7月20日至2019年7月12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并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 二、担保情况。2017年7月20日,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昭君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王昭君以位于邹城市(房权证号:邹房权证郭里镇字第1××6号)不动产为上述借款在最高额200000元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鲁(2017)邹城市不动产证明第0××9号。 三、合同履行情况。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3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截止至2021年3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4367.43元,本息合计234367.4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授信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向徐盛发放贷款200000元,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合同义务,同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徐明兰作为共同债务人,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王昭君抵押的位于邹城市(房权证号:邹房权证郭里镇字第1××6号)不动产在最高额20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保全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徐明兰、王昭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一审诉讼权利,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盛、徐明兰自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34367.43元(计算至2021年3月20日)及至2021年3月21日其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原告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昭君抵押的位于邹城市(房权证号:邹房权证郭里镇字第1××6号)不动产在最高额20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8元,由被告徐盛、徐明兰、王昭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靳尚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 娜 书 记 员 孙晓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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