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博乐市渝品鲜火锅店经营者):梁蘷揆,男,****年**月**日出生,住博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传军,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占琴,女,****年**月**日出生,住博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梅,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因原审被告博乐市渝品鲜火锅店(以下简称渝品鲜火锅店)于2021年1月13日注销,故由其经营者梁夔揆继续参加诉讼。上诉人梁蘷揆因与被上诉人占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501民初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蘷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传军、被上诉人占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梅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蘷揆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损失16400.9元[(97.8元+5600元+26244元+60元+800元)×50%];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赔偿79205.22元(88005.8元×90%),责任比例明显过高。被上诉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50%责任。根据《安全生产法》三不伤害原则,即劳动者自己不伤害自己、自己不伤害别人、自己不被别人伤害,劳动者在工作工程中有自我劳动保护的义务。另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应当根据自身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基本事实和真实原因,仅凭被上诉人的单方口头陈述进行裁判,显示公平。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地方)标准计算。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关于占琴家庭情况说明》,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在博乐市城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2019年6月,被上诉人在博乐市租住房屋,至2020年4月其受伤,期间居住未满一年。因此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金,即13122元×20年×10%=26244元。四、一审法院违背民法公平原则,判令上诉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根据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来看,既便是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承担主、次责任,也应当按照7:3的比例认定较为公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占琴辩称,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损害赔偿的责任划分正确,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火锅店做后堂配菜工作,事发当天应上诉人的要求擦拭制冰机,被漏电的电线电到摔倒在地,导致左桡骨远端骨折,腕关节活动受限的损害后果。上诉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保证劳务提供者在安全的环境里实施劳务作业。但是因为上诉人未尽到相关义务,安全保护措施不到位,加之擦拭制冰机并不是被上诉人的劳务范围,是上诉人临时安排的工作,被上诉人并不知道制冰机电线漏电,存在安全隐患,根本无法规避风险,因此,客观上被上诉人不应当对损害的发生承担任何责任。即便是承担责任也只应当承担极小的,即一审法院确定的基于未尽到谨慎义务的10%的责任,而上诉人所主张应当与被上诉人承担同等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并非仅根据被上诉人的个人陈述就确定案件事实,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针对案件发生的经过,被上诉人除提交医疗诊断方面的证据以外,还提交了渝品鲜火锅店业主梁夔揆与被上诉人儿子李欢欢的谈话录音,在该录音中梁夔揆明确表示认可被上诉人是在工作过程受伤的事实,属于不需要继续提供证据的自认事实。上诉人如认为法院没有查明案发当天的经过,完全可以提供相应的证据来反驳被上诉人诉请,但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并未提供任何相关的证据。第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供的居住证明,仅仅是证实被上诉人2019年6月开始至诉前在快乐家园小区居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10月29日下发《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适用城镇居民损害赔偿标准试点工作的通知》,自2020年6月1日起,将试点范围扩大到了全区法院,本案是在通知实施后诉讼至法院,应当按照通知精神对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等项目按照城镇人口的标准进行判决。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5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此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按照兵团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一审判决是在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基础上作出的公正判决,应当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占琴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渝品鲜火锅店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8995.8元,其中医疗费97.8元,误工费5600元,残疾赔偿金81448元,营养费1750元,交通费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渝品鲜火锅店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3月,渝品鲜火锅店雇佣占琴干活。4月16日,占琴在擦拭制冰机时被电击后摔倒,致左上肢受伤。受伤后,占琴去第五师医院治疗。2020年5月25日,第五师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六份,第一份诊断占琴左桡骨远端骨折,意见为1.注意休息;2.建议全休壹周(4.16-4.23);3.定期复查X线片;4.不适随诊;5.患者于2020年4月16日因电击致伤,来我科就诊。第二份诊断占琴左桡骨远端骨折,意见为1.注意休息;2.建议全休壹周(4.23-4.30);3.定期复查X线片;4.不适随诊。第三份诊断占琴左桡骨远端骨折,意见为1.注意休息;2.建议全休壹周(4.30-5.7);3.不适随诊。第四份诊断占琴左桡骨远端骨折,意见为1.注意休息;2.建议全休壹周(5.7-5.14);3.不适随诊。第五份诊断占琴左桡骨远端骨折,意见为1.注意休息;2.建议全休壹周(5.14-5.21);3.不适随诊。第六份为证明,占琴年龄56岁,此前的诊断证明错把占琴的年龄写成45岁。同日,占琴在第五师医院支出门诊费97.8元。2020年7月16日,占琴委托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20年7月22日,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占琴因意外致左桡骨远端骨折,造成左腕关节活动受限,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占琴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为此,占琴支出伤残鉴定费800元,支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费780元。在诉讼过程中,渝品鲜火锅店申请对占琴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20年11月21日,一审法院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占琴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20年12月10日,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20年4月16日外伤致占琴左桡骨远端骨折,目前遗留左腕关节功能丧失28.7%,伤残等级十级,为此,渝品鲜火锅店支出鉴定费用3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占琴在提供劳务期间,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致使左桡骨远端骨折,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而渝品鲜火锅店作为劳动者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和劳动保护义务,故其对占琴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综合双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大小以及与损害造成后果的原因力分析,酌情确定占琴和渝品鲜火锅店划分赔偿责任的比例为10%:90%。
关于占琴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数额做如下评判:1.占琴主张的97.8元医疗费是治疗期间的实际支出予以支持;2.误工费,占琴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来确定误工期,该诊断证明虽然是同一天出具,但能够反映占琴在医院的治疗过程,能够证明占琴的实际误工天数,对占琴的误工期予以确认35天,同时占琴计算误工费的标准也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确认占琴的误工费为5600元;3.残疾赔偿金,占琴请求残疾赔偿金81448元,在法定赔偿标准范围内,予以确认;4.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并没有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营养费不予支持;5.交通费,根据占琴到医院治疗及复查的次数及每次去医院支出的费用,占琴去医院治疗6次,每次支出交通费10元,确定占琴的交通费为60元;6、鉴定费,占琴在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支出鉴定费为伤残800元,支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费780元,因占琴并未适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来计算损失,且本案有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来证明占琴的误工期,占琴本来无护理期,对营养费本院也未支持,故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支出的鉴定费780元应当由占琴自行承担,对伤残的800元鉴定费由渝品鲜火锅店承担。对渝品鲜火锅店支出的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3200元,由其自行承担。占琴本次受伤产生的损失应为88005.8元(医疗费97.8元+误工费5600元+残疾赔偿金81448元+交通费60元+鉴定费800元),渝品鲜火锅店应承担90%的赔付责任,即88005.8元×90%=79205.22元。
综上所述,占琴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博乐市渝品鲜火锅店辩称对占琴的各项费用不予认可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渝品鲜火锅店的经营者梁蘷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占琴各项损失79205.22元。案件受理费2064元,减半收取1032元,由占琴负担127元,由渝品鲜火锅店的经营者梁蘷揆905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梁夔揆与被上诉人占琴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上诉人占琴受伤系从事劳务中意外摔倒所致,至于双方所争议的占琴是否因电击而摔伤并不影响占琴是工作中意外摔伤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渝品鲜火锅店作为占琴的雇佣者,理应对占琴在提供劳务中意外摔伤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时已经考量被上诉人自身存在的谨慎注意等过错,判令其承担10%的责任。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雇佣者,对被上诉人在劳动过程中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判令其承担9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认为应当各承担50%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被上诉人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认可,其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梁夔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上诉人梁夔揆负担(上诉人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宋桂英
审判员 闫保生
审判员 朱 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吴梦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