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常喜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

被告陈先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

身份证号码:4113251987××××××××.

审理经过

原告常喜军与被告陈先增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先增经本院合法传唤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喜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都在养殖鹅,且双方之间经常有经济往来,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饲料,至2020年5月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50000元,2021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款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陈先增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实:原、被告都在养殖鹅,且双方之间经常有经济往来,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饲料,至2020年5月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50000元,2021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陈先增欠常喜军饲料款(澳华)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欠款人:陈先增2021年3月21日”。被告陈先增在欠条上签名予以确认,该欠款至今未予偿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中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把饲料卖给被告,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晰,被告理应按约定的金额支付价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50000元,本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先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常喜军欠款500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陈先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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