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白山市江源区信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信诚煤矿,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松树镇水洞街。
主要负责人:刘凤强,系该煤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宝,吉林宝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孟宪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白山市江源区信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信诚煤矿井下采掘工人,住吉林省白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成杰,吉林鼎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白山市江源区信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信诚煤矿(以下简称信诚煤矿)因与被上诉人孟宪臣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江源林区基层法院(2021)吉7605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诚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李凤宝、被上诉人孟宪臣的委托代理人任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信诚煤矿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吉林省江源林区基层法院作出的(2010)吉7605民初10号民事判决书,并将此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孟宪臣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信诚煤矿与孟宪臣从2018年12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但实际双方是从2019年4月开始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信诚煤矿提出由于单位放假和疫情原因,暂时不能提交工资表已证明孟宪臣是2019年4月到信诚煤矿工作的事实,且孟宪臣也未有证据证明其是在2018年12月开始工作的。2.一审判决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一审中信诚煤矿请求法院确认双方从2019年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驳回信诚煤矿的诉讼请求,却又确认双方自2018年12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故此,信诚煤矿认为既然驳回其的诉讼请求,就不应该再确认双方自2018年12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将此案发回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孟宪臣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信诚煤矿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信诚煤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双方从2019年4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孟宪臣与信诚煤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孟宪臣系采掘工;2.2019年11月24日,孟宪臣在井下作业时被砸伤双下肢,在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1月7日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信诚煤矿支付;3.信诚煤矿与孟宪臣至今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4.信诚煤矿未为孟宪臣缴纳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属劳动争议案件。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仅对劳动关系起算点存在分歧。一审法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评判如下:信诚煤矿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自2019年4月开始,孟宪臣则主张自2018年12月开始,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实质系工作年限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应依法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信诚煤矿除提交仲裁裁决书来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的程序性书证外,针对其诉讼主张未能提交任何由其掌握管理的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名册、招用记录、考勤记录等重要证据,对此,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法院对信诚煤矿主张的双方劳动关系自2019年4月开始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孟宪臣主张的自2018年12月开始的事实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孟宪臣自2018年12月起至今与原告白山市江源区信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信诚煤矿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白山市江源区信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信诚煤矿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信诚煤矿提交2019年1月至2019年5月信诚煤矿的工资表一份。工资表显示2019年1月至2019年3月领取工资的工人名单中没有孟宪臣的名字,2019年4月、5月工资表中有孟宪臣的名字,证明2019年4月孟宪臣才开始在信诚煤矿工作并领取工资。孟宪臣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该工资表是信诚煤矿单方面记录并掌握的,工资表没有孟宪臣本人签字确认,存在伪造和篡改的可能性,且工资表中显示的工资明显偏低,不符合当地井下工人真实的工资数额。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信诚煤矿与孟宪臣建立劳动关系的起算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信诚煤矿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管理义务,可以应聘履历表、入职申请表、工资发放凭证等证据证明劳动者的入职时间。本案中信诚煤矿仅以工资表证明孟宪臣于2019年4月份开始工作,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信诚煤矿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信诚煤矿主张一审判决超出其诉讼请求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劳动仲裁为一裁终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仲裁裁决失效。人民法院对不服劳动仲裁案件的审理应以仲裁申请人请求事项并经仲裁委员会审理裁决事项为范围。本案中,孟宪臣向白山市江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了劳动仲裁,后信诚煤矿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应以孟宪臣的仲裁请求并经仲裁裁决的事项为准,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信诚煤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白山市江源区信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信诚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