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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四季青街道解放东路9号。
负责人楼伟中。
委托代理人张典、黄征闽,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包启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诉被告包启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原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1日受理,后因原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由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圆圆独任审判,于202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基于与被告包启华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等而起诉。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人民币72971.99元、罚息人民币10069.50元、复利人民币2283.04元(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5.88%及罚息、复利计算办法计算,自2020年8月1日起暂计至2021年3月10日,2021年3月11日起至贷款付清之日止仍按上述计算办法计付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31752元;3、判决确认原告在200万元贷款本金及其相应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律师费、诉讼费的总额范围内,对被告抵押的位于杭州市江干区金泊林公寓8幢2单元301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判令被告以该房屋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的价款,在200万元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律师费、诉讼费的总额范围内优先偿还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包启华辩称:1、原告主张的罚息计算标准过高,不同意原告主张的罚息数额;2、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事实如下:
书面协议:中信银行与包启华分别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
贷款人(担保权人):中信银行。
借款人(担保人):包启华。
贷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
贷款期限:239个月,自2019年8月7日至2039年7月7日。
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上浮20%,每年1月1日调整,首次执行年利率为5.88%。
逾期利率:合同利率的150%。
约定还款方式:每月1日支付当月贷款利息,但首次还款日为放款日的次月1日,每年8月1日支付当年应还本金,首期支付本金100000元,末期支付本金100000元。
还款情况:2020年7月1日前的利息已付清,2020年8月1日支付部分利息人民币1998.01元,其余本息未付。
抵押担保情况:包启华提供名下位于杭州市江干区金泊林公寓8幢2单元301室房屋为案涉贷款向中信银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登记最高债权余额2889900元,已办理不动产登记证明(浙(2019)杭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95033号)。
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包启华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的,中信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按中国人民银行和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中信银行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包启华承担。
提前收贷情况:中信银行于2021年2月1日向包启华寄送《个人贷款提前收回告知函》,宣布案涉贷款于2021年2月28日提前到期,包启华于2021年2月23日签收。
追索债权产生的费用:中信银行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175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单身申明具结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支付委托书、营业执照、《个人借款凭证(借据)》、《关于债务催收及诉讼文书送达方式与效力的确认函》、行内部门个人账户明细查询、业务凭证/客户回单、《个人贷款提前收回告知函》、邮寄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支付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与被告包启华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抵押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借款人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依约要求解除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还应按约定支付逾期罚息、复利。现被告包启华逾期归还贷款本息属实,原告中信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已通知被告包启华,被告包启华仍未能归还欠款,应该承担归还全部剩余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责任。原告计算的复利包含以罚息为基数的复利,本院对该部分不予支持,对复利金额予以调整。经计算,截至2021年3月10日,被告包启华尚欠原告中信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利息人民币72971.99元、罚息人民币10069.50元、复利人民币2003.14元。
原告中信银行为追索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中信银行主张的律师费标准并未超过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包启华将名下房产为案涉债务向原告中信银行提供抵押,原告中信银行享有对案涉抵押房产的抵押权,有权就该房屋在人民币2889900元的最高余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包启华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包启华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利息人民币72971.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包启华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逾期罚息人民币10069.50元(暂计算至2021年3月10日,此后以全部未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上述贷款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包启华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复利人民币2003.14元(暂计算至2021年3月10日,此后以全部未付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利息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包启华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317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对被告包启华名下位于杭州市江干区金泊林公寓8幢2单元301室房屋对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在人民币28899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调整为人民币2373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868元,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承担人民币2元,由被告包启华承担人民币1186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承担人民币1元,由被告包启华承担人民币4999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