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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州众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下垟街546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王环。

被告:山东济能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高河工业园区金清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茜。

审理经过 原告温州众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济能变压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众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济能变压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600元及利息(以206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本金及利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400元及利息(以134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本金及利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原告于庭审中补充陈述:被告曾于2018年12月3日向原告购买微机综合保护,总价3000元,已开发票,被告已于2019年4月4日支付货款。被告曾于2018年12月29日向原告购买温控仪,总价4400元,已开发票,被告已于2019年5月30日支付货款。之后被告于2019年5月23日向原告购买30台温控仪,型号ZN(BWDK)S-1P,总价6600元,原告已开具发票但被告未支付货款。被告又于2019年5月31日向原告购买50台风机,型号GFDD-1300-110,总价14000元,双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合同,物流单号为百世快运113XXXXXXXX,未开具发票,被告未支付货款。至此,被告拖欠货款206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经理王璇璇催要货款,王璇璇提出她的业务费3200元扣减货款,然后14000元的货款不开发票税点1820元扣减货款,另外被告将他人的产品给原告抵扣货款大概2180元,认可欠原告货款134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8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总价3000元的微机综合保护,并于2019年4月4日支付上述货款。2018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总价4400元的温控仪,原告通过微信将购货合同发送于被告员工,后被告于2019年5月30日支付上述货款并将汇款凭证通过微信发送于原告。

2019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30台温控仪(型号ZN(BWDK)S-1P),总价6600元。2019年5月27日,原告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

2019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50台风机(型号GFDD-1300-110),总价14000元。双方通过传真回传方式签订相应买卖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交付相应货物。

后,原告向原告催讨上述20600元货款。被告于2020年5月8日称尚欠货款13400元。以上交易及催款,原告均是与被告员工微信(微信号×××)进行联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昵称“A品冠”(微信号×××)的微信记录中显示,“A品冠”以被告名义多次向原告购买温控仪等货物,且要求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向原告发送被告支付货款凭证等,结合原告提交的购买方为被告的增值税发票以及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银行交易明细,足以认定“A品冠”为被告公司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因原告对被告确认的货款金额13400元未提出异议,且在后期催讨时向被告发送记载有该13400元金额的截图,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尚欠货款金额为134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山东济能变压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众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40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1年7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山东济能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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