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阔富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乾根,四川川滇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媛媛,四川川滇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攀枝花恒鼎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务本乡政府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062363237N。
法定代表人:杨文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起永新(该公司员工),男,****年**月**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审理经过
原告阔富君与被告攀枝花恒鼎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12月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730.6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680元【(2019年攀枝花市城政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8016元÷12个月)×10个月=5668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5月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以现金或银行卡的方式发放工资,且有不定期、不足额发放工资的情形。2020年12月,被告公司煤矿因政策调整关闭,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解除。2021年1月14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原告工资7730.60元。原告上班期间,被告为原告购买了社保,但未购买2020年5月至12月的。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入职时间、经济补偿金有异议;被告公司是2013年才成立的,入职时间应从2013年计算。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故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对工资没有异议,同意支付。
原告为佐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欲证实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2、欠条1份,欲证实被告欠付工资7730.60元;被告公司煤矿已于2020年12月永久关闭,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实际终止。
3、养老保险参保信息1份,欲证实原告于2011年5月入职,及被告未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保。
4、储蓄明细查询、银行流水记录,欲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工资。
5、劳动合同三份,欲证实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一直持续,因被告原因合同终止。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均予以认可。对证据5中,原告与四川恒鼎公司签订的合同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公司是2013年才成立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其辩解提交了原告2020年1月至12月的工资明细,欲证实原告月平均工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但认为是实发工资,不是应发工资,对金额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原告与四川恒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其他两份合同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2月25日,原告与四川恒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原料部田堡二矿从事驾驶员工作,合同期限三年。2016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从事驾驶员工作,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9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从事驾驶员工作,合同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并约定至法定的终止条件时止。
2020年年底,因被告公司绿环煤矿永久关闭,自2021年1月起原告未到公司上班。2021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因被告公司绿环煤矿于2020年12月永久关闭,至煤矿关闭时,欠原告工资合计7730.60元;以上款项通过仲裁、判决(调解)等程序后支付。
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其每月工资并非固定的,且有拖欠工资的情形。所欠原告工资7730.60元是2020年11月工资5115.30元、12月工资2615.3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储蓄分户明细查询和被告提交的2020年1月至12月的工资统计表记载,原告2020年1月至12月的工资为:1月2622.86元、2月2622.86元、3月3122.86元、4月3122.86元、5月4122.86元、6月4705.86元、7月5669.86元、8月5704.86元、9月4882.82元、11月5155.30元、12月2615.30元,12个月工资合计47468.60元,月平均工资为3955.72元(47468.6÷12=3955.72元)。
另:根据营业执照载明:攀枝花恒鼎煤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2月4日。
2021年1月18日,原告向攀枝花市仁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该委员会作出攀仁劳人仲不[2021]12-3号通知书:对原告劳动仲裁申请不予受理。现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7730.60元,被告予以认可,并表示同意支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原告提交的三份劳动合同中其中一份是其与四川恒鼎公司签订,被告认为与其公司无关。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四川恒鼎公司与被告是同一公司或是关联企业,故对原告要求其工作时间自2011年5月开始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的营业执照载明,被告公司于2013年2月成立,被告亦认可原告的工作时间从2013年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时间为2013年2月。2020年12月,被告公司的煤矿永久关闭后,被告未安排原告继续上班,亦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的煤矿关闭后,未再安排原告工作,也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2020年1月至12月月平均工资为3955.72元,原告工作年限为8年,经济补偿金为31645.73元(3955.72元×8个月)。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阔富君与被告攀枝花恒鼎煤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1月解除;
二、被告攀枝花恒鼎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阔富君工资7730.60元,经济补偿金31645.73元,合计39376.33元;
三、驳回原告阔富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攀枝花恒鼎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