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洛阳椿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武汉路18-19幢1单元601号。 法定代表人:党朋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礼,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市武艺小镇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滨河南路159号B座0903号。 法定代表人:安要锋,经理。 被告:洛阳一龙仙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学子街6号中和商务酒店6楼607。 法定代表人:孙桂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书铭,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东,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椿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市武艺小镇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洛阳一龙仙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椿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椿庭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党朋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礼,被告洛阳一龙仙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龙仙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书铭、刘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市武艺小镇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艺小镇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椿庭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135834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之外支付原告工程款6896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分别在2020年9月10日、2020年9月17日签订三份《椿庭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包工包料承建第二被告经营的景区内的“陕西面馆”、“遮阳顶棚”、“粹饮”等项目的室内装修和门头装饰,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管辖,并约定其他合同款项,后该项费用经过原告与第一被告决算。剩余工程款为135834元,另外应第一被告邀请,原告又对第一被告经营的“烘焙坊”和职工公寓进行了装修,该项费用第一被告确认未支付工程款为68960元,目前原告承建的所有工程项目都已经投入使用,但是原告的剩余工程款经过多次催要,二被告总是以种种不正当理由往后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一龙仙谷公司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所述的其与被告武艺小镇公司之间签订的3份《椿庭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并非合同相对方,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原告与被告武艺小镇公司之间签订的3份《椿庭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仅对其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一方可以基于合同向相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因答辩人并非案涉合同一方当事人,故原告起诉答辩人,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诉状中所述的景区系洛阳颐龙仙谷十八屯休闲度假区,该“十八屯”景区项目系答辩人委托被告武艺小镇公司对其经营管理,双方于2020年7月1日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2月27日为运营过渡期,在运营过渡期内,答辩人向被告武艺小镇公司共计支付运营备用金151万元(包含园区建设改造、形象优化、营销推广、六个月的员工薪酬和接收项目经营收益)。在过渡期未届满前,因被告武艺小镇公司的多次决策失败、未按照约定积极运营十八屯项目、无故扣押十八屯经营商户营业款不予按时返还,给十八屯项目的对外形象造成了不可逆转的损坏及经济损失,为此答辩人于2021年2月25日向被告武艺小镇公司发出了《解除协议通知书》,对《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予以解除。2021年3月4日,武艺小镇公司向贵院提起了诉讼,同样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开庭审理后在判决作出前,武艺小镇公司申请撤回了起诉。因此,《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的解除,双方已达成了合意。在《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第四条第二款:“十八屯项目日常经营所得包括:房屋及场地租金、物业费、水电网费、门票分成、营业分成、自营收益等项目,由乙方(即被告武艺小镇公司)全权管理,并无条件接受甲方审计。”即十八屯景区项目内的商铺房屋均系对外招商出租,由被告武艺小镇公司全权负责招商、收取租金等事项,至于景区内房屋的装修装饰等均系入驻的商家按照自己的设计理念、想法、经营商品的种类等再进行装修,装修装饰费用等全部由商家自身承担。关于原告所述的“陕西面馆”、“遮阳顶棚”等装修装饰,不属于被告武艺小镇公司托管的事项范围之内,且根据《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第八条第五款的约定,被告武艺小镇公司的也未征得答辩人的同意。另,原告与被告武艺小镇公司之间是否有此案涉的装修项目施工事实的存在,答辩人也不清楚。及根据《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的约定,答辩人向被告武艺小镇公司已支付的运营备用金151万元,已满足了被告武艺小镇公司在过渡期期间的费用支出,假如“陕西面馆”、“遮阳顶棚”的装修装饰项目真实存在,付款责任也应当由被告武艺小镇公司承担。三、关于原告诉状所述的“粹饮”项目装修及对被告武艺小镇公司自己经营的“烘焙坊”、“职工公寓”进行的装修,应由被告武艺小镇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粹饮”、“烘焙坊”、“职工公寓”均系被告武艺小镇公司自己经营的自营项目,在该三个项目中被告武艺小镇公司的身份属于入住景区的商户,其对自营项目根据经营理念的装修,不属于《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项下的托管项目,对其自营项目的装修支出,应自行对外承担付款责任,与答辩人无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主张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艺小镇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法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椿庭装饰公司与被告武艺小镇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2020年9月17日就武艺小镇粹饮店、公共区域的遮阳顶棚及山西面馆、烘焙坊等装饰装修工程签订三份《椿庭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武艺小镇相关店铺的装饰装修,另在合同之外原告亦对射箭场、甲鱼汤室外部分、音乐广场假草坪、铁匠铺、东方今典出租房等部位进行了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武艺小镇公司就原告施工内容出具多份结算单,结算单合计价款为228314元,原告称被告武艺小镇公司认可其中68960元(烘培坊室内装修62650元、东方今典出租房装修6310元)应由其自行支付,剩余159354元应由一龙仙谷公司支付。另武艺小镇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装修款23520元。2021年3月8日,被告武艺小镇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经双方核实工程量以及对工程量增项部分进行全部核算,截止目前贵公司在我公司受托管理景区“颐龙仙谷十八屯”项目全部工程款为壹拾伍万玖仟叁佰伍拾肆圆整(小写:159354元),已付款为贰万叁仟伍佰贰拾元(小写:23520元),剩余工程款为壹拾叁万伍仟捌佰叁拾肆圆整,小写(135834元),该工程全部用于我公司受托景区“颐龙仙谷十八屯”景区商铺装修及街区改造,该景区委托主体及景区主体单位为洛阳一龙仙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我公司仅在受托管理期间代为签署相关服务合同,受益方为委托主体公司。”被告武艺小镇公司在庭后的询问中对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但称因一龙仙谷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运营资金,导致无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另查明:2020年7月1日,一龙仙谷公司与武艺小镇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一份,一龙仙谷公司将包括但不限于“空间土地(土建改造项目需双方协商)、物业管理、游乐设施、商户管理、运营管理、营销推广”等涉及“十八屯”现有所有土地、物业、设施、设备、员工、商户等全部项目及日常运营的全权管理事务委托武艺小镇公司进行经营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椿庭装饰公司与被告武艺小镇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施工完毕后,被告武艺小镇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就尚欠的工程款204794元,武艺小镇公司亦不持异议,其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一龙仙谷公司并非案涉装饰装修合同相对方,原告主张其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二被告之间在委托经营管理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双方可另寻途径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阳市武艺小镇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洛阳椿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4794元; 二、驳回原告洛阳椿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减半收取2185元,由被告洛阳市武艺小镇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雪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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