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键,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敏,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曾燕燕,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键与被告曾燕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燕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房租48000元;二、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承包费21500元;三、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供货商款14084.8元;四、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电费34586.16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案外人戴求斌等人合作经营拐角码头音乐餐厅,2019年11月20日,原告代表拐角码头餐厅与案外人东坪酒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房屋用于开设餐厅,其中第二条约定“租赁期从2019年11月30日起至2028年11月29日止”,第三条约定“租金每月¥12000元......房屋租金第一年、第二年、第三年不增长”。2020年8月16日,原告(乙方)与案外人戴求斌等人(甲方)签订《拐角码头餐厅遵义店承包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从承包生效当日起6个月乙方无需向甲方交纳承包费,承包生效起第7个月到第12个月,每个月乙方向甲方交纳¥6000元承包费......承包期间的房租、水电、员工工资等所有运营费用由乙方负责”,第五条约定“餐厅初步估计欠款约30000元......这部分欠款由承包者前期垫付作为从第7个月起支付承包款。承包者支付给餐厅的房租、水、电等费用,由股东会推荐戴求斌代表全体股东及房东收取”。2020年12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餐厅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经营权转让给乙方,转让时间从2020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8月17日止。从接受日起以后的房租、水、电、供货商款、停车费、甲方对转让标的的承包费、税费等所有餐厅相关运营费用及经营风险由乙方负责”。2021年4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戴求斌等人签订《解除协议》,解除对餐厅的承包经营。截止此时,原告与被告的《餐厅经营权转让协议》自动终止,原告向案外人戴求斌等人支付了,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承包经营期间的房租、承包费、供货商款、电费等费用。前述费用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曾燕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红花岗区东坪酒店系个体工商户,于2018年5月17日登记成立,经营者为戴求斌。该酒店的经营场所系向红花岗区坪丰村委会租用的办公楼。
2019年11月20日,刘键、戴求斌、杨梦杰、苏亚军等四人签订《拐角码头音乐餐厅及中餐厅合作协议》,约定四人合作投资在红花岗区东坪酒店开办“遵义码头音乐餐厅”,双方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
同日,刘键以“拐角码头餐厅”的名义与红花岗区东坪酒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向红花岗区东坪酒店签租赁第一层酒店大厅右边门一直到酒店配电房部分267平方米、第一层酒店大堂后面104平方米、酒店右侧45平方米,合计416平方米的房屋用于开设餐厅,租期为2019年11月30日至2028年11月29日,每月租金12000元。第一、二、三年租金不增长,第四年起租金每年递增5%,房屋装修期为2019年12月1日起的3个月,免收租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20年6月7日,刘键、戴求斌、杨梦杰、苏亚军与杨秀田签订《拐角码头音乐餐厅及中餐厅合作补充协议》,约定杨秀田作为合伙人加入“遵义码头音乐餐厅”的合伙经营。
2020年8月16日,刘键与戴求斌、杨梦杰、苏亚军、杨秀田签订《拐角码头餐厅遵义店承包协议》,约定刘键个人自愿承包拐角码头餐厅的经营权,承包期限为2020年8月18日至2022年8月17日。双方约定承包人以其股份折现金30000元作为押金,抵押给餐厅5位原始股东,承包之日起6个月内,承包人无需交纳承包费,第7个月至第12个月,每月交纳承包费6000元,每次交纳三个月,先交纳后经营,第13个月至第24个月每月缴纳承包费8000元,每次交纳6个月,先交纳后经营。双方还约定餐厅初步估计前期欠款约30000元,该部分欠款由承包人刘键垫付,作为从第七个月起支付承包费的条件。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20年12月1日,刘键(甲方)与曾燕燕(乙方)签订《餐厅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刘键将拐角码头餐厅的经营权转让给曾燕燕,转让期限为2020年12月1日至2022年8月17日。双方约定:“乙方责任:乙方接受转让时起负责承担转让标的的甲方所欠房租、水、电、供货商款、停车费、人工工资、税费等所有费用,从接受日起以后的房租、水、电、供货商款、停车费、甲方对转让标的的承包费、水费等所有餐厅相关运营费用及经营风险由乙方负责。乙方权利:乙方接受转让时间内转让标的所有经营期间经营收益归乙方。说明:乙方对转让标的甲方所欠费用及餐厅其他费用均清楚。附件:1、餐厅甲方原承包协议复印件;2、餐厅原始合作协议复印件。”该协议签订后,曾燕燕开始实际经营涉案拐角码头餐厅,但由于拖欠相关费用,原告刘键收回餐厅,垫付了被告承包期间的承包费、租金,并于2021年4月1日与戴求斌、杨梦杰、苏亚军、杨秀田签订《解除协议》,终止了《拐角码头餐厅遵义店承包协议》的权利义务。后原告刘键遂以被告曾燕燕欠付相关款项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案外人杨绍勇出具的收条,供货单、微信聊天记录,供货单载明:时间2020年12月20日,货物名称燃料,收货单位拐角码头餐厅,金额2204元;收条载明:燃料款2204元,回收440元,实际收1804元。原告与杨绍勇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原告向杨绍勇支付了1804元。
2、案外人张安刚出具的收条一张、收款说明2张、出库单、销售单各一张、微信支付凭证,显示涉案餐厅于2020年10月采购米酒、清醇、勇闯欠付货款2226.6元,原告于2021年3月25日结清了欠付的货款,同时张安刚向原告出具收到原告米酒、雪花啤酒货款2226.6元的收条。
3、案外人向云华出具的收款说明1张、收条一张、微信付款凭证一张,9张销货清单,原告和餐厅财务朱正艳的微信聊天截图、被告与朱正艳的转账截图、财务账本、向华云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根据销货单计算出向云华供货金额共9230元,除已支付的4000元外,原告通过微信代被告支付了剩余款项5230元,向华云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刘键货款5230元,并证实该款系包含曾燕燕承包期间所产生的货款,以上9张销货清单的日期和金额分别为:2020年11月15日981元、2020年11月18日1250元、2020年11月19日501元、2020年11月26日1023元、2020年12月1日1723元、2020年12月11日1527元、1056元、2020年12月15日629元、2020年12月22日540元。
4、案外人姚芹货款说明、收条、收款收据、微信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向案外人姚芹支付****年**月**日出生的货款824.2元。
5、欠费停电通知书、微信缴费凭证、增值税发票2张、坪丰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坪丰村委会06030编号的电表是拐角餐厅单独使用,电表的名称是坪丰村委会,2021年2、3月,被告承包餐厅期间产生的电费34586.16元,该款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
庭审中,申请撤回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曾燕燕支付餐厅员工王丽华、黄小敏二人的工资共计4000元的主张,即将第三项诉讼请求金额调减为10084.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2月1日签订的《餐厅经营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该协议明确约定,被告承包期间负责承担涉案餐厅的房租、承包费、水、电、供货商款、停车费、人工工资、税费等所有费用,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被告未依约承担上述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代为清偿了相关债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就其垫付或代为清偿的本应由被告所承担的费用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具体数额的认定,针对房租48000元,被告承包餐厅期间为2020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4月1日止,共4个月,根据在先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四个月的租金合计48000元,该部分租金已由原告垫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房屋租金4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承包费21500元,根据《拐角码头餐厅遵义店承包协议》,承包期是2020年8月18日至2022年8月17日,由原告垫付餐厅前期欠款30000元,作为前六个月的承包费,分摊到每个月的承包费为5000元,因此曾燕燕承包的2020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2月16日止2个半月的承包费应计算为5000元/月×2.5月=12500元。从2021年2月17日至2021年4月1日期间一个半月的承包费,则按照每月6000元计算,被告应支付的承包费为9000元,承包费总计为21500元,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供货商的款项,杨绍勇的款项系产生于被告承包期间,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向杨绍勇垫付的1804元,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原告向向华云垫付的5230元,也已证实系曾燕燕承包期间所产生的货款,且该数额未超过向云华提供的供货单中曾燕燕承包期间产生的几张供货单的总额(2020年12月1日1723元、2020年12月11日1527元、1056元、2020年12月15日629元、2020年12月22日540元,合计5475元),原告向被告主张该笔款项,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张安刚、姚芹所涉款项产生的时间均是原告自己承包期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向该二人支付的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电费34586.16元,由原告提供的欠费停电通知书、微信缴费凭证、增值税发票2张、坪丰村委会证明一份予以佐证,足以认定2021年2、3月被告承包期间餐厅所产生的电费为34586.16元,且该款由原告垫付,原告向被告主张该款,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曾燕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曾燕燕放弃自身的程序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为此,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燕燕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刘键支付房屋租金48000元、承包费21500元、供货商货款7034元、电费34586.16元;
二、驳回原告刘键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键负担82元,由被告曾燕燕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