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乐群,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代理人:孙培佳,湖北江峡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明海,湖北江峡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谭爱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兴山县。
委托代理人:高喜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慧,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代理人:张光友,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系王慧之母。(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王乐群与被告谭爱民、王慧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建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乐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培佳、被告谭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喜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后,王慧委托张光友为其诉讼代理人,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原告王乐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培佳、被告谭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喜阳、被告王慧的委托代理人张光友到庭参与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乐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因湖北省××××组42号农村宅基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位于湖北省××新区长机路××小区××楼××单元××房屋、××号房屋及现金补偿款300571.5元由原告王乐群、被告谭爱民、被告王慧共同共有;2、判决分割上述征收补偿安置房屋及现金补偿款;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谭爱民、被告王慧承担。事实与理由:1979年,王乐群在湖北省××××套农村宅基地房屋。1988年6月18日,王乐群与前妻张光友达成协议,双方协议离婚,女儿王慧跟随王乐群生活,位于湖北省××××组的房屋由王乐群与前妻张光友各自一半。1988年7月7日,王乐群与前妻张光友调解离婚,并由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88)法民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王乐群与张光友离婚,大女儿王慧由王乐群抚养,夫妻财产按1988年6月18日双方协议履行。2006年11月28日,被告王慧与被告谭爱民在宜昌市××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王慧、谭爱民出资对房屋进行翻修。2013年2月18日,王慧与谭爱民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房屋第一、二层归王慧所有,第三层归谭爱民所有,如果房屋搬迁,谭爱民在得到一套安置房的情况下,无论房价涨跌都给予王慧经济补偿10万元,其他任何补偿与谭爱民无关。2014年8月7日,因宜昌高新区长机科技项目建设,案涉农村宅基地房屋被征收。王慧、谭爱民分别与宜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苑街道办事处签订《征迁协议书》,补偿王慧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3.57平方米)、现金补偿款300571.5元,补偿谭爱民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1.39平方米)。王乐群认为,虽然2006年由王慧出资对王乐群修建的宅基地房屋进行翻修,但是翻修后的宅地基房屋是修建在旧的宅基地上,且王乐群是家庭成员之一。因此,翻修后的宅基地房屋应属于王乐群、王慧、谭爱民共同共有。2014年宅基地房屋被征收,补偿安置的房屋和现金补偿款也应当属于王乐群、王慧、谭爱民共同共有。因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王乐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谭爱民辩称:1、原告王乐群与被告谭爱民、王慧之间不存在任何家庭共有财产。王乐群与前妻张光友原有的土房子是否办理过任何建房手续,谭爱民不知晓。2006年谭爱民、王慧将原有土房子拆除后重建并一直居住。王乐群一直未与两被告生活,其长期居住在原工作单位分配的房屋中,根本不是家庭成员之一。两被告也很少与王乐群来往。2013年2月,谭爱民、王慧协议离婚,并将位于万年村××号的房屋进行了财产分割。2014年因该房屋属于拆迁范围,宜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苑街道办事处经调查核实后与谭爱民、王慧分别达成征迁协议。王乐群自原有土房于2006年被拆除后,一直未向两被告主张过任何房产权利,2014年万年村××号房屋拆迁时,也未向任何征迁部门提供其享有该房产权属的证据。以上事实,足以说明王乐群并不享有万年村××号房屋的任何权利。2、王乐群并不是万年村**的村民,即使其因离婚所获得的集体土地上的房产,依法也不应享有宅基地的权利。王乐群与前妻所有的建成近30年的土房在2006年就已被两被告拆除重建,物权已经消灭,新建的房屋由两被告所有,与王乐群无关。3、王乐群的土房子是2006年拆除的,诉讼时效应从2006年起算,即使从2014年征迁协议起算,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王乐群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慧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征迁补偿应该怎样处理就怎样处理,王慧本人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征迁房屋的相关情况
2006年,被告王慧、谭爱民向宜昌开发区万年村村委会申请建房,经村委会批准,王慧、谭爱民在村集体土地上兴建一栋三层楼住房(该房屋即本案所涉被征迁房屋)。2006年11月28日,王慧与谭爱民登记结婚。2013年2月18日,王慧与谭爱民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上述房屋的一楼、二楼归王慧所有,三楼归谭爱民所有。
二、征迁补偿安置
2014年8月1日,宜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苑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南苑街办)(甲方)与王慧(乙方)签订《征迁协议书》,约定:“经宜昌市国土资源局宜昌开发区分局审核批准,并予以授权甲方在万年村四组实施长机科技项目建设范围内进行被征地附着房屋征迁。乙方现住宅房属征迁范围。双方就房屋征迁补偿、临时过渡、房屋安置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征迁补偿。1、乙方现有房屋在万年村四组,属私有房屋,住房建筑面积156平方米,附房建筑面积102平方米,常住人口3人。2、乙方现住房属砖混结构,甲方按600元/平方米加还建补差545元给予补偿,计178620元,其他附属物补偿277599元(补偿明细见附表)。二、征迁安置。1、此次征迁属过渡性安置,安置房属高层形式,安置地点南苑街办南苑安置房小区。2、甲方同意将安置房屋共壹套,分配给乙方使用,其中:(1)正房及购房单价:(现2)1#栋一单元三室二厅,门牌号××,价格124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123.57平方米,金额153844.65元。3、购房款总计人民币153844.65元。4、甲方安置面积超出集中还建安置办法第1、2款规定的乙方应享受安置面积3.57平方米,乙方应按宜开规[2012]5号文件标准付款给甲方1802.85元。6、乙方搬迁补偿金额总计456219元,甲方应退款给乙方300571.50元(含土地证奖金1万元、搬家费600元、误工费300元、带头签协议奖金1万元)。”。
同日,宜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苑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南苑街办)(甲方)与谭爱民(乙方)签订《征迁协议书》,约定:“。一、征迁补偿。1、乙方现有房屋在万年村四组,属私有房屋,住房建筑面积40平方米,附房建筑面积70平方米,常住人口3人。2、乙方现住房属砖混结构,甲方按600元/平方米加还建补差545元给予补偿,计45800元,其他附属物补偿67980.55元(补偿明细见附表)。二、征迁安置。2、甲方同意将安置房屋共壹套,分配给乙方使用,其中:(1)正房及购房单价:(现2)1#栋一单元二室二厅,门牌号××,价格124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91.39平方米,金额113780.55元。3、购房款总计人民币113780.55元。6、乙方搬迁补偿金额总计11378.55元,乙方应补交甲方(空白)、甲方应退款给乙方(空白)……”。
本院向南苑街办调查与案涉房屋征迁相关事实,南苑街办安排当年负责万年村四组征迁工作的简平安(现任宜昌高新区南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接洽,简平安对本案所涉征迁补偿作如下说明:“2006年王慧与谭爱民向万年村村委会申请建房,村委会许可王慧与谭爱民建房,他们有建房申请,他们的建房就是合法的,(该房屋)是符合征迁补偿政策规定的征迁补偿财产,只是因为当时的政策没有批准文件和产权证明。王乐群不是万年村村民,王慧、谭爱民建的三层楼砖房与王乐群无关。因为王慧与谭爱民于2013年2月离婚,征迁部门按照政策规定必须签两份《征迁协议书》,按照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比例或者现场达成的协议分割房屋,王慧分得两层,谭爱民分得一层。按照这个比例确定两人征迁补偿利益的比例。《征迁协议书》中的征迁补偿利益归属协议书中的被征迁人”。
三、原告王乐群与本案相关的事实
1、1970年3月,王乐群经515厂(长江机床厂)招工参加工作,转为非农业户口,不是万年村村民;1970年4月,王乐群与万年村村民张光友结婚,二人在万年村四组曾建有一栋土房。
王乐群陈述:“我1969年5月17日在515厂(长江机床厂)参加工作,1970年3月转正。参加工作后是非农业户口”(《开庭笔录》第13页第19-22行)。
张光友陈述:“王乐群70年招工进厂当工人,就是城市户口,吃皇粮,也就是商品粮,我一直在万年村务农。我们这种家庭当时叫‘半边户’”(《质证笔录》第3页16-18行)。
2、1988年7月7日,王乐群与张光友离婚;1989年(或1990年)515厂给王乐群分了住房,王乐群就搬出万年村;张光友一人带着子女在万年村的土房生活。
张光友陈述:“离婚后的第二年还是第三年,王乐群在515厂分了房子就住到厂里的房子去了,是我一人在万年村带一儿两女(王成、王慧、王艳)生活,王乐群每月给离婚协议上由他抚养的两个女儿每人20元,隔了一段时间又没有给,我找他工会,就又涨了20元,两个女儿共80元”(《质证笔录》第5页10-14行)。
3、2006年,王乐群与张光友在万年村四组的土房被拆除。
4、王乐群在515厂的住房被棚改项目拆迁,2016年9月王乐群获得一套位于宜昌市××路××号、建筑面积65.56平方米的补偿安置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征迁协议书》及附件、《调查笔录》、不动产登记查询、《质证笔录》、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原告王乐群提起的以要求确认其与被告谭爱民、王慧共有征迁补偿安置房屋、现金补偿款,并要求分割上述共有财产为诉讼请求的本案诉讼,是共有纠纷。争议焦点:原告王乐群是否对被告谭爱民、王慧因在万年村四组的住房被征迁所得的征迁补偿利益享有共有权。
一、王乐群不是被征迁房屋的共有权人
被征迁房屋系王慧、谭爱民于2006年经万年村村委会批准,在村集体土地上所建,王慧、谭爱民是被征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王乐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主张被征迁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属其享有。然而,王乐群早在1970年3月进厂当工人并转为非农业户口后,就已经不是万年村村民,不享有万年村集体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王乐群关于被征迁房屋是2006年建在其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上、其因而享有房屋共有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至于王乐群与张光友早年所建土房在2006年被拆除所涉宅基地问题,系王乐群、张光友与村集体组织之间的关系,与本案被征迁房屋无关。
二、两份《征迁协议书》中所涉征迁补偿利益归王慧、谭爱民各自所有
本案被征迁房屋(三层楼房)经共有权人王慧、谭爱民离婚协议分割:一楼、二楼归王慧所有;三楼归谭爱民所有。征迁人南苑街办据此分别与被征迁房屋所有人王慧、谭爱民签订《征迁协议书》,约定了王慧、谭爱民各自应得的征迁补偿利益。南苑街办也明确表示《征迁协议书》中征迁补偿利益的权利人就是协议书中的“被征迁人”。故,王乐群与两份《征迁协议书》中的征迁补偿利益无关。
三、《户口簿》的家庭人口、《被征迁人家庭人口及安置房分配登记表》登记的“家庭常住人口”,并不必然是征迁补偿利益的权利人
王乐群举证的《户口簿》:“户主:王乐群;女儿:王慧”;王慧与南苑街办所签的《征迁协议书》附件《被征迁人家庭人口及安置房分配登记表》中“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四人:“王乐群、谭爱民、王慧、王鸣禹”;谭爱民与南苑街办所签的《征迁协议书》附件《被征迁人家庭人口及安置房分配登记表》中“家庭常住人口”登记三人:“谭爱民、王琴、谭林天”。
1、《户口簿》可以证实王乐群与王慧系父女关系,不能证实王乐群系被征迁房屋的共有权人。
2、早在1989年(或1990年)王乐群就搬出万年村的土房住到515厂分的住房,是张光友一人带着包括王慧在内的子女在万年村的土房生活;2006年王慧与谭爱民在万年村结婚、建房,王乐群并未与王慧、谭爱民共同居住、生活。王乐群陈述:“他们起了新房子后,我没有吃过王慧、谭爱民一口饭,也很少与他们来往”(《质证笔录》第4页21—23行);张光友陈述:“新房子建好后由王慧小两口居住出租,王乐群没有在该房居住,我也有房,也没住他们的新房子”(《质证笔录》第6页1—2行)。南苑街办已明确表示:“《被征迁人家庭人口及安置房分配登记表》核定的常住人口就是在享受优惠价购买安置房时起作用,有的为了更多的购买安置房填写许多常住人口,把很多亲戚都写上。表上的常住人口与征迁补偿款无关”。
即,王乐群与王慧在同一个《户口簿》上且在王慧的《被征迁人家庭人口及安置房分配登记表》核定的常住人口中有王乐群(注:谭爱民的《被征迁人家庭人口及安置房分配登记表》核定的常住人口中没有王乐群),不能得出王乐群享有征迁补偿利益的结论。
四、王乐群诉请确认其与谭爱民、王慧共有征迁补偿利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规定,自2014年8月1日征迁人南苑街办分别与王慧、谭爱民签订《征迁协议书》之日起算,王乐群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原告王乐群不是被征迁房屋的共有权人,不享有被告谭爱民、王慧分别与征迁人南苑街办签订的《征迁协议书》约定的征迁补偿利益的共有权;王乐群已有一套建筑面积65.56平方米的棚改安置房,不存在“老无所居”问题。王乐群提出的确认其与谭爱民、王慧共有征迁补偿安置房屋、现金补偿款,并分割上述共有财产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乐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89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乐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