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于晓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被告:张明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群英,浦江县新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于晓明与被告张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秀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晓明,被告张明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于晓明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从2019年8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7月29日,被告张明伟向原告于晓明借款30000元,借期一个月,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为凭。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
原告举证 原告于晓明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张明伟辩称,对于晓明诉状内写明的事实和理由有异议。本案起诉的借条确实还在原告处,但是借款已经在2019年9月30日付清,就是借条还没拿回。钱款的归还是被告将车辆卖给义乌致翔二手车的车行,车款27500元由车行老板当天直接微信转给原告,余款2500元在原告家里现金交付,但是没有拿回借条。双方关系比较好,借条也没有及时要回。原告也承诺不会再追讨这笔款项。也请原告方提出催讨的证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并依法追究原告虚假诉讼的责任。
被告质证 被告张明伟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与致翔二手车老板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与转账截图各一份,证明当时出售的该车车款直接转到原告账户内,且该车是被告本人的。
证据2、微信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在2021年3月31日给了原告15000元、2021年4月1日转账5000元。也证明被告归还了30000元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举出的证据1,认为确实收到30000元,但不是用于归还本案的30000元借款的,与案涉借款没有关系。收到的27500元是出卖合伙投标车辆的款项。对证据2,对事实无异议,但不是用于归还本案的30000元借款,是用于归还被告之前的借款。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7月29日,被告张明伟出具给原告于晓明借条一张:借条,今借于晓明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借款人:张明伟2019.7.29号。还款日期1个月。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张明伟向原告于晓明借款30000元之事实清楚,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期如数归还借款,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关于已归还借款,未取回借条的辩解,并举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截图,微信转账凭证证明已归还借款。案经审理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且被告的辩解未能得到原告的认可,应当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且至今未归还的事实。原、被告庭审均认可双方尚有本案以外的借贷事实。故被告的辩解及举证并不能当然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本案借款的事实。被告申请证人楼军民出庭作证,因被告申请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而且申请书未载明作证的主要内容,作证内容和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以及出庭作证的必要性。鉴此,对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不予准许。因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从逾期之日起按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鉴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张明伟归还原告于晓明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于晓明的其他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明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