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桂林市漓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199030089K。

法定代表人:汤耀新,董事长。

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柘木支行,,住所地:桂林市雁山区桂李路****铺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669734401T。

负责人:张雪娟,该支行行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开健,该支行职员。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鹏,该支行职员。

被告:朱正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

被告:梁小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朱正纲妻子。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柘木支行(下称柘木支行)诉被告朱正纲、梁小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开健和唐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正纲、梁小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正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6999.97元以及所欠利息26419.43元(该利息暂计至2020年12月28日,之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另计至实际结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正纲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朱正纲名下位于桂林市叠彩区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梁小兰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朱正纲于2016年3月28日向原告柘木支行申请借款人民币33万元,原告柘木支行于2016年4月13日与被告朱正纲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62×××),同日与被告朱正纲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362×××),2016年3月28日与被告梁小兰签订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柘木支行借款给被告朱正纲人民币33万元,期限自2016年4月13日至2019年4月13日,借款期限3年,借款利率执行7.6%,逾期利率为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再上浮50%,并依约计收复利,按月结息,分期还本,被告朱正纲对该笔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物为被告朱正纲名下位于桂林市叠彩区房屋,被告梁小兰对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6年4月18日,原告柘木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将人民币330000元发放给被告朱正纲,该笔贷款于2019年4月13日到期。2019年4月11日被告朱正纲向原告拓木支行申请借款展期人民币33万元,原告柘木支行于2019年4月12日与被告朱正纲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编号为362×××),于2019年4月11日与被告梁小兰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展期金额297000元,期限自2019年4月13日至2020年4月13日,展期期限1年,展期后利率执行8.075%,逾期利率为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再上浮50%,并依约计收复利,按月结息,分期还本,被告朱正纲对该笔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梁小兰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该笔贷款本金已逾期,被告朱正纲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根据上述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朱正纲归还上述贷款所欠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有权要求被告梁小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截至2020年12月28日,被告朱正纲尚欠本金296999.97元以及所欠利息26419.43元。现被告朱正纲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保障原告债权,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二原告对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借款申请书,证明借款人于2016年3月28日向原告申请借款,该申请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主体资格)。三、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抵押承诺书,证明借款人配偶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个人借款合同,证明:1、双方约定:贷款金额(33万元)、期限(叁年)、担保方式(抵押)、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60%、违约责任等要素;2、借款合同双方协商一致,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五、抵押担保合同,证明抵押人自愿将其所有的房产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物,且担保范围等要素均为双方协商一致,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六、抵押物权属证明(房产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明抵(质)押人是合法的所有权人。七、借款借据,证明银行履行了合同义务,向借款人支付了人民币33万元,借款人已签字认可。八、展期材料,证明借款人办理了借款展期。九、系统截屏打印,证明截止诉讼之日,原告享有的债权金额(本金及利息)。十、催收材料,证明借款人明知贷款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朱正纲、梁小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和提供证据,依法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正纲于2016年3月28日向原告柘木支行申请借款人民币330000元,原告柘木支行于2016年4月13日与被告朱正纲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362×××号)和《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362×××),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柘木支行借款给被告朱正纲人民币330000元;借款年利率执行7.6%;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借款期限从2016年4月13日至2019年4月13日,按月结息,分期还本;被告朱正纲用其名下坐落于桂林市叠彩区的房屋(房权证号:桂林市房权证叠彩区字第××号)作抵押担保,并于2016年4月14日办理了他项权证。2016年3月28日,原告柘木支行与被告梁小兰签订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被告梁小兰知悉并同意被告朱正纲向原告办理本次贷款,同意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柘木支行于2016年4月18日向被告朱正纲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3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柘木支行于2019年4月12日与被告朱正纲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展期金额297000元,期限1年,自2019年4月13日至2020年4月13日,利率执行8.075%;被告梁小兰在协议抵押人处签字并捺印。截至2020年12月28日,被告朱正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6999.97元以及利息26419.43元,被告梁小兰亦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原告向二被告追偿借款本金和利息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请如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柘木支行民事责任的承担者,具有法人资格,其与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柘木支行作为原告共同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柘木支行与被告朱正纲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与梁小兰签订的《借款人配偶承诺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柘木支行向被告朱正纲发放330000元贷款后,被告朱正纲未按约定期限归还余下借款本金297000元及利息,被告梁小兰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已构成违约。被告朱正纲、梁小兰应向原告偿还所欠本金及利息,被告朱正纲应当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请,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朱正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柘木支行借款本金296999.97元以及利息26419.43元(该利息暂计至2020年12月28日止,从2020年12月29日起,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朱正纲在上述期限内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则拍卖被告朱正纲所有的桂林市叠彩区房屋(房权证号:桂林市房权证叠彩区字第××号),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草坪支行对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梁小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1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76元,由被告朱正纲、梁小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52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黄毅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方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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