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材料分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中央大街东段。(以下简称建材公司)
负责人:王森林,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刚,该分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胜,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天业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青海路68号。(以下简称天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玉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太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明,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建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铁民二终字第00263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民申164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刚、杨庆胜;被申请人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太秋、张俊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再审申请人建材公司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理由是,一、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备件款68176元缺乏事实依据。其认定该备件款为买卖关系缺乏证据证明。备件款不是买卖关系是天业公司根据合同应尽的质保义务。二、原审判决故意遗漏重要证据,致使认定事实错误,最终导致适用法律错误。1、为最终确定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建材公司决定采用替换法并向天业公司去函,天业公司于2008年11月24日回函。原审故意遗漏该份证据不顾十台提升机链条不能使用全部更换的事实,判决全额返还质保金及利息。2、原审仅以未通知安装调试为由,将天业公司作为生产者的责任一概免除,没有法律依据。三、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请求再审改判。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天业公司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1建材公司应该给付质保金322891元、备件款68176元以及设备款235000元,备件款并不在合同之内,是根据建材公司要求之外产生的;质保金建材公司没有支付,天业公司出售的是合格产品,以传真件作为拒付质保金的理由没有依据,传真件不是合同,也不是合同的变更,天业公司没有承认有质量问题,也没有在会议纪要上签字。天业公司的传真件没有建材公司的复函确认,建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产品质量有问题。二、建材公司要求天业公司给付更换设备款、更换设备吊装费、延期交货违约金、停产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一、天业公司误期交货,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天业公司实际交货日期分别延期1到16周不等,应当给付延期交货违约金10571元。二、天业公司交付的设备未达到约定的质量要求,也未在质保期内履行合同义务,应当向建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建材公司用替代产品支出1272974.91元。三、天业公司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建材公司停产50.7天,造成经济损失1458000元,要求天业公司赔偿。请求判决天业公司延期交货违约金10571.00元,更换设备费用1272974.91元,停产损失1458000.00元,共计2741545.91元。
天业公司反诉称,天业公司按照与建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向建材公司供货,建材公司收到并使用全部货物。现质保期已过,建材公司以产品不合格为由拒付质保金322891元,但天业公司产品没有质量问题。建材公司还拖欠补充合同货款235000.00元、备件款68176元。天业公司请求判决建材公司支付质保金322891.00元,补充合同货款235000.00元、备件款68176.00元,合计给付人民币626067元,并承担拖欠货款到给付货款期间的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建材分公司和天业公司于2007年12月14日签订一份《中标经济合同》。合同签订时建材公司和天业公司约定的总价款为人民币3,76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建材公司和天业公司又于2008年2月协商变更了这份合同,建材公司放弃向天业公司购买价格为人民币530,709.00元的NSE600斗式提升机,因此这份合同的实际总价款变更为人民币3,229,291.00元。这份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为预付款到后三个月。建材公司于2008年1月7日向天业公司给付预付款人民币1,128,000.00元,于2008年2月29日向天业公司给付预付款人民币1,126,000.00元,于2008年4月29日向天业公司给付预付款人民币652,400.00元,合计给付预付款人民币2,906,4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天业公司应于2008年4月7日、2008年5月29日、2008年7月29日前将相应设备交付给建材公司。但天业公司实际交货日期比约定交货日期分别延期1至16周不等。
天业公司于2008年11月24日向建材公司发出一份复函。在这份复函中,天业公司同意建材公司更换本案机器中的部分部件,更换部件的货款为人民币125,265.00元;对此货款,天业公司同意用本案《中标经济合同》中的质保金支付。天业公司又于2009年7月10日向建材公司发出一份传真。在这份传真中,天业公司表示自愿放弃本案设备质保金人民币322,891.00元,并表示向建材公司提供价值为人民币500,000.00元的配件。
另外建材公司和天业公司分别于2008年8月21日、2008年8月25日各签订一份《设备买卖合同》。这两份合同约定建材分公司向天业公司购买2套皮带机,价款合计为人民币235,000.00元。建材公司已经收到天业公司交付的2套皮带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建材公司和天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建材公司向天业公司支付预付款的时间符合《中标经济合同》约定的期限,而天业公司向建材公司实际交付货物的时间不符合此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因此天业公司应当向建材公司承担延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对建材公司提出的要求天业公司给付延期交货违约金人民币10,57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天业公司同意建材公司更换本案机器中的部分部件,并同意承担由此产生的更换部件货款。因此天业公司应当向建材公司给付更换部件货款人民币125,265.00元。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天业公司向其交付的机器设备确实存在设计、工艺或材料等方面的质量缺陷,因此建材公司无权根据《中标经济合同》的相关约定向天业公司提出索赔。原审法院对建材公司提出的要求天业公司给付更换设备费用但已超出上述更换部件货款数额范围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天业公司给付停产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建材分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天业公司给付皮带机货款的事实,因此建材公司应当向天业公司给付皮带机货款人民币235,000.00元。天业公司已于2009年7月10日以传真形式向建材公司表示放弃本案质保金,对此建材公司并未表示拒绝,由此能够认定建材公司和天业公司已对《中标经济合同》中有关质保金及付款方式的条款进行了变更。建材公司现在根据变更后的合同条款已经不再负担向天业公司给付质保金的义务,天业公司也无权要求建材公司向其给付质保金。另外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建材分公司现在拖欠其备件款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对天业公司提出的要求建材分公司给付质保金、备件款及欠款利息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建材公司给付延期交货违约金人民币10,571.00元。二、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建材公司给付更换部件货款人民币125,265.00元。三、建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天业公司给付皮带机货款人民币235,000.00元。四、驳回建材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天业公司提出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120.00元,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材料分公司负担人民币26,714.00元,由沈阳天业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06.00元。反诉费人民币10,060.00元,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材料分公司负担人民币3,822.8元,由沈阳天业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237.2元。
天业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给付建材公司延期交付违约金10571元没有事实依据。2、原审法院依据2008年11月24日的回复函就判令给付建材公司更换部件款125265元依据不足。3、原审法院依据2009年7月10日的传真件认定天业公司放弃质保金错误。4、建材公司应该继续履行给付货款义务。5、应给付备件款68176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审理查明:建材公司和天业公司于2007年12月14日签订一份《中标经济合同》。合同签订时建材公司和天业公司约定的总价款为人民币3,76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建材分公司和天业公司又于2008年2月协商变更了这份合同,建材公司放弃向天业公司购买价格为人民币530,709.00元的NSE600斗式提升机,因此这份合同的实际总价款变更为人民币3,229,291.00元。这份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为预付款到后三个月。建材分公司于2008年1月7日向天业公司给付预付款人民币1,128,000.00元。于2008年2月29日向天业公司给付预付款人民币1,126,000.00元。于2008年4月29日向天业公司给付预付款人民币652,400.00元,合计给付预付款人民币2,906,400.00元。天业公司于2008年4月7日将相应设备开始交付给建材公司。另外建材公司和天业公司分别于2008年8月21日、2008年8月25日各签订一份《设备买卖合同》。这两份合同约定建材公司向天业公司购买2套皮带机,价款合计为人民币235,000.00元。建材公司已经收到天业公司交付的2套皮带机。
另查明:天业公司与建材签订的《中标经济合同》第二部分合同特殊条款三条:付款方式“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三十作为定金,合同生效。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进度款,进度款支付合同总造价的百分之四十,设备提货前支付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二十;剩余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证期结束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中标经济合同》第二部分合同特殊条款四条约定:质量保证期内“货物带额定负荷运行12个月或到现场无异议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期为准”。建材公司未按《中标经济合同》第二部分合同特殊条款六条约定:“设备在安装时必须卖方厂家来人现场指导安装,买方按《产品使用维护说明书》要求安装后,书面通知卖方派员参与试机,电机试机时间不超过两天,保证设备正常运转。”未通知天业公司安装调试,自行安装调试。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天业公司于2008年11月24日向建材公司发出一份复函。在这份复函中,天业公司同意建材公司更换本案机器中的部分部件,更换部件的货款为人民币125,265.00元;对此货款,天业公司同意用本案《中标经济合同》中的质保金支付。天业公司又于2009年7月10日向建材公司发出一份传真。在这份传真中,天业公司表示自愿放弃本案设备质保金人民币322,891.00元,并表示向建材公司提供价值为人民币500,000.00元的配件。均未体现建材公司承诺。对于建材公司诉称天业公司交付的设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应该给付铁煤建材更换设备损失1205882.91元,安装设备人工费17432元,更换设备机械吊装费49600元,因天业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不履行合同,导致建材公司间断性停产,造成经济损失1458000元一节,因未履行合同约定的通知义务,没有证据支持自己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建筑材料公司诉称天业公司于2009年7月10日给建材公司发过传真,向铁煤建材表示提供500000元的配件,应该履行一节,因该传真只是天业公司的意向,未形成双方合意,并没有法律效力,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天业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给付建材公司延期交付违约金10571元没有事实依据一节,因根据天业公司与铁煤建材签订的《中标经济合同》第二部分合同特殊条款三条:“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三十作为定金,合同生效。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进度款,进度款支付合同总造价的百分之四十,因合同生效后,付款未达到40%,因此原审判决天业公司给付建材公司违约金10571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天业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依据2008年11月24日的回复函就判令给付建材公司更换部件款125265元依据不足一节,因《中标经济合同》合同特殊条款六条约定:“设备在安装时必须卖方厂家来人现场指导安装,买方按《产品使用维护说明书》要求安装后,书面通知卖方派员参与试机,电机试机时间不超过两天,保证设备正常运转。”建材公司主张天业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有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质量检验报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设备的安装及试机环节已书面通知天业公司派员参与,因此不能证明设备不能正常运转是因设备质量问题还是因安装、试机过错所致,以此原审判令天业公司给付建材公司更换部件款125265元依据不足,无法支持,而且原审法院依据2009年7月10日的传真件认定天业公司放弃质保金错误。建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天业公司提供的设备质量有问题,使用设备超过质量保证期,因此,应该退还天业公司质保金322,891.00元,及备件款68176元。因双方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间,建材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因此应负担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4)调民二初字00003号民事判决一、二、三项,维持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4)调民二初字00003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二、驳回建材公司请求天业公司给付款项的诉讼请求。三、建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天业公司质保金322,891.00元并给付自2009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资金基本贷款利率计算)。四、建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天业公司备件款68176元,并给付自2009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资金基本贷款利率计算)。五、建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天业公司给付皮带机货款人民币235,000.00元并给付自2009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资金基本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建材公司未按本判决三、四、五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120.00元,反诉费(天业公司预交)人民币10,060.00元,由建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6240元由上诉人建材公司与天业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期间,建材公司向本院提交双方于2009年6月12日协商产品质量问题会议的视频资料。用于证明天业公司会议纪要上签字是真实的。天业公司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签字的是我们司机,会议内容天业不认可。质量问题在2009年6月23日天业公司有明确表述。天业公司未提出对该视频鉴定申请。经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再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中标经济合同》12.2条约定,根据有关部门的检验结果或在质量保证期内如果设备的数量、质量、规格与合同不符,或证实设备有缺陷的,包括潜在的缺陷或使用了不符合要求的材料等,买方应尽快以书面的形式向卖方提出本保证下的索赔。12.3条,卖方在收到通知后14天应免费维修或更换有缺陷的货物或部件。12.4条,如果卖方在收到通知后14天内没有弥补缺陷。买方可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但其风险和费用将由卖方承担。13.3条,如果在质量保证期内,经过商检局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检验,发现货物的质量或规格与合同不符,或证明货物有缺陷,包括潜在或使用不合格的材料,买方应根据第15条规定立即向卖方提出索赔。
再查明,2008年11月15日建材公司向天业公司去函称,NE300水泥出库斗式提升机,10月10日在试运转过程中因链条销轴脱节,造成脱落。经检测,链条加工过程中存在隐患,材质也存在问题,是事故的主要原因,现委托四平市特种链条有限公司拟对该设备进行修复,价款为194177元。天业公司与2008年11月24日向建材公司发出复函,天业公司同意建材公司更换本案机器中的部分部件,更换部件的货款为125265.00元,并同意用在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中支付。
2009年1月21日,建材公司向天业公司去函,称建材公司拟对其余9台提升机进行修理。材料费622036元。费用由贵公司承担。天业公司未回函答复,庭审中天业公司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产品有质量问题。
2009年2月8日,建材公司与四平市北方特种链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链条等零部件。
2009年6月12日,建材公司与天业公司就产品质量进行协商,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斌根据天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齐太秋的指示在会议纪要上签字,但建材公司提供的视频资料中,齐太秋对产品质量有保留意见,待以后进行协商。
2009年6月23日,双方在建材公司再次对产品质量进行协商,对设备运转异常的原因未达成一致意见。
天业公司于2009年7月10日向建材公司发出一份传真,天业公司表示自愿放弃本案设备质保金人民币322,891.00元,并表示向建材公司提供价值为人民币500,000.00元的配件。经庭审询问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其表示该公司不同意天业公司复函意见。
另查明,2008年10月10日交付建材公司备件,核款68176元,天业公司在备件明细注明,更换减速机、更换机壳修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材公司与天业公司签订的《中标经济合同》以及《设备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1、关于再审申请人建材公司提出的天业公司延期交货应支付建材公司违约金一节,双方对原审认定的合同的签订以及交付货款、设备均无异议,应予认定。根据《中标经济合同》第二部分合同特殊条款三条:“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三十作为定金,合同生效。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进度款,进度款支付合同总造价的百分之四十”。建材公司在交付30%定金,合同生效后,建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进度款,达到合同标的的40%,建材公司违约在先,因此对建材公司要求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10571元,不予支持。
2、关于产品质量的认定,双方合同约定,产品质量问题由商检局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检验,发现货物的质量或规格与合同不符,或证明货物又缺陷,包括潜在或使用不合格的材料,建材公司应根据第15条规定立即向天业公司提出索赔。本案中建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检测,虽然双方对设备运转异常多次进行协商,对是否系产品质量问题,双方并未取得一致意见。而造成设备运转异常的因素,不仅仅是产品质量问题。建材公司在设备安装过程中,违法合同约定,未通知天业公司的人员到场,存在违约行为。2009年6月23日的会议纪要,虽有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斌在该会议纪要签字,但建材公司提供的此次会议的视频资料表明,天业公司对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有异议的。因此,建材公司以天业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为由向天业提出索赔依据不足。因建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天业公司提供的设备运转异常系因产品质量问题而停产及因此造成的损失,故对建材公司要求天业公司承担因产品质量造成建材公司停产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关于更换产品部件的问题。合同约定,根据有关部门的检验结果或在质量保证期内如果设备的数量、质量、规格与合同不符,或证实设备有缺陷的,包括潜在的缺陷或使用了不符合要求的材料等,买方应尽快以书面的形式向卖方提出本保证下的索赔。12.3条,卖方在收到通知后14天应免费维修或更换有缺陷的货物或部件。12.4条,如果卖方在收到通知后14天内没有弥补缺陷。买方可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但其风险和费用将由卖方承担。建材公司在2008年11月15日向天业公司去函以及天业公司于2011年11月24日回函,双方对一台NE300水泥出库斗式提升机认为可能有质量问题,拟修复及费用达成合意。故该修复费用125265.00元应由天业公司承担。
建材公司2009年1月21日向天业公司去函,称欲更换其余9台提升机部件,因天业公司仅表示该证据不能认定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并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因天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14天内对建材公司进行答复,建材公司可以对其余9台提升机更换已实际支付并有证据支付相应费用622036元,故9台提升机更换部件费用应由天业公司承担。
对于天业公司要求建材公司偿还其向建材提供备件款68176元,该部件提供时间系在产品保修期内,天业公司注明减速机更换,减速机机壳修复,应认定为天业公司在保修期内履行保修义务。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4、对于天业公司2009年7月10日向建材公司发出一份传真,表示自愿放弃本案设备质保金人民币322,891.00元,并向建材公司提供价值为人民币500,000.00元的配件。因建材公司没有答复,双方没有形成合意,且经庭审询问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其表示建材公司不同意天业公司复函意见。因此,该传真不发生法律效力。
5、建材公司和天业公司分别于2008年8月21日、2008年8月25日各签订一份《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建材公司向天业公司购买2套皮带机,价款合计为人民币235,000.00元。建材公司收到2套皮带机,未能提交已付设备款的证据,因此建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天业公司支付二台皮带机款235,000.00元。
综上、天业公司的质保金因不足以支付建材公司的更换设备款不予以返还,扣除建材公司需支付天业公司的二台皮带机款235000元,天业公司应向建材公司支付更换设备款189410元。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5)铁民二终字第00263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4)调民二初字00003号民事判决一、二、三项,
二、维持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4)调民二初字00003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
三、沈阳天业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向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材料分公司给付零件更换费用189410元(125265+622036-322891-235000)。并给付自2014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资金基本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建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120.00元,建材公司负担人民币20528元,天业公司负担人民币7592元。反诉费人民币10,060.00元,建材公司负担人民币8911元,天业公司负担人民币11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240元,建材分公司负担41056元,天业公司负担151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