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韦兴任,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小学文化,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桂0303刑初2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兴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24年2月2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8年1月16日交付监狱执行。执行期间刑期未变动。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监狱于2021年3月23日以(2020)柳州狱减字第919号报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韦兴任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检察机关认为,罪犯韦兴任存在盗窃前科,且2018年9月欠产1次,建议从严掌握减刑幅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兴任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但该犯2018年9月因欠产被扣劳动改造分5分。2018年1月至2020年8月获奖励6个表扬。原判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该犯判决时已缴纳一万五千七百元抵作罚金,2020年5月21日缴纳三万四千三百元。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韦兴任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一览表、罪犯扣分审批表、缴纳罚金凭证、思想汇报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韦兴任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综合考虑该犯在执行期间的表现、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韦兴任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3年6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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