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良湛,男,****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徐闻县,汉族,初中,农民,住广东省徐闻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至2017年11月9日。因本案于2020年12月9日自动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21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闻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刑诉〔202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良湛犯盗窃罪,于2021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良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8年8月27日早上8时30分许,被告人方良湛伙同余某1(已判决)窜到徐闻县×××××××××××××××××车库内,盗走被害人薛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海渝牌黑色女装摩托车。经徐闻县××××××认定,该车值款4680元。 二、2018年10月12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方良湛伙同余某1到徐闻县××××××××艺海幼儿园门口对面的一幢新建楼房的一楼内,盗走被害人陈静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灰色女式两轮电动摩托车。经徐闻县××××××认定,该车值款2144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被告人方良湛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余某1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樊某1、薛某1、陈某2、陈静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相片、指认笔录及相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清单、摩托车单据,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相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违法犯罪嫌疑人指纹、DNA采集登记凭证,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电话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关于对方良湛的党员身份核查的复函,认罪认罚从宽具结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良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良湛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又因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方良湛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方良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8年8月27日早上8时30分许,被告人方良湛伙同余某1(已判决)窜到徐闻县×××××××××××××××××车库内,盗走被害人薛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海渝牌黑色女装摩托车。经徐闻县××××××认定,该车值款4680元。 二、2018年10月12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方良湛伙同余某1到徐闻县××××××××艺海幼儿园门口对面的一幢新建楼房的一楼内,盗走被害人陈静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灰色女式两轮电动摩托车。经徐闻县××××××认定,该车值款2144元。 另查明,被告人方良湛于2020年12月9日自动到徐闻县龙塘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被告人方良湛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余某1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樊某1、薛某1、陈某2、陈静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相片、指认笔录及相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清单、摩托车单据,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相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违法犯罪嫌疑人指纹、DNA采集登记凭证,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电话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关于对方良湛的党员身份核查的复函,认罪认罚从宽具结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良湛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方良湛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又鉴于被告人方良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方良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方良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9日起至2021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何儒盾 人民陪审员  黄平俊 人民陪审员  徐大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黄才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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