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艳丽,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迎辉,河南容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宝丰县翔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宝丰县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10992083025。 法定代表人:李艳民。
审理经过
原告刘艳丽与被告宝丰县翔隆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丰县翔隆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艳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宝丰县翔隆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刘艳丽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66000元(计算至2020年6月4日,2020年6月5日起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宝丰县翔隆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刘艳丽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1500元(计算至2020年6月1日,2020年6月1日起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宝丰县翔隆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4日,宝丰县翔隆置业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刘艳丽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期限6个月。同日,刘艳丽按照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第572号)借给宝丰县翔隆置业有限公司300000元。2015年4月16日,刘艳丽又借给宝丰县翔隆置业有限公司50000元,期限3个月,月息2分,刘艳丽按照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第5732号)履行了出借义务。以上两份借款合同,宝丰县翔隆置业有限公司均向刘艳丽出具了收条,并签署了还款计划书。合同到期后,刘艳丽多次找宝丰县翔隆置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和负责人索要借款,但宝丰县翔隆置业有限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刘艳丽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宝丰县翔隆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4日,甲方(出借人)刘艳丽与乙方(借款人)宝丰县翔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第572号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00000元,月利率20‰,借款期限6个月(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10月4日),按月付息,期限届满归还本金。同日,宝丰县翔隆置业有限公司与刘艳丽签订《还款计划书》,并向刘艳丽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刘艳丽出借的300000元。2015年4月16日,甲方(出借人)刘艳丽与乙方(借款人)宝丰县翔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第573号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000元,月利率20‰,借款期限3个月(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按月付息,期限届满归还本金。同日,宝丰县翔隆置业有限公司与刘艳丽签订《还款计划书》,并向刘艳丽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刘艳丽出借的50000元。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到期后,宝丰县翔隆置业有限公司未归还本息,刘艳丽向宝丰县翔隆置业有限公司催要无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8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案件审理过程中,刘艳丽提供银行转账流水两份,拟证明其通过其丈夫白卫锋及其妹妹薛金路的银行账户向宝丰县翔隆置业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3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宝丰县翔隆置业有限公司与刘艳丽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宝丰县翔隆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了刘艳丽向其出借的3500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刘艳丽有权要求宝丰县翔隆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宝丰县翔隆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月息2%向刘艳丽支付借款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19日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8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年息15.4%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刘艳丽要求宝丰县翔隆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其本金300000元及暂计至2020年6月4日的利息366000元,本金50000元及暂计至2020年6月1日的利息615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本金300000元在2020年6月5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15000元,借款本金50000元在2020年6月2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2600元。综上,宝丰县翔隆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刘艳丽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445100元(暂计至2020年8月19日,其后的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15.4%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宝丰县翔隆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宝丰县翔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艳丽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4451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8月9日,其后的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15.4%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刘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75元,保全费4820元,由宝丰县翔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顾世法 审判员 高俊营 审判员 张文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任华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