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凌源市市府路西段5号。

法定代表人:侯凤华,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伟,男,该单位员工。

被告:邹海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

被告:牛犇,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辽宁省喀左县。

审理经过

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邹海英、牛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侯凤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海英、牛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邹海英偿还贷款本金29,500元及至还清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2.判令被告牛犇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6日,被告邹海英在我联社分支机构前进信用社贷款29,500元,用途为进货,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5日,利息计收方式为利随本清,年利率为10.8﹪。《借款合同》约定,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借款人不按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利率的50﹪的加收利息;对被借款人挪用的贷款,从挪用之日起按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利率的100﹪的加收利息。《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代理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合同附则特别提示,贷款人已提请借款人、保证人对合同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时至今日贷款已经到期,被告邹海英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牛犇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邹海英、牛犇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证明2014年5月21日,被告邹海英向原告提出以还旧借新方式,申请贷款29,500元;2.《担保贷款承诺书》,证明被告牛犇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承诺,为被告邹海英向原告申请贷款29,500元行为作出负连带保证责任;3.《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邹海英于2014年5月26日,与原告的分支机构前进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9,500元,用途为进货,贷款期限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年利率为10.8﹪,如果借款人不按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第五条约定利率的50﹪的加收利息,还款实行按利随本清还息,到期结清本息;4.《保证合同》,证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牛犇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邹海英向原告的贷款29,500元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借据》、《借款凭证》,证明2014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邹海英发放了贷款29,500元;6.《贷款还款明细登记簿》,证明截止2017年5月17日,被告只偿还利息1.00元,尚欠贷款本金29,500元、利息12,818.18元。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邹海英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合意,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恪守诚实守信的商业原则,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邹海英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但被告邹海英在获得原告贷款后,并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清偿借款本息及其他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邹海英偿还贷款本金及至还清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牛犇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牛犇对被告邹海英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邹海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9,5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偿付借款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已偿还利息1.00元);

二、被告牛犇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元,由被告邹海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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