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多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
法定代表人:胡玉兰,系多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跃,男,系多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何银魁,男,****年**月**日出生,满族,现住址:内蒙古多伦县。
被告:郭振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内蒙古多伦县。
被告:何国军,男,****年**月**日出生,满族,现住址:内蒙古多伦县。
被告:张桂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内蒙古多伦县。
被告:娄建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内蒙古多伦县。
被告:陈建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内蒙古多伦县。
被告:赵贵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内蒙古多伦县。
被告:赵瑞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内蒙古多伦县。
审理经过 原告多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多伦联社)与被告何银魁、郭振芳、何国军、张桂琴、娄建国、陈建华、赵贵森、赵瑞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伦联社委托代理人刘跃,被告何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银魁、郭振芳、张桂琴、娄建国、陈建华、赵贵森、赵瑞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多伦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借款人何银魁、妻子郭振芳共同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3033.54元,截至2021年1月20日欠利息168305.38元,合计欠401338.92元。2021年1月21日之后的利息继续偿还,至还清本金为止;2、要求保证人何国军、张桂琴、娄建国、陈建华、赵贵森、赵瑞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2日何银魁、妻子郭振芳共同向原告借款本金239000元,还款时间2019年4月10日,用途:牛的饲养,约定月利率9.8562%,逾期偿还上浮50%,即14.7843‰,保证人何国军、张桂琴、娄建国、陈建华、赵贵森、赵瑞云为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利息。截至2021年1月20日尚欠本金233033.54元,利息168305.38元,合计欠401338.92元,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合同法》、《担保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何国军口头辩称:对欠款本金及利息认可,希望利息可以减免些,对担保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何银魁、郭振芳、张桂琴、娄建国、陈建华、赵贵森、赵瑞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本院指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4月11日,原告多伦联社与被告何银魁、郭振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何银魁、郭振芳,贷款人大河口信用社,借款金额23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1日至2019年4月10日止,贷款月利率为9.856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执行。被告何国军、张桂琴、娄建国、陈建华、赵贵森、赵瑞云自愿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21年1月20日被告何银魁、郭振芳欠原告多伦联社借款本金233033.54元,利息168305.38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借款申请书,多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贷前调查面谈记录,借款保证合同,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放款审批书,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催收通知,各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多伦联社与被告何银魁、郭振芳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多伦联社依约向被告何银魁、郭振芳提供了该笔借款,依据双方的约定,该笔借款的到期日为2019年4月10日,被告何银魁、郭振芳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故被告何银魁、郭振芳应当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支付利息。被告何国军、张桂琴、娄建国、陈建华、赵贵森、赵瑞云做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应对尚未偿还的贷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张桂琴、娄建国、陈建华、赵贵森、赵瑞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何国军、张桂琴、娄建国、陈建华、赵贵森、赵瑞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何国军、张桂琴、娄建国、陈建华、赵贵森、赵瑞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银魁、郭振芳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何银魁、郭振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多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33033.54元并支付利息(至2021年1月20日欠利息168305.38元,之后利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9.8562‰上浮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何国军、张桂琴、娄建国、陈建华、赵贵森、赵瑞云对被告何银魁、郭振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国军、张桂琴、娄建国、陈建华、赵贵森、赵瑞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银魁、郭振芳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20元,由被告何银魁、郭振芳、何国军、张桂琴、娄建国、陈建华、赵贵森、赵瑞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 薛 姣
审判员 孙志明
审判员 杨文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宋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