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裕华路以东、新源道以北第十八小学路东御泉湾(即愉景温泉小区)南门西侧办公楼B座。

负责人:邢小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景阳,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勤,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妮,北京道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斌,男。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廊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勤,被上诉人武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10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9月1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平安财险廊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景阳、被上诉人方勤的委托代理人李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武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平安财险廊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服金额为363 696.30元;2.方勤、武斌承担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中认定的伤残赔偿金数额不当,一审法院按照35%的赔偿指数计算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方勤不能证明其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籍,故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方勤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平安财险廊坊公司的上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武斌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方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武斌向方勤支付医疗费117 555.91元、住院伙食补助38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16 94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 126.50元、护理费13 5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 000元、误工费40 000元、鉴定费4350元;2.平安财险廊坊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武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5日19时2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马朱路11公里900米处,武斌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与由南向北李大海驾驶的车牌号为×××的中型普通客车相撞,内乘方勤等人,致多名乘客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武斌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方勤被送往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38日,出院诊断为胸椎骨折、腰椎骨折、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血气胸等,出院建议包含佩戴支具三月;2020年4月20日,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方勤伤情综合评定累计致残率为35%,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可考虑90日,营养期可考虑90日;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廊坊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武斌所驾驶车辆的车主张美娜向方勤家属支付10万元,平安财险廊坊公司向张美娜转账10万元;另外,平安财险廊坊公司已赔付三者车损62 520元(含交强险2000元),其他伤者89 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平安财险廊坊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结合案件审理看,未有启动重新鉴定的证据支持,对该公司该项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虽然方勤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但结合方勤的在京居住情况、村委会证明、工作证明等可以认定方勤已脱离农业生产,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证据情况法院就其误工损失的主张予以酌减;关于医疗费,方勤共付医疗费207 555.91元,经核实平安财险廊坊公司已垫付10万元,故法院认定应再支付107 555.91元;方勤住院38日,每日伙食补助100元,故方勤所提住院伙食补助38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结合伤情及鉴定意见酌定营养费4500元,故对方勤所提相关请求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在2020年4月1日之前,结合本案证据情况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计算结果为516 943元,故对方勤所提相关请求予以支持;方勤的父母育有一子一女,二人分别计算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计算结果为73 020.50元,故对方勤所提相关请求予以支持;结合伤情及鉴定意见酌定护理费为10 800元;方勤以住院治疗为主,酌定交通费1000元;结合伤情及鉴定意见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结合证据情况酌定误工费15 000元;鉴定费为必要合理支出,故对方勤所提给付鉴定费435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5日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方勤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0 000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方勤医疗费107 555.91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38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99 963.5元、护理费10 8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5 000元;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武斌赔偿方勤鉴定费4350元;四、驳回方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的残疾赔偿金的金额是否适当;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平安财险廊坊公司主张一审判决中认定的伤残赔偿金数额不当,一审法院按照35%的赔偿指数计算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方勤不能证明其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籍,故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平安财险廊坊公司应当对其上述主张承担证明责任;经查,2020年4月20日,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方勤的伤情出具了鉴定意见,平安财险廊坊公司在一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有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不合法或者不科学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并未支持其请求;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综合判断;对于农村户籍居民遭受人身损害,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原则上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鉴于此,一审法院结合方勤的居住情况、村委会证明、工作证明等,认定方勤已经脱离农业生产,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平安财险廊坊公司并未继续提供具体证据对上述认定事实予以反证,对其上诉主张,应不予采信;

综上,平安财险廊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武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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