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孟玲香,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郭海兵,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西省晋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孟玲香与被告郭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8日公开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玲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海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玲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利息(暂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为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起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9年12月,被告共欠原告借款90万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2020年6月30日、2020年8月30日分两笔向原告结清借款本息,但至今未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郭海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

原告孟玲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2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并承诺到期还本付息的情况。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孟玲香提交的两份借条,系原件,符合证据要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孟玲香与被告郭海兵原系朋友关系。郭海兵因生意周转需要,自2017年起陆续向原告孟玲香借款。双方就前期借款进行结算后,2019年12月14日,郭海兵向孟玲香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孟玲香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身份证号1405021970××××××××,期限半年,到2020年6月30日本息结清。郭海兵,2019.12.14”。2019年12月20日,郭海兵又向孟玲香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孟玲香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身份证号1405021970××××××××),(期限一年),到2020年8月30日本息结清。郭海兵,2019.12.20我欠孟玲香的借款,用我名下的晋城至上海大巴晋E×××××、沪B46501做担保,到时不能按还款日期还款,孟玲香有权处理。郭海兵”。后因郭海兵未能按照约定还款,故孟玲香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原告孟玲香提出的要求被告郭海兵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的诉讼主张。因孟玲香当庭只提交了两份借条,故本院要求孟玲香庭后提交相应转款记录,而结合孟玲香提交的其名下银行账户2017年5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交易流水及部分相应借条,以及本院对孟玲香所作的询问,显示出:本案涉案50万元的借条形成的原因是,郭海兵因无力归还2017年5月所借案外人申建设的50万元借款,而寻求孟玲香的帮助,并于2017年8月20日向孟玲香出具了借到孟玲香50万元的借条,孟玲香遂于2017年8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申建设付款50万元,替郭海兵归还了所欠申建设的50万元借款,后在2019年12月20日郭海兵又就该笔50万元借款重新向孟玲香出具了借条;本案涉案40万元的借条的形成原因是,2018年4月14日,郭海兵欲向孟玲香借款40万元,并出具了40万元的借条,孟玲香遂于2018年4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郭海兵交付20万元,后又于2018年4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郭海兵交付18万元,对于剩余未交付的2万元借款本金,孟玲香称因之前郭海兵欠其租车费用8850元、欠其之前其他借款利息22000元,经其与郭海兵微信沟通后,算作折抵2万元借款本金,故其未再向郭海兵交付剩余的2万元,之后郭海兵又于2019年12月14日又就相应借款出具了40万元借条。故综合相关情况,就案涉50万元借条,相应借款本金应认定为已交付;就案涉40万元借条,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孟玲香向郭海兵实际交付了38万元借款本金,剩余2万元本金孟玲香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实际交付。故本院能够支持的归还借款本金数额应为88万元。

关于孟玲香提出要求郭海兵按照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主张。郭海兵出具的两张借条上虽写有到期结清借款本息的内容,但未写明利息计算标准,孟玲香也未能举证证明郭海兵之前按照什么标准支付借款利息、是否支付过利息、支付了多少利息,故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按照借期内不支付利息处理。相应逾期利息,依法可支持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另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双方之间纠纷的相应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且所需适用的当时的法律的规定与民法典的相应规定原则一致,并不矛盾冲突,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判决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海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孟玲香归还借款本金880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其中500000元借款,自2020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2020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其中380000元借款,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2020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孟玲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被告郭海兵负担6433元,由原告孟玲香负担4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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