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吉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世纪嘉园15号楼三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万忠,民乐洪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万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六坝镇王官村,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霞,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万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三堡镇宏寺村,公民身份号码:622223196901082358(缺席)。
审理经过
原告郑吉玲与被告张万宏、韩万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吉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万忠、被告韩万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万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吉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88500元(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21年2月2日,按年利率18%计算),合计1885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被告韩万彰和妻子王爱兰找原告借款100000元,称其和张万宏在西宁承包工程。借款口头约定按月利息3分计算,使用期限为6个月。被告张万宏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韩万彰和王爱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2019年12月10日,原告向韩万彰索要借款,韩万彰给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被告张万宏于2019年12月底还不清此借款,有韩万彰承诺在2020年12月还清此借款,此借款如在2020年12月还不清,按月息1分5厘承担利息,该承诺书由证明人王自明、王汉签名证实。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推诿偿还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韩万彰辩称,1.借条是属实的,但是借条上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对利息不承担;2.根据借条上的借款时间,被告韩万彰的担保期限已逾期,对该笔借款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应该向实际借款人张万宏主张自己的权利;3.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承诺书一份,书写的时间已经超出担保期限,不能视为对担保期限的延长。综上,该笔借款虽然是由被告韩万彰担保借款的,但是其担保期限已逾期,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韩万彰的起诉。
被告张万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案查明认定的事实是,2016年3月2日,被告张万宏为了承包工程向原告郑吉玲借款100000元,后原告通过POS机刷卡80000元,现金20000元形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2日。被告韩万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期限。2019年12月10日,被告韩万彰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若被告张万宏于2019年12月底还不清借款,由担保人韩万彰于2020年12月底还清借款,否则按月利率一分五承担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韩万彰分两次给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偿还6000元,下欠借款94000元,被告推诿支付。遂引起诉讼。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承诺书各一份,被告韩万彰对两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张万宏未到庭,视为对自己庭审答辩、质证权利的自愿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一份,因无法证实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万宏向原告借款,由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韩万彰的保证期限为六个月,担保期限已逾期,应依法免除担保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主合同)中未约定利息,保证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万宏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
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万宏偿还原告郑吉玲借款94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郑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70元,由原告郑吉玲负担2040元,被告张万宏负担2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希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