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磊、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委托代理人濮荣勤,男,牡丹江市阳明区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世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穆棱林业局职工,现住黑龙江省穆棱市。
被告王秋文,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穆棱市。审理经过 原告张磊诉被告徐世涛、王秋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濮荣勤、被告徐世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秋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9日至2015年2月3日之间,
被告徐世涛以经商为由,先后六次向原告累计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原告均履行了借款的支付义务。2014年11月1日为明确双方借贷关系,被告徐世涛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明确了被告徐世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3月1日一次性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未还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徐世涛、王秋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2、要求被告徐世涛、王秋文偿还借款占用期间利息人民币13430元;3、要求被告徐世涛、王秋文支付逾期占用借款利息的50%违约赔偿金人民币6720元,本息及违约金合计人民币150150元;4、二被告负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辩称 被告徐世涛辩称,借款并非其本人使用,而是借给第三人李宜成了,因原告与被告徐世涛是同学关系,徐世涛作为中间人,将原告张磊的钱借给第三人李宜成。因为原告担心第三人,所有要求被告徐世涛做中间人。另外徐世涛与王秋文于2015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原告张磊几次将钱转给被告徐世涛的时间是2013年11月29日至2015年2月3日之间,所以此笔债务并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即王秋文不应当为本案被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2、欠据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3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日。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3、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一组(共5张),证明1、该证据来源为原告向被告汇款采用支付宝的支付方式。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8月16日间先后5次通过支付宝的平台向被告尾数为9056的工商银行卡汇款累计130250元人民币。2、原告张磊如约履行了借款的支付义务。被告徐世涛质证认为,这5笔钱确实收到了,但是有一些已经通过支付宝转给原告了,还有一些钱不是借的,而是原告赠给他的,比如其中有一笔5000元的转账,即为原告为祝福被告徐世涛结婚而作为礼金送给他的。但是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证明。
4、支付宝转账回单1份。证明1、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之后,原告又向被告提供了一笔借款3万元,双方口头约定了月利息3分,原被告约定先扣除1个月利息,所以支付宝转账29100元人民币,扣除了900元利息。2、摘要一栏,明确记载了已经扣除1个月利息900元,因此,该项记载符合合同法的要约生成,合同相对人被告已经实际接收了要约,原告履行了借款的支付义务。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张磊转给他的所有的钱加起来是13万。这29100元是因为原告声称其借条丢失要求被告给原告补写一张借条。被告质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徐世涛与王秋文结婚登记的日期为2015年3月16日,而原告向被告徐世涛提供的最后一笔借款为2015年2月3日。所以本案的借款并非为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王秋文不应当为本案被告。原告质证认为此份证据为复印件,从证据规则看不能作为其抗辩证据被法庭予以确认。被告当庭承认了与第二被告王秋文为夫妻关系,且于2015年3月16日结婚。较比原告向被告提供最后一笔借款时间2015年2月3日,相隔仅仅43天,应当能够证明原告主张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借款被告王秋文有共同偿还义务,如果认定该笔借款是婚前借款,是被告的理解性错误,因此原告才提出变更诉讼请求。
借据一份。表明实际用款人为第三人李某某。因原告张磊不信任第三人李某某,所以让被告作为中间人。原告质证认为,虽然此借条为原笔书写且有签名捺印,但是李宜成是案外人,且没参加诉讼,不能证明是否为其亲笔书写。且这份借据是第三人向被告徐世涛出具的,与本案不发生关联,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该借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5日,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一方面是借款时间与原告提供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2015年2月3日不符。该借据体现的金额为15万元,与本案主张还款的金额不符,且不是同一当事人,因此被告主张的追加案外人为第三人于法无据,建议法庭不予采信。
案外人书写的证明一张。证明李某某了解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并且此笔款项是其经营农副产品使用。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徐世涛为第三人李某某向原告张磊先后5次借款共计人民币130250元。借款全部交由第三人李某某使用。几次借款均为支付宝平台转账,原告直接将借款转账给被告徐世涛。2014年11月1日,为明确借贷关系,被告徐世涛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的借据,并约定于2015年3月1日偿还借款。2015年2月3日原告张磊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徐世涛人民币29100元,并备注:“已扣除一个月利息900”。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徐世涛还款,均无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徐世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主张借款并非自己使用,应当追加案外人李某某为第三人,由李宜成还款。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2014年11月1日被告徐世涛向原告张磊出具的欠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徐世涛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徐世涛主张借款均由案外人李某某使用,并有案外人李某某向其出具的借条和证明一份。本院认为,被告徐世涛与案外人李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虽有关联但为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被告徐世涛应当另案向案外人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徐世涛按照年利率6%,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借款占用期间的利息共计人民币1343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徐世涛支付逾期占用借款利息的50%违约赔偿金人民币672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2015年2月3日的支付宝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且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对此无异议,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支付宝转账凭证中备注中明确写明已扣除一个月利息900元,可以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分,对此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徐世涛欠原告张磊借款本金人民币159100元,借款利息人民币18000元,共计人民币177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立即偿还;
被告徐世涛按年利率6%向原告张磊支付利息人民币13430元(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
被告徐世涛偿还原告逾期占用借款利息的50%赔偿金人民币6715元。
被告徐世涛向原告给付利息及违约金给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4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21.5元,由被告徐世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新年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