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保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

被告:郭胜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飞(系郭胜强儿子),男,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保庆与被告郭胜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庆,被告郭胜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保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胜强支付工资17,495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追讨工资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用3,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了呼图壁县园户村镇和庄村三片区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锦华雅苑小区项目部的木工活,2020年5月4日至2020年11月21日,被告雇佣原告在该工程工地上干木工活,当时原告李保庆与被告郭胜强口头协议完工结算工资,但在2020年11月21日工程完工时,被告郭胜强没有给原告李保庆结清工资。原告向被告催要工资,被告推托没有拿到工程款没钱给原告结算工资。原告先回老家河南等待被告打款,到2021年4月20日,被告仍没有支付工资,原告从河南坐火车到呼图壁再次找被告郭胜强催要工资,被告郭胜强还是推托不付,原告要求被告打条子,2021年4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拖欠工资17,495元的结算单,随后原告李保庆一直催要拖欠工资无果,也去相关部门投诉,因为证据和被告身份信息不详等原因没有解决,原告李保庆妻子得重病,需要长期化疗,原告需要拿到工资带妻子回河南带看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郭胜强承认李保庆提出支付欠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承认双方劳务合同关系,尚欠劳务工资17,495元未付。郭胜强不认可李保庆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

被告辩称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结算单1份、微信聊天记录3张,拟证明被告雇佣原告干活,尚欠劳务工资17,495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认可。因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质证 被告郭胜强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工程从事木工劳务,双方结算后下欠工资为17,495元,被告对欠付原告工资17,495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无异议,故被告郭胜强有义务足额支付原告李保庆劳务费。被告认可尚欠工资17,495元未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7,49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由于双方未作约定,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损失实际产生,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胜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保庆支付劳务工资17,495元;

二、驳回原告李保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00元,减半收取计156.00元,由被告郭胜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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