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潘小洁,女,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奎,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包从强,男,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潘小洁与被告包从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小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奎、被告包从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小洁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3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从2019年7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16000元从2019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0.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另外3000元、9000元、5000元均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4月28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欠捷信公司9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后因被告无钱偿还,要求原告偿还,并将该款作为向原告的借款。2019年5月20日及2019年6月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元及5000元。此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向被告提供20000元,被告于2019年7月7日是向原告出具借条,借到原告人民币20000元,半年内还清,利息按2分计算。2019年10月15日,被告以处理车辆违章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按6厘计算。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相拖延,并称等拆迁时一并还清。现被告房屋己拆迁,但仍未能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故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包从强辩称,承认欠原告25000元,包括20000元和5000元的借条,但20000元借条中18000元是本金,2000元是利息,愿意偿还;余下的16000借条是代交的车辆违章钱,车子在离婚时给被告了,不同意给钱;9000元是刷信用卡的钱,5000元是我把原告打伤后赔偿的医疗费等,这些不同意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4月28日,双方在灌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均归被告享有及负担(包括所欠捷信公司9000元)。后双方又于2017年8月21日复婚的,期间原告潘小洁将该欠款9000元欠款还清,后双方又于2019年5月20日再次离婚。2019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3000元的借条,原告陈述该款系借到现金,被告辩称该借条系为向他人讨要债务所进行的虚假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2019年6月2日,被告因将原告殴打致伤后无力赔偿,故于当日向原告出具5000元借条,同时约定该款三年内还清,但庭审中被告包从强表示同意现在兑现;2019年7月7日,因被告借刷原告信用卡而向原告出具20000元借条,双方约定该款半年内还清,借款使用利率为月利率2%;因原告为被告名下车辆处理违章花费16000元被告遂于2019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16000元借条。

还查明,2021年2月1日当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LPR)利率为3.85%,四倍应为15.6%。2019年10月15日16000元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0.6%,折合年利率为7.2%,未超出当期一年期LPR利率四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被告偿还借刷卡20000元、赔偿款5000元、车辆处理违章款16000元、借款3000元及代还捷信公司欠款9000元。第一,因被告包从强对借刷卡20000元及赔偿款5000元,同意偿还,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中20000元欠款被告辩称本金为18000元,另2000元为利息。但未能举证证明且根据其陈述利率标准与该利息款无法切合,结合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大小、款项产生非一般借款的实际情况,对被告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关于16000元车辆处理违章款、借款3000元,被告虽辩称该3000元借条系虚假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而违章款所涉车辆虽归原告所有,但被告就此处理款自愿向原告出具借条,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故对该两笔共计19000元借款应由被告偿还的诉求,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第三,关于偿还捷信公司9000元,因该款系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婚姻期间具有夫妻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特别约定,故原告用于偿还该欠款的款项亦应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在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该款仅有45000元属原告所有,故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依法调整支持为被告向原告偿还4500元。综上,原告诉求中应由被告承担的款项为48500元(20000元+5000元+16000元+3000元+4500元);关于涉案款项的利息,因2019年7月7日的20000元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2019年10月15日16000元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0.6%,但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故对该部分借款的利息应当分段计算如下:自2019年7月7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立案时一年期LPR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而2019年10月15日的16000元所约定的利率未超出当期一年期LPR利率四倍。故该款利息应当以16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0.6%自2019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剩余12500元未约定还款借款利率,故应当以12500元为本金按照立案时一年期LPR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包从强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小洁欠款本金48500元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16000元的利息以16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0.6%自2019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潘小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由原告负担48元,由被告包从强负担515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潘小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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