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安市源吉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荷岭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MA369F518K。
法定代表人:朱三广,公司经理。
被告:格某某,男,藏族,****年**月**日出生,住西藏江达县。
审理经过
原告高安市源吉汽运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格某某(下称被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6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安市源吉汽运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格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81000元、保险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0日,被告未购买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一台,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377000元用于购车,且该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管辖法院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一台交付给被告营运,可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20年6月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181000元、保险25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无还款意向,由于被告的行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且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根据乙方(被告)的要求及乙方的自主选定,以租给乙方为目的,为乙方融资购买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租赁给乙方。租赁期间为两年,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2020年4月27日止。租金总金额为377000元。汽车租赁合同第七条第5款:租赁期间,租赁汽车运行的各项费用和税款(包括国家新开征的一切税种应交纳的税款)全部由乙方承担;第十三条第1款:如乙方不支付或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义务时,甲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1.要求即时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2.迳行收回租赁汽车,并由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同日,被告就租金377000元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借到高安市源吉汽运有限公司叁拾柒万柒仟元整(小写:377000元),限2020年4月19日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被告在经营车辆期间,陆续支付租金,具体如下:2018年6月16日支付租金15800元,2018年9月26日支付租金50000元,2019年5月29日支付租金100000元,2019年5月30日支付租金30000元,2020年6月14日支付租金50000元,共计支付租金245800元,尚欠租金131200元。
另查明,原告为被告购买2019年度交强险壹份、商业险壹份,共计垫付保险费25436.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因被告的要求及被告的自主选定,为被告融资购买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租赁给被告营运,双方为此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根据合同第七条第5款和第十三条第1款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租金和保险费共计156636.8元。被告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原告并未出借该款,实际为被告应付的购车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格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高安市源吉汽运有限公司支付156636.8元;
二、驳回原告高安市源吉汽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0元,减半收取2195元,保全费1550元,共计3745元,由被告格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