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777号。 代表人:徐游泳,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芸,女,该分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海波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宁波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慈溪市人民法院(2021)浙0282民初4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海波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海波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王海波与中国人寿宁波分公司签订的格式合同《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表明,双方是代理关系,合同上也明确规定不是劳务关系。中国人寿宁波分公司利用格式合同的便利,未提及或商议,强行用培训、开会等形式变相劳动管理,不发工资或任何补助,每个工作日都要进行所谓的培训、开会,用上下班的劳动考勤制度对迟到、早退、缺席的员工进行以降低佣金每天50元的方法进行处罚。中国人寿宁波分公司行为是免除其责任,加重了对方的责任,是中国人寿宁波分公司利用合同进行其非法目的,该格式合同条款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 中国人寿宁波分公司辩称:中国人寿宁波分公司针对涉及培训、开会、违约责任承担等事项的条款,尽到了提示与解释说明的义务。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同订立过程当中,不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合同所涉的相关条款是基于平等诚信原则设定,均未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王海波签订合同的行为即意味着同意中国人寿宁波分公司安排参加培训和会议,王海波多次不出席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非中国人寿宁波分公司故意加重其责任。在签订合同时,王海波并未针对以上条款提出异议,并且此后进班培训,双方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享有相应的权力,履行相应的义务,王海波要求中国人寿宁波分公司赔偿损失缺乏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王海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A类)第六条甲方权利第一条款第四条、第十二条违约责任条款为无效条款并赔偿王海波损失:1.两个月的经济收入损失11796.70元(8月份、9月份),货币价格参考2018年宁波统计局职工全年平均收入70780元;2.保险费1344.50元的损失(已收佣金59.34元);二、退还押金500元,共计13581.86元;三、诉讼费由中国人寿宁波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2日,王海波参加了中国人寿宁波分公司慈溪支公司的新人签约班。同年8月12日,双方签订《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A类),王海波成为中国人寿宁波分公司的保险营销员,按合同约定应完成一月一单任务。同年8月,王海波为完成当月指标为自己购买了保险。之后王海波未按规定完成一月一单任务。因王海波未按规定参加中国人寿宁波分公司的会议,且未按规定完成保险营销任务,2020年1月6日,中国人寿宁波分公司通知王海波解除《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A类)。一审法院认为:《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A类)第六条“甲方权利、义务”第一款“甲方权利”第4项约定:“以会议(含晨会、夕会等)培训等方式,要求乙方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向甲方汇报并沟通委托代理业务进展情况;”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第三款约定:“保险营销员未按甲方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参加会议(含晨会、夕会等)、培训等活动,向甲方汇报并沟通委托代理业务进展情况,且未得到甲方允许的,甲方有权降低其代理手续费(佣金)给付标准。具体降低标准如下:1.未经甲方同意不参加会议、培训等活动视为缺席,缺席一次降低当月代理手续费(佣金)50元;2.晚于甲方规定时间参加会议、培训等活动的视为迟到,迟到5次按缺席一次计。”上述约定虽为格式条款,但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中国人寿宁波分公司也未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王海波责任、限制或排除王海波主要权利。因此,王海波主张上述条款无效,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A类)第九条“合同终止及相关事宜”第(一)款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情况,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3.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没有达到甲方公布的保险营销员维持保险代理合同最低业务标准。王海波作为保险营销员仅在首月为自己购买保险才完成指标,之后未按规定完成一月一单任务,中国人寿宁波分公司有权解除与王海波的保险代理关系。王海波主张中国人寿宁波分公司违约,要求中国人寿宁波分公司赔偿王海波经济损失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王海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计70元,由王海波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海波、中国人寿宁波分公司之间签订的涉案《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相关条款不存在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中国人寿宁波分公司责任、加重王海波责任、限制或排除王海波主要权利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王海波上诉称上述条款无效和进而要求赔偿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海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上诉人王海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